杨洪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宁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324号
公诉机关宁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洪斌。2013年10月2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地候审。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洪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情复杂,报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于2015年4月16日、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洪斌及其辩护人贾春雷、韩明星,诉讼参与人梁二×、梁三×等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至2011年底,被告人杨洪斌在经营万德盛中介所期间,在没有经过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电子屏幕、广告传单、口口相传等形式向外大肆宣传贷款融资,并许以高息回报,向被害人梁一×、梁二×、梁三×、李××、张二×、刘××、冯××不特定人员吸收钱款,金额达1300余万元。除归还部分利息及本金外,尚有1000余万元尚未归还。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银行账户明细、借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洪斌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洪斌辩称,2008年6月至2011年11月,自己经营万德盛房屋信息部期间,与梁一×、梁二×等人合伙投资做生意。梁一×、梁二×等人的钱款用于汉沽华阳里24号地产投资;梁三×、李××的钱款用于合伙投资购买张一×的房子;冯××的钱款用于合伙投资购买李建彪的房子;2011年曾经向刘××借过10万元;借张二×的钱已清。后因多种原因,钱款未能给付而分别给上述人出具欠条。自己实际收款800万元左右,欠条数额包括利息,已陆续给付部分欠款,尚欠数额应在710万元左右。自己与上述借款人均是朋友,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存在,罪名不成立。另外,自己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对上述辩解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杨洪斌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洪斌不具有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故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理由是:一、被告人杨洪斌有经营房地产中介的资质,其民间借贷及房屋买卖行为均属合法活动;二、起诉书中提到的电子屏幕、广告宣传单等均不能证明被告人杨洪斌宣传的是高息揽储,且被告人杨洪斌未授意他人传播高息揽储的行为,亦不存在口口相传;三、被告人杨洪斌虽向本案被害人出具借据,但并不能反映被告人向其支付利息,且付息亦不属于犯罪行为;四、被告人杨洪斌的借款对象均系其特定的社会关系人,并非社会不特定对象。故被告人的行为没有构成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四个构成要件,希望法庭判其无罪。另,被告人杨洪斌有自首情节,涉案金额不超过75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6日,被告人杨洪斌注册“天津市宁河县万德盛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万德盛中介所”),经营范围是“房屋信息咨询服务”。至2011年底,被告人杨洪斌在没有经过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电子屏幕、广告传单、口口相传等形式向外大肆宣传贷款融资,并许以高息回报,向梁一×、梁二×、梁三×、李××、张二×、刘××、冯××不特定人员吸收钱款,金额达1200余万元。除归还部分利息及本金外,尚有1000余万元未归还。
另查,被告人杨洪斌于2013年10月29日到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投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拒不认罪。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居民信息表等材料证实梁一×等人报案、被告人投案及相关人员的主体身份情况;
2.梁一×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份至2011年2月份,杨洪斌在经营万德盛中介所期间,通过其侄子梁建华介绍,杨洪斌陆续向梁一×借款450万元,并承诺月息3分。2011年2月20日,杨洪斌出具总借据一张,但杨洪斌给付梁一×55万元的利息后便推托给付本息,2012年年初,杨洪斌失去联系,遂报案。在此450万元钱款中,有其子梁建华50万元;
3.梁二×的陈述证实:在杨洪斌经营万德盛中介所期间,通过其侄子梁建华介绍,自2011年4月18日至2011年5月16日,杨洪斌分三次向梁二×借款人民币550万元,并承诺月息3分。期间,杨洪斌陆续支付给梁二×45万元利息后,便失去联系,案发后,杨洪斌的妻子徐娜还款40万元。在此550万元钱款中,有高××200万元;
4.刘××的陈述证实:自己开中介所期间,认识了同样经营中介所的杨洪斌,2011年7月份,杨洪斌以高额利息(月息3分)为承诺,向其借款10万元,经多次催要,杨洪斌偿还5.3万元,后便失去联系;
5.梁三×的陈述证实:通过其堂弟梁建华介绍认识杨洪斌,自2010年10月份开始,杨洪斌陆续向其借款47万元,并承诺月息2.5-3分。开始杨洪斌能按月支付利息,至2011年7月份,杨洪斌不再向其支付利息,后经梁三×多次催要,杨洪斌偿还其35.8万元。此47万元钱款中,有周××10万元;
6.李××的陈述证实:通过其叔叔梁二×认识杨洪斌,自2011年2月份开始,杨洪斌以月息4分为承诺,陆续向其借款40万元。期间,杨洪斌陆续支付5.7万元利息及15万元本金后,再未向其偿还过本息;
7.冯××的陈述证实:通过其同事介绍,冯××认识杨洪斌,2011年2月份,杨洪斌以高额利息(月息3分)为承诺向其借款33万元,至2011年12月份,杨洪斌共偿还其本金8.5万及利息1.49万元,后便失去联系;
8.张二×的陈述证实:通过其朋友介绍认识杨洪斌,2011年12月中旬,杨洪斌以月息6分为承诺,向其借款100万元,至2012年5月份,杨洪斌在给付其12万元利息后便失去联系。此钱款中,有孟庆宇45万元,马寅初5万元;
9.孟庆宇的陈述与张二×证实的内容相同;
10.证人王一×的证言证实:通过裴××介绍,杨建成向其借款60万元,后,由杨洪斌替其杨建成偿还此款;
11.证人裴××的证言证实:2010年3、4月份,杨建成以“汉沽华阳里24号”地产作抵押向裴××、王一×、杨洪斌三人借款230万元(王一×60万元、裴××30万元、杨洪斌140万元),后,杨洪斌替杨建成将王一×和裴××的钱款还清,汉沽华阳里24号地产即抵押给杨洪斌一人;
12.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1年年初,杨洪斌用“汉沽华阳里”地产作抵押,向其借款18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一角至二角,如果杨洪斌不能按期还款,当本利滚到400万元时,汉沽华阳里的地产便归杨××所有;
13.证人张一×的证言证实:2008年,张一×因没钱还房屋贷款,便以宁河县芦台滨新小区4-1-202的房子作抵押,让杨洪斌替其偿还每月3100元的贷款,后张一×因不能还杨洪斌钱款,杨洪斌便将其诉至宁河县法院,法院判令张一×还杨洪斌55万元购房款;
14.证人宋××(2010年在杨洪斌经营的万德盛中介所打工)的证言证实:万德盛中介所经营二手房买卖和资金短期拆借等业务,其窗户玻璃上有短期拆借、当天放贷之类的广告,有缺钱的人可以找杨洪斌借款,给杨洪斌高息,有富裕钱的人可以借给杨洪斌,然后杨洪斌再往外贷款赚取差价;
15.证人国××的证言证实:2010年年初,杨洪斌租用其房屋经营万德盛中介所,听说有人从该中介所贷款,也有人存款,国××见过万德盛中介所的门窗玻璃上粘贴着“贷款”“抵押”等字幅,并对外散发宣传彩页;
16.证人朱××的证言证实:杨洪斌在宁河县芦台镇光华路开了一家万德盛不动产中介所,中介所门窗玻璃上均粘贴着贷款、放款的广告,其听说当时杨洪斌对外放贷,高息揽储,从中挣钱,且知道张二×、孟庆宇、马寅初三人将100万元钱借给杨洪斌,杨洪斌以月息6分钱向三人支付利息;
17.证人郭××的证言证实:其发现杨洪斌经营的万德盛中介所门窗玻璃上贴过贷款、放款的广告,也见过该中介散发的高息借款、放款的广告传单;
18.证人王二×的证言证实:其见过万德盛中介所的员工在大街上散发业务传单,并在万德盛中介所投资过10万元,杨洪斌按月息3分支付其利息;
19.证人周××的证言证实:其通过梁三×将10万元钱借与杨洪斌,并见过万德盛中介所门窗玻璃上有高息借款的广告和传单;
20.证人高××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份,梁二×向其借款200万元,自己通过银行将该款汇给杨洪斌,梁二×给其1.5分的月息;
21.借据、还款计划书、银行帐户查询等书证证实杨洪斌接收款情况;
22.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法律文书等书证证实杨洪斌买、卖汉沽华阳里24号地产等情况;
23.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宁河分局出具的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证实天津市宁河县万德盛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的经营范围等情况;
24.被告人杨洪斌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洪斌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唯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杨洪斌注册的“宁河县万德盛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经营范围仅是房屋信息咨询服务,其却以高息为诱饵,通过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信息,向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且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足以证实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杨洪斌的辩解意见无据可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有悖,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洪斌虽自动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拒不认罪,不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洪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洪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24年4月19日止)。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杨洪斌的违法所得,由宁河县处置非法集资领导小组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曹铁审判员 李洪文代理审判员 张妮娜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增健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 3. 点击右上角分享 |
热门Tag:毒品律师,贩卖毒品律师,运输毒品律师,走私毒品律师,制造毒品律师,死刑律师,死刑复核律师,北京知名毒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