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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秀清付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日期:2017-04-09]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19
核心提示:付秀清付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付秀清付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冀04刑终713号

原公诉机关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秀清付某甲,女,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邯郸市阳光集团退休职工,户籍地邯郸市丛台区,捕前住。2015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秀清付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冀0403刑初2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付秀清付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秀清付某甲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秀清付某甲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付秀清付某甲撤回上诉。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刑初21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建民审判员  胡海军审判员  王晓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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