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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向东、张嘉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4-09]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12
核心提示: 李向东、张嘉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李向东、张嘉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209刑初112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向东,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无业。2002年3月2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4年5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1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嘉鑫,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无业。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1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牛静莲,女,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无业。2015年12月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1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8日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6月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霍雨婷,曾用名霍婷婷,女,199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无业。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1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8日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6月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颖,女,199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无业。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1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8日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6月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向东、张嘉鑫、牛静莲、霍雨婷、王颖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雪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向东及其辩护人丁春启、被告人张嘉鑫及其辩护人杜久重、被告人牛静莲及其辩护人陈东梅、被告人霍雨婷、王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在法定审限内无法审结,经报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8日,犯罪嫌疑人潘磊、费虹(另案处理)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设立了唐山曹妃甸瑞恒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曹妃甸瑞恒公司),由被告人李向东全面负责该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招聘被告人张嘉鑫为业务经理,负责存款、放款业务的审核、招聘被告人牛静莲、王颖、霍雨婷等人为业务员对外吸收存款并对其业务培训和日常管理。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7月,上述被告人在曹妃甸瑞恒公司工作期间,通过报纸广告、电子滚动屏、在集市、小区等公共场所发放宣传单等途径,向被害人付某、马某120余名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宣传该公司高额吸资信息,以签订投资合同的方式向上述被害人吸收存款,承诺定期还本付息。被告人张嘉鑫、霍雨婷、牛静莲、王颖对自身吸收的存款按存款数额的0.1%予以业绩提成。经河北天佳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截止到案发,上述被告人以曹妃甸瑞恒公司的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775万元,共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32389O元。其中,被告人张嘉鑫个人吸收26名被害人存款,共计698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746250元;被告人霍雨婷个人吸收10名被害人存款,共计240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11712O元;被告人牛静莲个人吸收存款76万元,被告人王颖个人吸收存款48万元,牛静莲、王颖二人共同吸收224万元(被害人王某等5人在牛静莲处投资245万元,期间结清了3O万元,剩余215万元交给王颖,再加上牛静莲和王颖共同吸收被害人田某的9万元,共计224万元),二人造成实际损失248393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向东、张嘉鑫、牛静莲、霍雨婷、王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嘉鑫、牛静莲、霍雨婷犯罪后主动投案。

被告人李向东、张嘉鑫、牛静莲、霍雨婷、王颖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李向东的辩护人主要辩称: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向东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

二、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认定有误,应为22367770元。理由主要有四点:一,被告人本人的存款不能认定为犯罪数额;二,被告人近亲属及好友的存款不能认定为犯罪数额;三,续存或提出后又存入的存款不能认定为犯罪数额;四受害人存款当时返还的利息和收到的奖励款物不应认定犯罪数额。(上述应予扣除数额附明细)

三、应认定李向东为从犯。理由如下:

1、本案中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是唐山曹妃甸瑞恒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妃甸瑞恒公司)这一单位,这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潘磊,投资人是潘磊和费虹二人。故此,曹妃甸瑞恒公司、潘磊、费虹理所应当的是本案被告,上述主体另案处理与否,并不能否定本案为单位犯罪,也不应影响对相关责任人员所起作用的认定。

2、李向东只是一个受聘人员、是一个打工者,其不享有业务提成、不享有经营受益权,其每月得到的回报是固定的,都是5000元的薪金。

3、李向东不享有曹妃甸瑞恒公司的决策主导权,也未积极参与。曹妃甸瑞恒公司名义上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实质上却是唐山瑞恒公司的一个派出办事机构;李向东名义上是经理,实质上却是一个勤务人员,其对吸收公众存款业务所起作用既是次要的,也是辅助性的。

四、包括李向东在内的本案被告主观恶性较小。相关被告人主观上并没有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及其行为后果的严重性,其行为虽然违法,但主要是基于自身的无知,主观恶性较小。

五、本案相关受害人的损失主要不是李向东等人造成的。

六、被告人李向东自始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今天也能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

被告人张嘉鑫的辩护人主要辩称:

一、被告人张嘉鑫具有自首情节。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己认定被告人张嘉鑫犯罪后主动投案,属于自动投案型的自首,根据河北省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14条第2款之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

二、被告人张嘉鑫属于从犯。

1、在本案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嘉鑫的身份虽挂有“业务经理"的头衔,但从公司的成立、公司的各项管理制度的制定、吸收存款的各项制度、吸收存款的所有合同的制定、公司的宣传单的制定、吸收存款的提成制度等吸收存款的关键环节被告人张嘉鑫并没有参与。

2、被告人张嘉鑫虽在吸收存款的过程中实施了审核合同的行为,也是基于其所从事的职务被动的完成公司的任务及指示,并没有起到主要的作用。

3、最终吸收的所有存款均汇入了公司的财务,虽然张嘉鑫拿到了提成,但该提成也是基于公司所制定的制度被动的获得。

三、被告人张嘉鑫具有积极退赃的情节。

四、被告人张嘉鑫的犯罪行为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五、针对被告人张嘉鑫所涉犯罪部分,其中孙明艳、曹某、袁立群等13人,涉及犯罪金额共计416万元己全部归还给所有借款人,另外李某等12人也己归还了部分款项,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嘉鑫也应当从轻处罚。

六、针对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张嘉鑫所涉犯罪金额698万,其中被害人丁某、谭某、曹某、赵某、孙某1、韩某、张某1、张某2等8人系张嘉鑫的亲戚和朋友,该部分存款共计245万元并非张嘉鑫通过“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方式吸收的存款,该245万元不应当认定为张嘉鑫涉嫌的犯罪数额内。

七、被告人张嘉鑫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单位吸收公众存款。

1、被告人张嘉鑫最初是受聘于曹妃甸瑞恒公司。

2、被告人张嘉鑫在犯罪过程中的职务也是公司任命的业务经理。

3、在被告人张嘉鑫在吸收存款的过程中也是以公司的名义吸收,并签订合同。并且所吸收的所有款项均直接汇入了公司的财务。

4、虽然曹妃甸瑞恒公司没有经过行政机关审批具有吸收存款的合法手续,但该情况被告人张嘉鑫根本不知情,并且张嘉鑫也将自己的现金存入该公司,因此对于没有合法手续的最终后果应当由该公司的设立人潘磊、费虹承担,不应当由受聘人员承担。

被告人牛静莲的辩护人主要辩称: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静莲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异议。

二、牛静莲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具有“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两个自首要件。

三、牛静莲系从犯。

本案中,牛静莲是唐山曹妃甸瑞恒投资有限公司的一名普通业务员,她既非本案主谋也不是组织者,在本案中处于从犯的地位,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四、牛静莲与部分受害者已经达成了谅解协议。

五、牛静莲已经将非法所得及时退缴,依法应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几点,牛静莲虽然犯罪,但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平时表现良好,本次案发前没有任何前科劣迹,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日后可改造性较强。故请求贵院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颖主要辩称:

一、我有自首情节;

我家里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我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应当属于自首。

二、我应属于从犯;

2014年4月我应聘到该公司上班。我在公司的岗位是业务员,我的工作任务是在公司办公场所接待来访客户,解答咨询,给存款的客户办手续。我到公司后,从没有去过公共场所发放宣传单,也从未拉过客户到公司存款。我只是普通的员工,按照公司的规定和受领导的指派履行工作职责,在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我只是为到公司存款的客户办理了相关的手续,我起得作用较小,应当属于从犯。

三、我涉嫌吸收存款的数额应在数额较大的范围内;

我为被害人直接办手续吸收的存款48万元,系被害人存取后又存取,多次累计的数额,实际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为19万元。吸收的该存款系我在公司上班时被害人主动到公司存款,我为被害人办理了存款手续,并不是我到社会上揽取的。

223万元不应属于我向社会公众吸收。223万元是由牛静莲吸收后,由于牛静莲提前辞职故公司领导才安排由我为王某办理续存手续。我在此过程中没有采用任何方式向王某宣传,而是基于工作职责履行了与牛静莲之间的交接手续及与王某存款到期的续存手续。在王某履行续存手续的过程中,此时的王某已成为特定的人员,不属于“公众”的范畴。我属于被动接受该笔款项,并没有主动吸收该笔存款,不属于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公司吸收该笔存款我也不是直接的责任人员,所以该笔款项不应列为我的犯罪数额。

四、我已将全部赃款上缴;

我通过家人已将获得的赃款3000元全部退缴给了公安办案单位。

五、我已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王某经手存款223万元(215万元+8万元),田某经手存款48万元,王某和田某已向公安办案单位提交了谅解书,谅解了我的行为。

六、我属于无知犯罪;

l、我刚刚走出校门就通过该公司向社会的公开招聘,被该公司录用为业务员,我完全不知道瑞恒投资公司没有合法的手续。

2、按照一般公民的法律常识,一般人不了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我也完全不知道从事的工作涉嫌犯罪。

七、我平时孝敬父母、善待亲友、遵纪守法,从无违法违纪行为。

通过本案,我充分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请法庭对我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潘磊、费虹(另案处理)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设立了唐山曹妃甸瑞恒投资有限公司(属于唐山瑞恒投资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以下简称曹妃甸瑞恒公司),由被告人李向东全面负责该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招聘被告人张嘉鑫为业务经理,负责存款、放款业务的审核、招聘被告人牛静莲、王颖、霍雨婷等人为业务员对外吸收存款并对其业务培训和日常管理。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7月,上述被告人在曹妃甸瑞恒公司工作期间,通过报纸广告、电子滚动屏、在集市、小区等公共场所发放宣传单等途径,向被害人付某、马某120余名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宣传该公司高额吸资信息,以签订投资合同的方式向上述被害人吸收存款,承诺定期还本付息(投资者为甲方(投资人),费红为乙方(受资人),唐山曹妃甸瑞恒投资有限公司为丙方)所吸收资金全部汇入唐山瑞恒投资有限公司潘磊、费红设立的资金账户)。被告人张嘉鑫、霍雨婷、牛静莲、王颖对自身吸收的存款按存款数额的0.1%予以业绩提成。经河北天佳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截止到案发,上述被告人以曹妃甸瑞恒公司的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775万元,共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32389O元。其中,被告人张嘉鑫个人参与吸收26名被害人存款,共计698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746250元;被告人霍雨婷个人参与吸收10名被害人存款,共计240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11712O元;被告人牛静莲个人参与吸收存款76万元,被告人王颖个人参与吸收存款48万元,牛静莲、王颖二人共同参与吸收224万元(被害人王某等5人在牛静莲处投资245万元,期间结清了3O万元,剩余215万元交给王颖,再加上牛静莲和王颖共同吸收被害人田某的9万元,共计224万元),二人造成实际损失248393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嘉鑫退回赃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牛静莲退回赃款人民币20835元、被告人霍雨婷退回赃款人民币11950元、被告人王颖退回赃款人民币3000元。公安机关扣押冀B×××××丰田霸道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银行卡、印章、U盘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证实该案系被害人报案至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向东系被抓获、被告人张嘉鑫、牛静莲、霍雨婷、王颖系主动投案、移送案件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唐山银监分局证明投资合同、理财台账表、资金来往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曹妃甸瑞恒公司员工理财业务提成明细表、接受证据清单、替代唐山瑞恒支付本金明细、曹妃甸瑞恒投资交接清单、交接明细表、科目余额表、公司设立登记手续等书证证实瑞恒投资公司曹妃甸分公司的设立营运及资金来往等相关事实;3.证人梅海萍、李明、王玲娜、雷凤伟、赵楠楠、姚梦凡、李旭东、吕倩等人的证言证实曹妃甸瑞恒投资如何吸纳资金及资金流向等相关情况。4.被害人付某、丁某、李某、荣某、孙某2、高某、谭某等人的陈述证实与曹妃甸瑞恒投资公司签订投资协议并造成相应损失的相关事实;5.被告人李向东、张嘉鑫、牛静莲、霍雨婷、王颖以及同案人潘磊、费虹均供认非法向相关受害人吸收公众存款,并给相关受害人造成财产损失的事实;6.河北天佳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实以曹妃甸瑞恒公司的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775万元,共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32389O元。曹妃甸区物价检查评估中心鉴定意见证实扣押在案的冀B×××××丰田霸道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1300元;7、相关收条证实被告人张嘉鑫、牛静莲、霍雨婷、王颖的退赃情况。8、部分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嘉鑫、牛静莲、霍雨婷、王颖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的事实。9、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向东、张嘉鑫、牛静莲、霍雨婷、王颖在明知唐山曹妃甸瑞恒投资有限公司吸收存款的行为没有得到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仍帮助潘磊、费红以唐山曹妃甸瑞恒投资有限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中被告人李向东涉嫌帮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2775万元,造成公众损失832389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嘉鑫帮助吸收公众存款数额698万元,造成公众损失174625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霍雨婷帮助吸收公众存款数额240万元,造成公众损失111712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牛静莲个人帮助吸收公众存款76万元,与王颖共同帮助吸收224万元,被告人王颖个人帮助吸收公众存款48万元,与牛静莲共同帮助吸收224万元,二人共造成公众损失248393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向东、张嘉鑫、牛静莲、霍雨婷、王颖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嘉鑫、牛静莲、霍雨婷、王颖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向东受聘为唐山曹妃甸瑞恒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在唐山瑞恒投资有限公司的指导下负责该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所吸收的存款已全部汇入唐山瑞恒投资有限公司账户,对所吸收的存款没有占有处置权,只领取固定薪金;被告人张嘉鑫被聘为业务经理、被告人牛静莲、霍雨婷、王颖为业务员,该四被告人除了按月领取薪金、享受所吸收存款的提成外,对吸收的存款没有占有处置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向东、张嘉鑫、牛静莲、霍雨婷、王颖均起次要辅助作用,均应认定为从犯,比照主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向东、张嘉鑫、牛静莲的辩护人以及被告人王颖关于系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向东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有误,应为2236777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公安机关委托了河北天佳司法会计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会计鉴定,各被告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因此本案的涉案金额应以该鉴定报告为依据,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嘉鑫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嘉鑫系自首、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嘉鑫的辩护人关于部分被害人系张嘉鑫的亲戚朋友,该部分存款不应认定为张嘉鑫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牛静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牛静莲系自首、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颖关于系自首、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嘉鑫、牛静莲、霍雨婷、王颖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随案移送以及被告人张嘉鑫主动退还的赃款应按比例发还本案被害人;随案移送的丰田霸道轿车一辆,由于该车系他人抵押在唐山曹妃甸瑞恒投资有限公司的资产,其所有权不能认定为唐山曹妃甸瑞恒投资有限公司的,本院暂不予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向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21年5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张嘉鑫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牛静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霍雨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颖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赃款85785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张风志审判员  于海光代理审判员  刘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宗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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