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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忠朝、张子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发回重审刑事裁定书

 [日期:2017-04-1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46
核心提示: 彭忠朝、张子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发回重审刑事裁定书

 彭忠朝、张子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发回重审刑事裁定书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冀04刑终238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忠朝,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武安市。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子荣,女,1964年11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安市,汉族,高中文化,捕前住武安市。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园园,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安市,汉族,大专文化,捕前住武安市。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乃新,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安市,汉族,高中文化,捕前住武安市。2015年2月1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同年7月10日被监视居住,10月23日由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住。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武安市人民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忠朝、张子荣、张园园、李乃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做出(2015)武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忠朝、张子荣、张园园、李乃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部分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2年1月份至2014年8月份,被告人李乃新在担任河北广纳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银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股东和副总经理期限间,在河北银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李彦平的授意和指使下,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与社会公众签订集资借款合同的方法,大肆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2300万元。

2012年1月份至2014年8月份,被告人张子荣在担任河北银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财务部部长期间,在该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李彦平的授意和指使下,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直接组织、指挥财务部的财会人员办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收款、退款、计息等相关手续,以此非法吸收存款达26亿余元。经河北省宏泰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审计,河北银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份至2014年8月份共涉及集资户278人,共集资2682770523元已退还资金本金1413269917.37元,共支付集资利息725337187.09元,未退还集资本金1269500605.63元。

2012年1月份至2014年8月份,被告人张园园在河北银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资本经营部工作期间,多次为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办理借款合同的相关手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4500万元,其与彭忠朝相互勾结,在办理申某1向河北银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存款1000万元中,非法获利37.5万元。

2012年1月份至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彭忠朝介绍韩某、申某1、郭某向河北银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存款,共计3100万元。经河北省宏泰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审计,河北银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4.5至5分的月利息将存款利息先支付给彭忠朝1214.5万元,彭忠朝再按照3.5分的利息进行支付,彭忠朝从韩某利息中获利267.96万元,申某1利息获利357万元,郭某利息获利3.5万元,共计628.4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申某2证明,其是出纳,主要负责银信公司现金的收入和支出,并根据每天的收支情况记录电子帐,制作记账凭证。银信公司的资金收入主要是个人借款,投资公司的借款,银信公司借个人的钱使用,然后付给对方利息,银信大部分的业务都是借款、还款和付利息。银信借个人的钱和银信借投资公司的钱都打到其、王红芳和赵英的卡上,都是农行卡。财务部部长张子荣安排其把银信公司的所有借款都要通过个人账户存取,让其去农行开了账户,归银信公司使用,后让其又用上赵英的农行账户,用于借款的存取。其每天的工作是有人把钱转到公司的账上后,其开出收据,然后登记到电子帐上。通过银行转过来的钱,其开出收据后,一式两联都附到了凭证里面,不用给转钱的人。其记账开出收据留下一联记账,张子荣拿走一联,还有一本手记的账本,主要登记的是银信公司所有的借款数额、借款人姓名、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还款时间及数额,手记的账上不显示付给对方多少利息,但是电子帐上和凭证里有记录,每天都制作公司业务往来的电子账,主要是现金的收入和支出情况,收入主要是借款,一般都是公司副总段成锁和副总刘利梅先通知其有一笔借款准备转到公司的账户上,并告诉其客户的姓名、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及利息,等款转到后,其便登记到电子帐上。还有资本经营部的张园园也给其说过借客户多少钱,让其记账。支出一般情况下都是段成锁和刘利梅通知其,谁的借款到期了,让其计算完利息后,把钱给对方转过去。凭证和电子帐一致,公司的每一笔收入和支出其都会给部长张子荣汇报,她同意后,其才会具体操作。银信公司借过申某1钱,其通过看账,借着申某1钱全部打彭忠朝卡,从2012年6月25日开始,截止到2014年7月14日银信公司共付给申某1借款(本金从1000万元,变为1100万元,直至1250万元)利息为1402万元,至今还欠申某1本金1250万元。

张子荣是银信公司的财务总监,主要负责财务的收入和支出。一般账户上收到集资款的话,其都会问张子荣是谁的钱,怎样登记入账,有时张子荣不清楚的话就会让其直接问刘利梅。支出都是张子荣直接安排其给集资户转款,并告诉其集资户账号,有时张子荣不清楚账号,便让其直接问刘利梅或者张园园。

2、证人张某证明,其是银信公司财务科出纳,主要负责银信公司现金的收入和支出,并根据每天的收支情况记录电子帐、制作记账凭证。其担任出纳以来,银信公司的资金收入主要是个人借款,投资公司的借款,银行的贷款,还有两三笔的工程款。个人借款是银信公司借个人的钱使用,然后付给对方利息。银信借个人的钱和银信借投资公司的钱都打到其、王红芳、任某的账户上,是财务部部长张子荣安排其把银信公司的所有借款都要通过个人账户存取。通过银行转过来的钱,其开出收据后,一式两联都附到了凭证里面,不给转钱的人。手记的账本是每月一记,其按照电子帐上的记录,把所有的借款及还款内容登记上去。手记账本和电子账本一致,张子荣是银信公司的财务总监,主要负责财务的收入和支出。证明银信公司借过申某1钱与申某2证言一致。

3、证人任某证明,其主要负责银信公司现金收入和支出与公司银信对公账户转入和转出,并根据每天的收支情况记录电子帐,制作记账凭证。银信公司一共付给申某11402万元利息,付利息是由银信公司的出纳,用银信公司的个人账户转款到彭忠朝或彭某的个人账户上。由于存取款方便,财务部部长张子荣安排以其名义开了一个农行账户供银信公司个人借款和投资公司借款用。在2009年3月份到2011年4月份期间使用其的农行卡,2011年4月份左右其的银行账户注销后就一直用着王苹的农行卡。其他证明内容与申某2、张某证明一致。

4、证人胡某证明,河北银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是2001年10月份成立的,河北广纳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是2006年成立的销售高速公路护栏板的,法人代表是房海川,股东有房海川、任红斌、李乃新,李彦平是实际控制人,公司的董事长是房海川,总经理是王磊,李乃新一直在银信公司和广纳公司设立的成都办事处工作。广纳公司下面设有的部门和银信公司的一样,都是同一批人,不过财物是分开核算的。银信公司资本经营部主要是负责融资的,总经理是段成锁,刘利梅是副总,剩下还有其、李学峰、张园园、郅小飞、李某、郭志鹏六个人都是职员。民间借款都是董事长李彦平、副董事长任红斌、河北广纳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和总经理房海川、副总经理段成锁和副总经理刘利梅负责的,从民间借上钱,由银信公司使用。

5、证人李某证明,其在资本经营部工作,法人代表是房海川,股东有房海川、任红斌、李乃新,主要负责监管工作,就是公司的财产用做担保贷款了,其负责配合银行的工作人员每天清点财产。段成锁和刘丽梅在河北银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资本经营部负责全面工作,其他人负责银行贷款。

6、证人申某1证明,其是通过彭忠朝和张园园的介绍,在2012年6月26日借款给银信公司1000万元,后张园园和其见了几次面,并说把钱借给银信公司肯定没事,按每月3.5分给其,一个月到期后连本带利都会付清,2012年7月25日,借款到期后,连本带利都返还给了其。在当天张园园就给其打电话问其是否愿意继续把钱借给银信公司使用,利息还按照2分计算。其觉得信誉度还可以,便答应他,随后张园园便拿着借款合同来找其,签好新合同后,他把旧合同收走,其把钱还转到他给其的那个账户上。一个月到期后,银信公司又按照合同,把本金和利息给其转了过来。后来其就一直按这种方式转手续。截止到2014年4月份,其的1000万元一直在银信公司放着,4月份后,银信公司就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给其转本金和利息了,经过其多次催要,在5月份左右,李彦平派人给其送了50万元的利息,后就没有给其一分钱利息了,截止到现在,连本金都没有给其。1000万元每月给其35万元利息。按照帐号转款对方名字叫王红芳、申某2。

7、证人郭某证明,从2012年1月份至2013年6月份彭忠朝一直在其的铭祥投资公司工作,是业务经理,负责所有的投资业务工作。在2012年3月份左右,彭忠朝说银信公司现需要大量的现金投资,月息为4分,该企业的产品供不应求,效益很好,把钱借给银信公司一定安全,其就同意了。第一次借钱给银信公司时,彭忠朝说用他本人的银行卡负责给银信公司转款和收银信公司返还的利息和本金,这样的话方便他操作,然后再由他转给其。过来了一段时间后,其听说银信公司给的其是5分利息,彭忠朝从中赚取了其1分利息,其便不让彭忠朝负责这块,由其直接给银信公司转款和收银信公司返还的利息和本金,通过其的银行转账记录和彭忠朝的银行转账记录及银信公司的帐本就能知道彭忠朝抽取了多少好处费。彭忠朝除通过银行转账给其利息外,没有给过现金。

8、证人韩某证明,其通过彭忠朝介绍从2012年3月份就开始借钱给银信公司,截止到2014年4月11日,共借给银信公司1100万元,是通过彭忠朝提供申某2的农行卡转的款,转款后给其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和一份借款借据,彭忠朝都是按照3.5利息给其返还的,但实际银信公司给的是4分、4.5分、5分利息,彭忠朝从中把多余的利息都私自抽走了,这1100万元本金至今没有返还。

9、证人彭某证明,62×××13的银行卡是其拿自己的身份证到武安市劳动局西边的农行开的,但其没有使用过,都是彭忠朝使用。

10、证人王某证明,通过张园园介绍认识的段成锁签订了与任红斌的借款手续,把100万元直接打到了王红芳的卡上,为期3个月,利息是3.5分。

11、申某1明细表,证明彭忠朝收取申某1好处费357万元。

12、彭忠朝抽取郭某(铭祥投资公司)利息明细表,证明彭忠朝从郭某处获得好处费3.5万元。

13、武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扣押彭忠朝持有的东风牌轻型普通轿车一辆、凯迪拉克轿车一辆、长安牌轿车一辆。

14、彭忠朝(尾号为4674号)银行卡、闫如琴(尾号为466x号)银行卡、彭浩(尾号为4699号)银行卡、彭某(尾号为4674号)银行卡、张园园(尾号为6011号)银行卡个人账号信息结果单。

15、银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财务部会计王红芳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查询表,证明:彭忠朝、张园园、韩某、申某1获得利息情况。

16、河北广纳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由任红斌、房海川、李乃新签订的一致同意用公司资产及股东个人财产为任红斌提供担保借款郝占强100万元。

17、尾号为5569的张园园卡转给尾号为0415卡共计5.7万元的资金往来信息结果单。

18、武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证明,彭忠朝经3.5分的月息付给借款人韩某从中获取利息差。河北银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付给借款人韩某的利息为913.31万元,根据调取银行现金往来明细记录,韩某实得集资利息累计为645.35万元,彭忠朝从韩某的集资利息共抽取了267.96万元好处费。

19、河北宏泰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鉴字第第015号、033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截止2015年1月31日,河北银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2012年1月-2014年8月未经国家任何部门批准,面向社会吸收公共存款,涉及集资户278人,涉及资金2685770523.00万元,已退还集资1413269917.37元,支付利息725337187.09元,未退还集资资金金额1269500605.63元。中间人彭忠朝介绍申某1吸收存款,2012年1月至2014年8月中间人彭忠朝介绍申某1,向河北银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集资,累计资金金额12400万元。彭忠朝实际支付申某1利息857.50万元,彭忠朝实际获取利息差额357万元。

20、另案被告人房海川供述,其是2001年到银信公司工作,2010年10月份到广纳公司工作,李彦平安排其为广纳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生产和材料销售,担任广纳公司的法人代表,河北银信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在工商局注册过,有河北银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河北广纳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河北汇银版业有限公司、武安市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和武安市昊鑫洗煤厂组成,内部就这样叫成集团公司了。这五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是李彦平。河北广纳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是2006年成立的,法人代表是胡全保,股东有胡全保、任红斌、李乃新,2010年10月份变更其为法人代表,股东有其、任红斌、李乃新,但实际控制人是李彦平。广纳公司下设的部门除财务和银信公司分开外,其他的部门和人员都银信公司一样,其个人的印章一直由资本经营部使用。

21、另案被告人刘利梅供述,2007年3月份到河北银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工作的任出纳,2009年12月份至2014年8月份一直在河北银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资本经营部工作。河北银信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在工商局注册过。就是公司内部这样说的。河北银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五个公司实际控制人都是李彦平。河北广纳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是2006年成立的,法人代表是胡全保,股东有胡全保、任红斌、李乃新。2010年10月份法人代表变更为房海川,股东有房海川、任红斌、李乃新,但实际控制人是李彦平。其在河北银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兼资本经营部部长职务,主要负责资本经营部的全面工作。其给河北银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介绍的具体人数、笔数和钱数其记不清了。有担保公司、投资公司、个人的借款。有一部分借款是其亲自恰谈和办理的手续,有一部分借款是李彦平、任红斌、段成锁和对方谈好后安排其去办理的手续。利息一般为2分、3分、4分、5分,具体利息由借款方和用款方协商后决定。其认为该审计结果是真实的、正确的。

22、另案被告人李彦平供述,李乃新是广纳公司的股东兼广纳公司的副总经理,在银信公司和广纳司对外吸收公众存款中,如果是广纳公司借款或者是广纳公司担保,需要李乃新在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上签字,一般情况下都是李乃新签字,如果他在成都办事处回不来的话,就等他回来再签,有时候也会委托其公司的工作人员替他代签。如果李乃新不在借款合同或者担保合同上签字的话,银信公司和广纳公司不能对外吸收存款,因为有的出借方要求必须是股东亲自签字,如果不是的话,就不会借钱给其公司,只有股东李乃新在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上面签上自己的名字,该合同才能生效起作用。

张子荣是银信公司的财务部部长,对外吸收的存款都要通过财务登记入账和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如果没有张子荣对财务部的管理,大量的对外吸收存款及按时返还本金、利息工作就不能顺利进行,她在吸收存款中起到了很关键的作用。

张园园是银信公司资本经营部的一般工作人员,他主要负责对外吸收存款,包括银行贷款、投资公司借款、个人借款,是一线工作人员。

23、被告人李乃新供述,河北广纳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是2006年成立的,法人代表是胡全保,股东有其、胡全保、任红斌,2010年10月份法人代表变更为房海川,股东有其、任红斌、房海川,但实际控制人是李彦平。广纳公司下设的部门除财务和银信公司分开外,其他的部门和人员跟银信公司一样。2011年10月份李彦平安排其担任广纳公司的副总经理,主要负责后勤工作,没有参加过股东会研究向民间借款的事。财务部部长是张子荣,资本经营部部长是段成锁。对外融资,有时候是银信公司借款广纳公司做担保,有时候是广纳公司借款银信公司做担保。李彦平给其交代过,关于融资借款这块需要其签字的话,其必须要签。银信公司资本经营部主要是负责融资,包括从银行贷款和向民间借款,银信公司和广纳公司自2012年1月份至2014年8月份一共从民间借款具体数字其不清楚,其只是在借款手续上签字,经其手签字的借款手续有很多。

24、被告人张子荣供述,其在河北银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担任财务部部长,主要负责开支费用审批,银信公司的每一笔收入、支出记账和现金支出都要经过李彦平或者任红兵、房海川和其同意,才可办理。资本经营部主要的业务就是融资,包括从银行贷款、投资公司借款和向民间集资。段成锁、刘丽梅、张园园给财务部提供的个人账号,然后财务部按照提供的个人账号给集资借款人转过去。从2012年至2014年主要收入是个人借款,投资公司的借款,银信公司借款都打到财务部会计、出纳个人账号上,使用过王红芳、任某、赵英、申某2、和其的银行卡,其安排会计、出纳各自都去办银行卡归银信公司使用。手记的账本是每月一记,出纳按照电子帐上的记录,把所有的集资借款及还款、付利息等都登记上去,手记账本与电子账本和凭证一致。还款、付利息等支出段成锁、刘利梅和其联系,有时李彦平、任红兵、房海川也给其说,然后再由其通知出纳记账和支付利息。银信公司向民间集资借具体有多少人不清楚,其认为该审计结果是真实正确的。

25、被告人张园园供述,2012年底到河北银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资本经营部工作,直接领导是刘利梅,让其配合她一块跑民间融资业务,主要负责从办公室借出银信公司的公章,等李彦平、任红斌、房海川、李乃新在借款合同上签好字后,其在合同上加盖银信公司的公章。申某1是通过彭忠朝介绍认识的,2012年7月份左右通过彭忠朝借给银信公司1000万元。刚开始利息为4.5分,过了有5个月左右变成了5分利息,利息都转到了彭忠朝的卡上,37.5万元是其提取申某1存款的好处费。公司股东房海川,向裴静华借款2000万元的承诺书上张园园代李乃新签字是其本人签的。借冯平400万元上张园园的签字是其本人签的。郝占强100万元是其领着他和任红斌、房海川签了借款合同,郝占强把100万元转到了银信公司的账户上。李彦平借郭伟1000万元,苗华欣3000万元、由河北银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和河北广纳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作担保的借款协议上张园园代李乃新的签字,是其本人签字的,刘利梅借吕志峰、徐敬芝400万元的借款手续中,担保承诺书上的张园园的签字,是其本人签的。

26、被告人彭忠朝供述,申某1从2012年6月份至2014年8月份,其帮申某1往河北银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高息存过钱。其给张园园说,看银信公司如果给的利息高过3分5的话,就可以从中挣点利息差价。后张园园就和申某1联系,并和申某1签署了借款协议。为了保证申某1在银信的1000万元本金的安全,其给张园园说,每月给张园园5厘利息,让张园园操点心,由张园园去给银信公司沟通把申某1的本金和利息都转到其的账户上。申某1一方由其沟通,针对申某1给银信公司的借款和银信公司的还款,还有银信公司支付的利息,2013年11月前申某1的100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都先转到其的账户上,再由其转给申某1。按照3分5利息给的申某1,2年零15天给了857.5万元利息。其得了357万元。每次给张园园的钱数不等,但都能合住分得的钱数。张园园找其要钱不明说,以借其钱为由向其要申某1的利息款。一部分是通过其的农行卡给张园园转的款,还有一部分是给的张园园现金。

银信公司借过铭祥投资公司的钱,但实际是郭某个人出的钱。郭某同意借钱给银信公司后,由其和经理张权民负责办理借款手续和转款。2012年5月21日在收到48万元利息后当天只转给郭某46万元,剩下的这2万元都给了郭某,2012年8月21日在收到48万元利息后只转给郭某46.5万元,剩下的1.5万元不是其抽取的好处费,给了郭某。

韩某就通过其把钱借给银信公司,一共借给多少钱记不清了,是从2012年3月份就开始借给银信公司钱,截止到现在银信公司还欠着韩某1100万元,银信公司按照4分、4分5、5分利息给的韩某钱,但每回的利息款都转到了其的农行卡上,然后再由其按照4分的利息转给韩某,其从中抽取了多少好处费记不清了,通过银信公司的账本和其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查清。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乃新身为河北广纳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股东、副总经理,被告人张子荣身为河北银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财务部部长,被告人张园园身为银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资本经营部工作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为河北银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已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彭忠朝帮助河北银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张子荣在单位犯罪过程中起起辅助次要作用,属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乃新、张子荣、张园园、彭忠朝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忠朝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子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园园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2万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乃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忠朝上诉及辩护人辩称,其系铭祥公司的业务员,涉及的三笔资金都是有特定关系,没有向公众吸收存款,原判决认定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子荣上诉及辩护人辩称,其没有犯罪故意,不属于单位犯罪中的从犯,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园园上诉及辩护人辩称,原判决量刑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乃新上诉称,其没有向公众吸收存款,只是该公司的股东,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园园、李乃新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认定的一致。原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园园上诉称,原判决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张园园身为银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资本经营部工作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为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在犯罪中保管银信公司的公章;收取申某1存款的好处费37.5万元;房海川向裴静华借款2000万元的承诺书上张园园代替李乃新签字;借冯平400万元的承诺书上有张园园的签字;其领着郝占强和任红斌、房海川签了借款合同,郝占强把100万元转到了银信公司的账户上;李彦平借郭伟1000万元,苗华欣3000万元,由河北银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和河北广纳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作担保的借款协议上有张园园代替李乃新的签字;刘利梅借吕志峰、徐敬芝400万元的借款手续中,张园园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字。原判决根据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予以量刑,并无不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乃新上诉称,其没有向公众吸收存款,只是该公司的股东,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李乃新身为河北广纳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股东、副总经理,在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李彦平的授意和指使下,明知该公司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时,仍在集资借款合同上签字,致使该犯罪行为得以完成,存款数额达23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诉称及辩护人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园园身为银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资本经营部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乃新身为河北广纳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股东、副总经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为河北银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乃新、张园园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忠朝、张子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及是否应负监管责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园园、李乃新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撤销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5)武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彭忠朝、张子荣的判决部分;

三、发回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夏魁利代理审判员  王晓鹏代理审判员  苏洪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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