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怀民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巨鹿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巨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巨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怀民高某某,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巨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巨鹿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
巨鹿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怀民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怀民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国华等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被告人高怀民高某某加入隆尧县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三地合作社”),并成为该社巨鹿网点社长,该社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媒体、推介会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等方式给付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2011年至2014年期间,高怀民高某某做为该社巨鹿网点社长,为赚取吸收资金额5%的服务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发展了集资参与人170余人,向其吸收共607.2023万元,已分红、返还246.4964万元。高怀民高某某向上线转交所吸收的资金,部分资金到期返还后高怀民高某某再次交给上线,其共向上线刘某2、石某、王记勇、李某、董某等人转交1619.47万元(其中高怀民高某某自有资金约30万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怀民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怀民高某某当庭辩解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集资人每集资500元,一年免费使用三袋化肥,社员证上没有显示领取化肥的数;有社员证又有残疾证的人,都给了他们1000元;社员或其直系亲属考上大学本科的也会给他们报销百分之六十的学费;滑恒昌通过我投了2万元成为社长,他吸收的钱给我,我再转给我的上线,他提取服务费,我免费服务。滑恒昌吸收的钱不应该算在我吸收的数额里;2011年底我向三地合作社集资30万元,之后家里的收入、贷款、我当社长从中提成都用于集资,具体数额说不清。我是从犯,也是受害者。我主动向公案机关交代事实,有自首的情节。希望对我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怀民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犯罪数额应当扣除已经分红和发放实物的数额、滑恒昌所吸收存款的数额。被告人是三地合作社的下线,系从犯;无前科,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具有自首情节;其将家庭财产投入三地合作社”,也是本案的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怀民高某某购买的房产资金来源是被告人妻子经营门市的收入,是夫妻共同财产。并当庭提交巨鹿县工商局出具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其上载明巨鹿县惠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高家庄销售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于瑞民。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高怀民高某某加入三地合作社,并成为该社巨鹿网点社长,该社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媒体、推介会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等方式给付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2011年至2014年期间,高怀民高某某做为该社巨鹿网点社长,为赚取吸收资金额5%的服务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发展了集资参与人123人,共吸收634.3383万元转交给上线,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338.34506万元。
2014年9月25日,高怀民高某某组织群众在县招待所开三地合作社宣传会议。巨鹿县公安局接到金融办的通知,与金融办工作人员将群众劝返,当时并不掌握高怀民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将高怀民高某某传唤到公安局接受讯问,高怀民高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巨鹿县公安局扣押了如下物品:社员证十本;车牌号冀E×××××的面包车一辆;三地合作社收款收据四十六张;记事本四本;电脑主机一台;手机一部;三地收款收据三册;银行卡三张;新苑小区北楼四单元401室房产一套。以上物品,除记事本一册作为证据随案移送到本院外,其他未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怀民高某某的供述,内容:我是2008年8、9月份加入三地合作社的,是巨鹿分社的社长,负责收我发展的社员款,我按吸收资金的百分之五提成。社员们先交钱定化肥、大米、白面或者小米,我把钱汇给三地合作社,然后我把社员定的物品从社里拉回来,分给社员,社员们交给社里的钱在一年之内通过我全部返还给社员。我把吸收钱都给了我的上线刘某2、石某,大部分都是银行转账,一部分是给她们现金。2013年下半年开始还向董某的三地网点交过钱。给社员的利息、返利,社员都不拿回资金,继续投资,三地合作社就又重新开的收款收据。三地合作社没有经济实体。
会费是一年内二倍返还,开始时我向刘某2那里交会费,2014年由王记勇收会费。刘某2给我返的会费我没有领取,又顶成会费了,王记勇给我开具了12张会费收据数额共80500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巩某的证言,内容:三地合作社是2007年10月19日在工商局注册的,我担任理事长。社员往三地合作社放股金,没有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股金分红不低于投资的百分之二十,分红的周期三个月至一年。股金一年内返还,再给社长5%的服务费。为提高社员参会的积极性,参加会议掏会费,一年内双倍返还。
(2)证人刘某1的证言,就三地合作社基本情况及经营模式的内容同巩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并证明:社员在三地合作社入股免费领取包括小米、面粉、色拉油、肥料等物资,因此的亏空由下一个社员承担,以此类推。三地合作社是通过报纸、宣传册、宣传单进行宣传。
(3)证人刘某2的证言,就三地合作社基本情况及经营模式的内容同巩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并证明:我是三地合作社的社员,我是为社长们服务的,高怀民高某某也是我的服务对象。我负责下面的社员和社长们入社和入股资金交上来后,由我交给会计刘某3。然后刘某3将分红和提成交给我,我再发给社员和社长。2014年石某替我管理五个社长,包括巨鹿的高怀民高某某。
(4)证人刘某3的证言,就三地合作社基本情况及经营模式的内容同证人巩某、刘某1的证言基本一致。并证明:我负责刘某1管辖的分社的现金流转业务。我管理过的社长包括刘某2,我们是上下级关系,他们吸收过来的资金都交给我。
(5)证人石某的证言,内容:我是三地合作社社长,2014年刘某2让我帮忙管理高怀民高某某等五个社长。我给高怀民高某某开过收据。收据上面写的物品是下线社长订的货,然后通过银行给我转账,也有少量现金,我就开收据。高怀民高某某的集资款到期后,返还的钱高怀民高某某不取,又订成货了,就重新开了收据。
(6)证人董某的证言,内容:高怀民高某某向我交过钱,都是订小米、大米的。
(7)证人李某的证言,内容:我给高怀民高某某开过3张收据,合款28万元,是收的三地合作社组织开会或者旅游时收的会费、旅游费。
(8)部分集资参与人和社员证上登记的人的证言,内容:实际集资参与人的情况和经过高怀民高某某向三地合作社集资、领取实物或分红的情况。
3、书证
(1)三地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载明:业务范围是组织采购供应成员所需的生产、生活资料,组织销售成员种植的油葵、花生、大豆、棉花等(不包括国家限制行业);引进新技术、新品种开展技术培训,技术交流等咨询服务。该合作社系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
(2)2015年5月1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邢台监管分局证明,内容:三地合作社未经我分局批准,不属于我分局监管对象,我分局未向其颁发《金融许可证》。
(3)2015年5月20日隆尧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的情况说明。证明:经调查未发现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实体经营。
(4)三地合作社宣传资料照片。
(5)高怀民高某某名下尾号分别为3610、8212的农行卡交易明细,载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4日,高怀民高某某共向刘某2、石某转账上交资金669.9835万元,刘某2、石某通过银行转账向高怀民高某某返还资金共计670.9592万元。
(6)三地合作社收款收据,载明:高怀民高某某向三地合作社缴纳集资款、会费情况。
(7)部分集资参与人的社员证、身份证、三地集资人员登记表等书证。
(8)高怀民高某某的户籍证明,载明:高怀民高某某的基本情况及没有前科。
(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载明:公安机关扣押高怀民高某某房产一套。
(10)巨鹿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关于高怀民高某某到案说明,载明:2014年9月25日,我队接到金融办通知,高怀民高某某组织群众在县招待所开三地合作社宣传会议,我队接到通知后,与金融办工作人员将群众劝返,当时,并不掌握高怀民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将组织者高怀民高某某传唤到我队接受讯问。
4、勘验、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载明:对高怀民高某某家中进行搜查,扣押如下物品:社员证十本;车牌号冀E×××××的面包车一辆;三地合作社收款收据四十六张;记事本四本;电脑主机一台;手机一部;三地收款收据三本;银行卡三张。
5、鉴定意见隆尧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载明:对涉案物品大米、小米、面粉福临门、鲁花牌食用油2011年至2014年的单价鉴定意见。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高怀民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提出的异议,经查,本案在2016年7月12日开庭时,公诉机关出示了《集资情况表》,并表示该表依据本案的相关证据计算得出。其中:对有证据证明给社员发放化肥、给有残疾证的社员发放1000元钱的都已计算在内;被告人所辩解的社员或其直系亲属考上大学本科的报销百分之六十的学费,其没有提供具体线索和证据,不能认定;滑恒昌交给高怀民高某某的集资款应该认定为是高怀民高某某的犯罪数额;对实际的集资参与人以他人名义办理社员证的都予以注明。被告人高怀民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集资情况表》内载明的事实和计算结果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就《集资情况表》载明的基本情况,有其所举证据证实,应予采信。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象的人数应以查明的实际集资参与人认定,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也应依此计算。
关于指控被告人高怀民高某某共向上线转交1619.47万元,被告人高怀民高某某辩解称集资款中包括其个人集资,刘某2开的一张80万的收据并不是实际集资款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就该部分事实并不能查证属实,故指控的1619.47万元不能认定为犯罪数额。
本院认为,三地合作社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媒体、推介会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等方式给付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被告人高怀民高某某为赚取服务费,加入该社并成为巨鹿网点社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在本案犯罪中起主要责任,系主犯。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高怀民高某某被传唤时,公安机关并不掌握高怀民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证据,高怀民高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责令退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项、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怀民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高怀民高某某退赔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详见附件一)
三、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高怀民高某某的记事本一册予以没收。
四、巨鹿县公安局保管的扣押物品(详见附件二),由扣押机关巨鹿县公安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崔会青代理审判员 贠彦强人民陪审员 申敬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程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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