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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4-09]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37
核心提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平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131刑初147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平山县人。2016年6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行唐县看守所。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张某某(已上网追逃)在平山县注册成立了某某农业专业合作社;2013年3月,郭某某(已判决)在平山县注册成立了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2013年1月、2013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先后担任某某农业专业合作社、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代办员。某某农业专业合作社、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未经国家金融管理机构批准,以高于银行存款利息为诱饵,采用口头宣传等方式,公开向群众吸收存款。经平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截至2014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代办某某农业专业合作社业务期间,吸收股金6108181元,涉及群众336人,其中退还群众本金1454200元,未退股金4653981元;王某某代办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业务期间,吸收股金297200元,涉及群众25人,其中退还本金179000元,未退股金118200元。

2008年开始,被告人王某某未经国家金融管理机构批准,私自印制活期存折,以自己的名义吸收群众存款,经平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截至2016年5月,被告人尚有吸收群众活期存款2095434.37元不能退还,涉及群众204人。

2016年6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平山县公安局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代办的在某某农业专业合作社存款的李某甲、朱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刘某某、李某乙、任某某、秘某某、王某乙、韩某某等336人的陈述及某某专业合作社给各存款人出具的票据,被告人代办的在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存款的王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刘某甲、苏某某等25人的陈述及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给各存款人出具的票据,李某等204人在被告人王某某处活期存款的陈述及王某某给各存款人出具的自制的活期存折,平山县公安局扣押的某某专业合作社存款凭证、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存款凭证、活期储蓄存款账(卡),某某专业合作社的工商登记有关资料,证人肖某某、张某某、霍某某、王某某、平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材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某专业合作社、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发放宣传材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高于银行利率还本付息,吸收社会公众的资金入股合作社。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某某专业合作社、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的代办员,吸收社会公众资金存入某某专业合作社、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数额达500万元以上;被告人王某某还私自印制活期存折,吸收社会公众资金存入,数额达200余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自愿认罪,已归还部分资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担任代办员为某某专业合作社、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吸收资金,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到案后揭发某某专业合作社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构成立功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不能认定被告人为立功,但可以依据该解释第六条的规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21年6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高素文审判员  赵秀霞陪审员  习会方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董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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