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102刑初210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女,198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捕前系禹州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7月3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霞、杨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及其辩护人张新宇、朱荣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禹州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石家庄市长安区东尚广场等地成立办事处,该公司以扩大生产规模为名,以月息4至5分的高息返利,吸收众多公众在该公司投资存款。被告人郝某在该公司东尚广场等办事处做业务员,主要负责吸收存款、宣传、办理存款手续等工作。经鉴定,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间,禹州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振西(在逃)共吸收公众存款2500万元以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300万元以上。其中,郝某个人吸收公众存款170万元以上,伙同他人共同吸收公众存款350万元以上,共计吸收公众存款520万元以上。
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郝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郝某只是集资点的工作人员,大部分存款郝某只是负责办理手续,并没有直接介绍,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郝某主要提出起诉书指控的其个人吸收了170万元以上的金额不属实,其本人只有两个客户,一共投了7万元,并且7万元当中没有扣除应当扣除的利息部分。对起诉书指控其伙同他人吸收存款350万元以上有异议,被告人郝某认为其不构成共同犯罪。起诉书指控的吸收存款共计520万元是不准确的,没有扣除利息部分。
被告人郝某的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郝某个人吸收数额和与他人共同吸收数额的认定存在错误,经被告人介绍的吸收存款数额是7万元;被告人郝某在某石家庄东尚办事处集资点的身份为一般工作人员,应当认定为从犯。鉴定意见和补充鉴定意见中,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禹州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石家庄市长安区东尚广场等地成立办事处,该公司以扩大生产规模为名,以月息4至5分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郝某在该公司东尚广场办事处负责宣传、吸收存款、办理存款手续等工作。经鉴定,郝某个人吸收公众存款170万元以上,伙同他人共同吸收公众存款350万元以上,共计吸收公众存款520万元以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郝某供述:2014年4月份我听别人说某公司在石家庄有一个投资项目,很不错,然后我就随该公司组织去河南省禹州市做了一次考察,考察过程中见了胡光辉,他主动邀请我跟他干,我就开始跟着他在东尚某室的办事处当业务员,主要负责对客户做宣传,有客户来投资就负责办理业务手续(帮客户刷POS机,有时收了现金后就交给胡光辉,给客户签协议,开收据)。我引导客户看办公场所墙上贴的一些宣传资料,然后给客户在电脑上放公司的宣传视频,并对客户宣传说公司有实体,投资进来半年4分利息,六个月返还本金等内容。胡光辉是某公司在东尚办事处的负责人,我们都叫他呼总。某公司是河南禹州的,公司的法人代表是郭振西,听说是毛某把某公司引进到石家庄的,胡光辉是东尚办事处的负责人,别的我都不知道了。我不清楚某公司是什么时候开始在石家庄办理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我是2014年4月份才到东尚办事处当业务员的。我没介绍几个客户,我这个年龄也拉不来投资,偶尔拉来了也没给提成,就是发工资的时候多给一些。胡光辉在东尚办事处的客户业务都是我办的(刷POS机,签合同,开收据),金额大概有400万元左右,具体多少钱记不清。我们办事处拉投资的业务员都不固定,都是投资客户相互介绍的。业务员拉过来投资后都是他们具体和胡光辉谈的,我不太清楚。公司每月给我发工资5000元,然后每月根据吸资数额的具体情况再发给我一千元到三千元不等的奖励。我不知道客户的投资款都去哪了。POS机是公司发的,我不知道POS机的账号是多少。
2、证人赵某证言:我是通过曹某知道某公司的,曹某说她一个小老乡在那当经理,很保险的,通过他介绍我到位于石家庄市东尚某房间某集团的集资点了解投资项目,我投资的是某机械扩建基金项目。曹某跟我说河南某在石家庄集资呢,而且我们去河南考察了,当时看着还可以。我一共投资了5笔,分别在2014年3月30日投资了50000元;2014年3月31日投资100000元整;2014年4月16日投资了60000元整;2014年5月12日投资100000元整;2014年8月23日投资20000元整,前四笔我都是在位于石家庄市东尚某房间某集团的集资点签的协议,最后一笔我说在裕华区某小区3栋2单元2403室签订的,是郝某和胡广辉跟我签署的协议。我一共投资了33万元整,我有一部分是交的现金,还有一部分是刷的卡,具体多少现金多少卡我不记得了,但是他们都给我开了收据。我的每一笔投资都是签一个公司内部劳务合同和一个内部员工借贷协议,第一笔2014年3月30日的协议内容是公司借我伍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3月30日起到2014年9月29日。约定自当月对应日每一个月还利息1500元整,本金最后一期返还;第二笔2014年3月31日的协议内容是公司借我100000元整,约定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3月31日起到2014年9月30日,约定自当月对应日每一个月归还利息5000元整,本金最后一期返还;第三笔2014年4月16日的协议内容是公司借我6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4月16日起到2014年10月15日,约定自当月对应日每三个月归还利息7200元整,本金最后一起返还;第四笔2014年5月12日的协议内容是公司借我10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5月12日起到2014年11月11日,约定自当月对应日每三个月归还利息12000元整,本金最后一期返还;第五笔2014年8月23日的协议内容是公司借我2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4年8月23日起到2014年12月22日。约定自当月对应日每一个月归还利息1000元整,本金最后一期返还。给我返过利息,一共返了64900元整,是直接打入我银行卡里。我实际损失了265100元整。
证人柳某证言:2014年4月份朋友曹某介绍位于石家庄市裕华路与建设大街交叉口西北角某处的河南省禹州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投资效益不错,月息4分,上打利息。2014年4月17日曹某带着我去中山路东尚办公室,找郝某交的钱和签的合同,第一份合同: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25万元(含3万元利息);第二份合同: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10万元(含1.2万元利息);第三份合同: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5万元(含6000元利息);第四份合同: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7万元,月息5分,月打利息,给过一次利息3500元;第五份合同: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5万元,月息5分,月打利息,给过一次利息2500元;第六份合同: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3万元,月息5分,给过一次利息1500元。后来公司就出事了本金和利息都没有给了。我是跟郝某签的借贷协议。我是通过刷卡方式交付的投资款,郝某收的钱。我投资后该公司给我出具了合同和收据。我们签订的是借款协议,投资该公司的机械生产线,利息为4分和5分。给我返过款,都打到我的农行卡上了,只有按照协议上给我返款,没有其他方式的返款。我实际损失了45.25万元。
证人陈某证言:2014年4月份朋友曹某介绍位于石家庄市裕华路与建设大街交叉口西北角某处的河南省禹州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投资效益不错,月息4分,上打利息,2014年4月17日曹某带着我去中山东路东尚办公室,找郝某交的钱和签的合同,第一份合同: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25万元(含3万元利息);第二份合同: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20万元(含2.4万元利息);第三份合同: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30万元,月息5分,月打利息,给过一次利息1.5万元;第四份合同: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20万元,月息5分,月打利息,给过一次利息1万元。后来公司就出事了本金和利息都没有给了。
证人刘某证言:我通过郝某介绍,到位于石家庄市东尚西口写字楼某集团的集资点了解的投资项目,我投资的是某机械扩建基金项目。我一共投资了2笔,其中有一笔是用我母亲芦某的名义办理的。分别在2014年4月12日以我名义投资35000元;2014年4月27日以我母亲芦某的名义投资35000元整,以上两笔我都是在位于石家庄市东尚西口写字楼某集团的集资点签的协议。都是郝某跟我签署的协议,我交的都是现金,是郝某收的款,一共7万元整。我投资之后公司给我出了2个收据。第一笔2014年4月12日十五协议内容是公司借我三万五千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4月12日起到2015年10月11日。约定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利息为4200元整,本金最后一期返还;第二笔是以我母亲芦某的名义2014年4月27日的协议内容是公司借我3.5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4月27日起到2014年10月26日,约定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利息为4200元整,本金最后一期返还。这两笔都没有给我返过利息。
另有证人陈某甲、邱某、贾某、宋某、张某、王某、王某甲、刘某甲、严某、祖某、周某、李某、范某、贾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赵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赵某丙、王某乙、扈某、谷某、邵某、王某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史某、冯某、史某甲、陈某丙证言,鉴定意见(附集资人明细),辨认笔录,投资材料,银行卡交易明细,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补充侦查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郝某为禹州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吸收公众存款,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郝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吸收存款数额中只有7万元是由郝某介绍的,其他业务均不是郝某本人介绍的辩护意见,虽有部分集资人最初不是由郝某本人直接介绍的,但根据集资人的证言及收款收据、合同等书证可以证明郝某是负责这部分投资的业务员,该部分数额应计入郝某伙同他人共同吸收存款的数额;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审计报告未将利息扣除的问题,禹州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吸收存款时采用了先行返还部分利息的方式,审计报告对这部分审计方式已作说明,对先行返还的利息部分,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集资款项依法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胤审判员 张潇人民陪审员 张新雷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安红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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