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中义杨某某、邓军堂邓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冀01刑终880号
原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中义杨某某,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南营镇南营村人,捕前住。2015年11月10日因涉嫌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5日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军堂邓某某,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南营镇南营村人,捕前住。2015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5日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中义杨某某、邓军堂邓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冀0109刑初1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中义杨某某、邓军堂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
(一)2012年3月23日,藁城市同兴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成立,法定代表人李少堂李某某(在逃),住所藁城市廉州路四区3号食品公司楼,经营范围是组织采购、供应本社成员种植农作物所需的农业生产资料等。2013年12月13日,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海英张某某(在逃)。2014年4月17日,河北中迈贸易有限公司藁城分公司成立,负责人张海霞张某甲(在逃),营业场所藁城市新华街南段路东15号,经营范围为黄金珠宝首饰、工艺品的销售。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间,李少堂李某某、张海英张某某伙同张海霞张某甲、杨华杨某甲(另案处理)、苏彦改苏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藁城区乡村发展代办员杨中义杨某某、邓军堂邓某某等多人,通过代办员以向该合作社存款利息高为引诱,在藁城区乡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中,被告人杨中义杨某某、邓军堂邓某某共同帮助该合作社非法吸收邓军坡邓某甲、邓平海邓某乙等61人资金共计113.435万元,返还集资人1.2055万元,造成集资人直接经济损失112.2295万元,二被告人从中得提成8.7万元左右。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审计报告一份,证明:邓军堂邓某某、杨忠义杨某甲使用藁城市同兴某某合作社凭证吸收资金总人数60人,本金金额1124350元,返还本金或利息金额2055元,未退金额1122295元;已垫付邓永格1万元。
2、上述61名集资人证言、集资人身份证复印件、藁城市同兴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吸收资金总额113.435万元凭证。
3、被告人杨中义杨某某供述,我和邓军堂邓某某开了一个信用站。2012年6月,藁城同兴某某合作社的经理裴运海裴某某和苏彦改苏某某找到我们,介绍同兴某某合作社的业务是通过吸收存款发展农业,包括农药,化肥,种子等,在同兴某某合作社存款利息高,一年每万元利息是504元,给我的手续费也很优厚。我们在2013年1、2月份开始做同兴某某合作社的代办员,开始是裴运海裴某某负责跟我联系,后来主要是苏彦改苏某某,村里储户到我那存款,我跟储户介绍同兴某某合作社的存款利息高,每存1万给储户一桶食用油,在储户同意把钱存进同兴某某合作社的前提下,我跟同兴某某合作社办公室或是苏彦改苏某某打电话说储户信息后,合作社派人过来取钱和送存款凭证,一般是苏彦改苏某某过来。他们取钱时会当场把我们应得的手续费给我,我把合作社送的存款凭证给储户,储户想支款,我们也跟苏彦改苏某某打电话说储户信息,一般合作社当天或次日把钱拿过来并把存款凭证收走,直到2014年10月,张海霞张某甲一直推脱我们,钱也支不出来。
同兴某某合作社的地址在藁城市廉州路和昌盛街交叉口西边路南,2014年4、5月工作地点搬到藁城市新华街上,合作社又开了一个中迈金行的金店。开始同兴某某合作社的法人代表和负责人是李少堂李某某,总经理是裴运海裴某某,李永刚李某乙是合作社的幕后老板,杨华杨某甲、苏彦改苏某某是负责发展代办员的业务经理,后来同兴某某合作社换了老板,幕后老板成了张有庆张某乙,法人代表是张海英张某某,负责人是张海霞张某甲,负责同兴某某合作社的日常管理。
同兴某某合作社的存款凭证上写着储户姓名、身份证号、存款日期、存款金额、存款年限、存款利息等内容,上面盖着藁城同兴某某合作社的财务章和会计、出纳的手章。我和邓军堂邓某某在同兴某某合作社的手续费,开始每万元存款每年有300元提成,后来提成一直涨到600元、1100元左右的提成,开始没有工资,我们吸收的存款达到100万元后,合作社每个月给我们500元的工资,就给了三、四个月工资,我和邓军堂邓某某一共吸收我们村61户的113.435万元存款。我和邓军堂邓某某垫付过储户邓永格存款1万元,我和邓军堂邓某某共得8.7万元左右的手续费。我得的钱以我自己的名字往汇银合作社存了11万元。
4、被告人邓军堂邓某某的供述与杨中义杨某某供述基本一致。
5、杨华杨某甲证言,我在藁城市同兴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做业务经理,同兴某某合作社于2012年6月初开业,我们跟信贷员宣传同兴某某合作社的各种好处,说同兴某某合作社是合法公司,存款利息高,存取自由,存款安全,让这些信贷员做同兴某某合作社代办员,承诺给代办员手续费和各种提成及奖金奖励,然后发各种宣传材料,有存款后同兴某某合作社给一部分代办员发了授权书。
各村代办员有储户存款后给我们社里打电话,提供储户姓名、身份证号、存款金额及存款年限等信息,我们把这些内容打印在同兴某某合作社专用的入社凭条上,由我去存款的代办员那,把同兴某某入社凭条给了代办员,存款拿回来交给会计周闪闪周某某,,如有储户取钱,各村镇代办员就给社里打电话告诉我们储户的入社凭条票号和储户姓名及金额,会计把钱给我和苏彦改苏某某,我们就去代办员处,把钱给了代办员,把代办员和储户手里的入社凭条都收回来交给周闪闪周某某。同兴某某合作社存款一年是每万元利息504元,一般不存活期。代办员有提成,每万元存款每年有120元的提成,后来提成一直涨到180元、300元、600元、1100元左右的提成,代办员存款额达到100万以上才有每月500元工资,也有700多元的。
6、苏彦改苏某某证言,我和杨华杨某甲是同兴某某合作社负责发展代办员的业务经理。我共吸收了四十户左右的存款143万元左右。
其他证言与杨华杨某甲证言基本一致。
7、张有庆张某乙证言,藁城市同兴某某种植合作社法人代表是李少堂李某某。2013年底,经过我的介绍,李少堂李某某将其经营二年的同兴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转给了张海英张某某,我不清楚股东都有谁、不清楚合作社经营范围,我知道这个合作社是在藁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我没有参与吸收存款的事。张海英张某某在我们中迈贸易有限公司占有百分之六十的股份,藁城的中迈金行金利福珠宝店是张海英张某某自己的,我没有股份。
8、赵立欣赵某某证言,我在藁城市同兴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做过会计。有的代办员存款比较多的时候,就把储户存款直接转帐到张海霞张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张海霞张某甲收到转帐款后将从银行打印出的转帐凭条给我,再写一个白条注明是那个代办员转的存款及金额交给我,我放到合作社的保险柜里保存,如果有需要张海霞张某甲就从银行支取出来交给我,把他手写的白条销毁。
9、周闪闪周某某证言,我在藁城市同兴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做过出纳。同兴某某合作社共吸收存款最高达到3500万左右,2014年11月份我不在同兴某某合作社当出纳时,同兴某某合作社吸收的存款2000多万。
10、米彩强证言,2013年10月份,我应聘在同兴某某合作社做司机,老板是李永刚李某乙,他不在合作社担任具体职务,同兴某某合作社吸收的存款交到他手里,当时李少堂李某某是理事长也是同兴某某合作社的法人,平常来社里不多,具体负责的是两个经理裴运海裴某某和苏建兴苏某甲。后来同兴某某合作社转手给张海英张某某,总经理是张海霞张某甲,负责合作社的全面业务。
11、辨认笔录二份,苏彦改苏某某通过照片分别辨认藁城市同兴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张海霞张某甲、法定代表人张海英张某某。
12、藁城市同兴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工商注册登记手续,载明经营范围:组织采购、供应本社成员种植农作物所需要的农业生产资料,组织销售本社成员种植的农作物;引进种植新技术、新产品,开展与种植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培训、技术交流和咨询服务(法律法规规定需办理前置许可的项目,未经批准不得经营)。住所设在藁城市廉州路四区3号食品公司楼,法定代表人李少堂李某某,后变更为张海英张某某。
13、河北中迈贸易有限公司藁城分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及该公司有关资料,载明:张海霞张某甲为河北中迈贸易有限公司藁城分公司负责人。
1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三份(李少堂李某某、张海英张某某、张海霞张某甲)。
15、藁城区公安局出具证明一份:杨华杨某甲和苏彦改苏某某另案处理。
16、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二)2013年3月4日,藁城市汇银种植专业合作社成立,法定代表人王会军王某丙(在逃),住所藁城市通安东区34号,业务范围是组织采购、供应本社成员种植农作物所需的农业生产资料等。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间,王会军王某丙伙同张庆乐张某丙(另案处理)、王桂林王某甲(别名王和平,另案处理)、郭春伟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藁城区乡村发展代办员杨中义杨某某、邓军堂邓某某等多人,通过代办员以向该合作社存款给付年利息5.04%为引诱,在藁城区乡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中,被告人杨中义杨某某、邓军堂邓某某共同帮助该合作社非法吸收张瑞江、邓克军等113人资金共计262.51万元,返还集资人34.98335万元,造成集资人直接经济损失227.52665万元,二人从中得提成86186.8元。邓军堂邓某某将其得的3万元提成、杨中义杨某某将其得的11万元提成分别存入该合作社。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审计报告一份,证明: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杨中义杨某某、邓军堂邓某某担任汇银合作社藁城区南营镇南营村代办员期间,共吸收资金2286700元,已返还11433.5元,未退还资金2275266.5元,涉及报案人数97人,获取奖金86186.8元。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杨中义杨某某、邓军堂邓某某帮助汇银合作社垫付未报案的胡小君、杨翠娥等16人、资金338400元。
2、上述113名集资人证言、集资人身份证复印件、藁城市汇银种植专业合作社吸收资金总额262.51万元凭证。
3、邓军堂邓某某于2013年12月20存入5000元,2014年8月1日、8月12分别存入5000元、20000元共计3万元的藁城市汇银种植专业合作社凭证三张。
4、杨中义杨某某于2013年8月26日、12月20日分别存入20000元、5000元,2014年1月6日、2月6日、3月12日、8月1日、8月12日存入20000元、10000元、30000元、5000元、20000元共计11万元的藁城市汇银种植专业合作社凭证七张。
5、被告人邓军堂邓某某供述,2013年7月,藁城市汇银种植专业合作社法人王会军王某丙到我们储蓄代办点找我和杨中义杨某某,说他们在藁城市市府路开了一个汇银合作社,国家支持合作社,可以吸收存款,搞农业开发,还可以投资房地产,给我们存款金额的年6%-10%提成,我和杨中义杨某某商量了一下同意。2013年8月初正式开始办理汇银合作社的存款业务,储户来办理存款时,我们介绍存款的利息和好处,并给他们合作社的宣传材料,一般都是现金交易。我们收款后先给储户打一张收款凭条,上面写明收款金额和日期,接着我们把储户姓名、存款金额用短信和电话通知汇银合作社,第二天合作社的业务员把储户的入股凭条打好后给我拿过来,我们交给储户,入股凭条上写明存款金额、期限和利息,上面还盖着合作社的章,我们通过业务经理把存款交给合作社。合作社规定储户可以随时退款,退款我们把入股凭证收回,到期储户到我们这里支付利息,我们一直办理合作社的业务至今。汇银合作社没有给我们工资,给我和杨中义杨某某提成有8万多元,我们各分一半。我得的提成以我自己名在汇银合作社存3万元,其他的都垫付给到期储户,我和杨中义杨某某垫了有十几笔合计30多万元。
6、被告人杨中义杨某某供述,我得的11万元提成存入汇银合作社。
其他供述与被告人邓军堂邓某某供述基本一致。
7、王桂林王某甲证言,2013年6月,王会军王某丙找我当汇银合作社的经理,开始工资2500元,三个月后长成3000元。我去北乐乡、南乐乡、南营村、庄货头村、织锦村拿过吸收款,代办员我不熟悉,汇银合作社的存款利息和代办员的提成由王会军王某丙决定。
8、郭春伟郭某某证言,我还有一个名字叫郭红伟郭某乙。2014年3月5日,经朋友介绍到藁城汇银种植专业合作社上班,合作社的法人代表是王会军王某丙,他安排我的工作是开车拉着合作社的副经理张庆乐张某丙和会计徐红梅徐某某到藁城下边的村里找代办员吸收款,这钱都是由徐红梅徐某某拿回合作社后,徐红梅徐某某和杨青杨某某对完帐,再由她俩人中的一个人把收上来的吸收款打到王会军王某丙的帐户。我于2014年8月就辞职了。
2014年6、7月份,王会军王某丙在没有征求我意见的情况下,给合作社的员工和各村代办员发短信说他不在的时候,合作社的工作由郭红伟郭某乙负责,那时候吸收款已经很少了。我到藁城村拿吸收款的地方有北乐乡、南乐乡、南营村、庄货头村、织锦村,一般三四天去一次,最多一次拿四五万元,最少一次拿七八千元,总共拿了多少我说不上来。
9、张庆乐张某丙证言,我原是苍德村的邮政储蓄代办员,王会军王某丙找到我让当他的副经理。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我一直在王会军王某丙的汇银合作社担任副经理,我主要到村里找代办员去宣传,有时到代办点收款。董事长王会军王某丙对我说,这个合作社是邯郸汇田合作社的分社,是中央批准的合法合作社,合作社开在藁城,有营业执照,手续齐备,正规经营,存款自愿,退款自由,年息5.04%,给代办员提成。还让我发给代办员宣传材料,储户来办理存款业务时就让代办员给他们介绍存款利息和好处。到目前为止,藁城市汇银种植专业合作社总共办理了大概1000多户,存款金额达3000多万元,办公地点先在藁城市通安街南头,2014年5月份左右搬到了市府西路路北。
储户都是藁城的,我知道的有北乐乡村、南乐乡村、南营村、庄货头村、织锦村。我不知道藁城市汇银种植专业合作社把吸收的存款投到什么地方,王会军王某丙自己操作。藁城市汇银种植专业合作社主要经营什么我不清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都有,是以合作社的名义让人们办理存款业务。藁城市汇银合作社2014年7月就没有返款,9月份不开工资,王会军王某丙也不露面,什么原因也不说,我们也就回家了。
10、杨青杨某某证言,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汇银合作社的理事长王会军王某丙找我做出纳,吸收储户存款,主要投资到邯郸市李汇田的汇田合作总社,我的工作就是收款、盖章。王会军王某丙负责全面工作,副经理有张庆乐张某丙,还有王和平(身份证名字叫王桂林王某甲),他在2014年1月份左右就不干了,换成一个叫郭红伟郭某乙的,他的真实名字叫郭春伟郭某某。他们副经理的工作都是到藁城辖区村里给各村代办员做工作,让他们把钱存到我们合作社,也顺便把各代办点的款收上来,会计叫徐红梅徐某某,主要负责记账,也到各村代办点拿款。我不知道藁城市汇银种植专业合作社有无合法手续。汇银合作社存款每万元一年利息是504元,利息和奖励都由王会军王某丙定。我收的现款都存到王会军王某丙的两个农行卡里,汇银合作社吸收存款有3000多万元,吸收的存款干什么,我不知道。
11、秦朝澎证言,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我在汇银种植专业合作社当司机,王会军王某丙是法人代表,我主要是拉王会军王某丙、杨兴伟、郭红伟郭某乙、张庆乐张某丙几个经理到南乐乡、北乐乡、南营、庄货头、赵家庄、织锦、苍德村办理吸收存款,主要找各村代办员,具体怎么办的我不清楚。
12、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载明:藁城市汇银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为王会军王某丙,业务范围是组织采购、供应本社成员种植农作物所需要的农业生产资料;组织销售本社成员种植的农作物;引进种植新技术、新产品,开展与种植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培训、技术交流和咨询服务(法律法规规定需办理前置许可的项目,未经批准不得经营)。住所设在藁城市通安东区34号。2013年3月4日核准。
13、藁城区公安局出具证明一份:张庆乐张某丙、王桂林王某甲、郭红伟郭某乙另案处理。
14、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三)2013年1月23日,藁城市祥生种植专业合作社成立,法定代表人弓磊弓某某(另案处理),住所藁城市东城南街205号,经营范围是组织采购、供应本社成员种植农作物所需的农业生产资料等。合作社成立后,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间,弓磊弓某某伙同卢建锁卢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藁城区乡村发展代办员杨中义杨某某、邓军堂邓某某等多人,通过代办员以向该合作社存款给付年利息5.04%为引诱,在藁城区乡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中,被告人杨忠义杨某甲、邓军堂邓某某共同帮助该合作社非法吸收刘梅芬刘某甲、高曼曼高某甲等61人资金共计110.3万元,返还集资人1.055万元,造成集资人直接经济损失109.245万元,二人从中得提成135141元。邓军堂邓某某将其得的0.5万元提成存入该合作社。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审计报告一份,证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邓军堂邓某某、杨中义杨某某担任藁城市祥生种植专业合作社南营村代办员期间,邓军堂邓某某、杨中义杨某某共吸收资金110.3万元,已返集资人1.055万元,未退还资金109.245万元,涉及报案集资人61人,获取奖金135141元。邓军堂邓某某在该合作社存入0.5万元。
2、上述61名集资人证言、集资人身份证复印件、藁城市祥生种植专业合作社吸收资金总额110.3万元凭证。
3、邓军堂邓某某存入藁城市祥生种植专业合作社5000元凭证一张。
4、被告人邓军堂邓某某供述,2013年10月,弓磊弓某某找我们说在藁城市廉州路开了一个祥生合作社,国家支持合作社,可以吸收存款、搞农业开发、还可以投资房地产,有营业执照,手续齐备,正规经营,想在我们村设立一个代办站让我和杨中义杨某某负责,给我们存款金额的年6%至10%提成,我们2013年11月份开始办理祥生合作社的存款业务,对储户介绍存款的利息和好处,我们收款后给储户打一张收款凭条,上面写明收款金额和日期,接着我们把储户姓名、存款金额用短信和电话通知合作社,第二天合作社的业务员把储户的入股凭条给我拿过来,我们再交给储户,入股凭条上写明存款金额、期限和利息,上面还盖着合作社的章,我们通过业务经理把存款交给合作社。合作社规定是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储户可以随时退款,退款我们把入股凭证收回,到期储户到我们这里支付利息,就这样我们一直办理合作社的业务至2014年9月份。入股凭条是制式一式三联,相当于存款支票,合作社一联,代办员一联,储户一联,一年息是5.04%。我共给60多储户办理存款业务,存款金额110多万元,合作社只给我们提成,合作社负责我这里的业务员有卢建锁卢某某、张志慧张某丙,祥生合作社法人代表是弓磊弓某某。我和杨中义杨某某所得的收益都是平分。
5、被告人杨中义杨某某的供述与邓军堂邓某某供述基本一致。
6、弓磊弓某某证言,我经朋友介绍认识卢建锁卢某某,通过他在工商局注册了藁城市祥生种植专业合作社,我任法人代表,2013年1月份注册,3月份正式开始营业。我到各村里找原先信用社的代办员,给他们介绍藁城祥生种植合作社的存款分红高,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利润共享,风险共担,让这些代办员动员老百姓往祥生合作社存款,我们收到代办员的钱后,给代办员开具一个藁城祥生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入股收据,上面写明入社人的姓名、入社时间、金额,还盖有藁城市祥生种植专业合作社的业务专用印章,收据是一式二联,储户一联,合作社一联,如果有储户入股存款到期后,收回收据,第一联再支付本金与分红,分红利息年息是4.08%。合作社业务经理是卢建锁卢某某,2014年3月又增加张志慧张某丙,我负责合作社全面工作,卢建锁卢某某和张志慧张某丙负责各村代办点的具体业务,代办员把钱打到我的信用联社储蓄卡上,由他二人送合作社的入股票据。
7、卢建锁卢某某证言,我是藁城市祥生种植专业合作社业务经理,负责接待客户,有时我也和他们下村一起拉存款,我一共吸收存款大概有九百多万。我在祥生种植专业合作社每月2000元工资,到后期三个月给了我3000元。
其他证言与弓磊弓某某证言基本一致。
8、张志慧张某丙证言,2013年11月1日我去藁城祥生合作社做业务员。我跟业务经理卢建锁卢某某到村里拉存款,去信贷员处宣传,让他们向村民给祥生合作社拉存款。我们去过五六个村,有南营村、慈上村、北乐乡、南乐乡、寨里村、前西关。我帮着祥生合作社吸收存款大概有五百多万。我在祥生合作社每月工资1800元,到后期三个月给我开2800元,没有提成。
9、藁城市祥生种植专业合作社工商登记资料,载明: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为弓磊弓某某,业务范围:组织采购、供应本社成员种植农作物所需要的农业生产资料;组织销售本社成员种植的农作物;引进种植新技术、新产品,开展与种植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培训、技术交流和咨询服务。住所设在藁城市东城南街205号。核准日期2013年1月23日。
10、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出具证明一份,犯罪嫌疑人弓磊弓某某、卢建锁卢某某另案处理。
11、受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本案还有以下综合证据:
1、被告人杨中义杨某某、邓军堂邓某某户籍证明。
2、对被告人杨中义杨某某、邓军堂邓某某执行的传唤证、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法律文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中义杨某某、邓军堂邓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中义杨某某、邓军堂邓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中义杨某某、邓军堂邓某某在帮助藁城市同兴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藁城市汇银种植专业合作社及藁城市祥生种植专业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中义杨某某、邓军堂邓某某已垫付部分集资人集资款,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中义杨某某、邓军堂邓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发还集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中义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军堂邓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杨中义杨某某、邓军堂邓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发还各集资人。
原审被告人杨中义杨某某上诉主要提出,其在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过程中,没有起到重要作用,原判量刑重。
原审被告人邓军堂邓某某上诉主要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系为初犯,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杨中义杨某某、邓军堂邓某某积极参与帮助藁城市同兴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藁城市汇银种植专业合作社以及藁城市祥生种植专业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经原判决庭审质证所认定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中义杨某某、邓军堂邓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上诉人杨中义杨某某、邓军堂邓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已垫付部分集资人的集资款,认罪态度好,原判决已认定,并已予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杨中义杨某某关于在犯罪过程中没有起到主要作用,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邓军堂邓某某关于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故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连山审判员 邵彩然审判员 张宁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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