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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秀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日期:2017-04-09]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69
核心提示: 刘秀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刘秀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冀01刑更3897号

罪犯刘秀娟,女,1972年8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河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秀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被告人刘秀娟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保刑终字第49号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7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石家庄市冀中南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捷、陈珊珊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指派干警许健、王萍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刘秀娟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刘秀娟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技术课的学习,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受到考核记功奖励1次,考核表扬奖励7次。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秀娟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有河北省女子监狱提供的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服刑改造汇报书、证人证言及管教干警马彦瑞、韩祖飞和罪犯王春平、马淑昭当庭所作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石家庄市冀中南地区人民检察院对于罪犯刘秀娟减刑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刘秀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秀娟减去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吕玲审判员  安勇审判员  刘亚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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