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洪涛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902刑初190号
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洪涛黎某某,男,1971年3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居住地:邯郸市成安县。2016年1月2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成安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并羁押于成安县看守所。同年2月3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华区院公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洪涛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蕊、杨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洪涛黎某某及其辩护人黄爱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沧州市汇聚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4年4月1日由沧州市新华区因果种植专业合作社变更而来,经工商部门核准的营业范围是为合作社成员进行小麦、玉米、蔬菜种植技术的培训,交流与指导,种植服务与技术咨询,为合作社成员统一购买农用物资、为合作社成员统一销售小麦、玉米、蔬菜。但该合作社自成立之日起,在没有经过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被告人黎洪涛黎某某为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进行宣传,鼓动村民到该合作社存款,并负责接收存款、开具存单等工作。经审计,被告人黎洪涛黎某某工作期间,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10.2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洪涛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黎洪涛黎某某的供述,同案犯秦培合秦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李某1、王某、李某2、刘某、袁某、张某1、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黎洪涛黎某某对秦培合秦某某、龚修涛龚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张某2、王某、张某1对黎洪涛黎某某的辨认笔录,沧州市汇聚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存单及投资人登记表若干份,沧州市汇聚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工商登记材料,房屋租赁协议,相关银行账户的查询信息,黎洪涛黎某某向秦培合秦某某打款的证明,河北中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沧州市汇聚种植专业合作社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员、鉴定机构资质证明,成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成安县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黎洪涛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洪涛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洪涛黎某某当庭认罪,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洪涛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黎洪涛黎某某犯罪所得返还投资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智人民陪审员 陈静人民陪审员 刘鑫鑫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龚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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