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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万鹏陈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4-09]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11
核心提示: 陈万鹏陈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陈万鹏陈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临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423刑初227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万鹏陈某,男,汉族,1962年8月10日出生,中专文化,临漳县杜村集乡齐楼村人,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6月6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6日被逮捕。

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临检诉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万鹏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万鹏陈某及其辩护人吴玉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万鹏陈某于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在没有吸收存款资质的情况下,通过口头宣传等方式,以公司经营周转需要资金愿意出高利息借款为由,以临漳县鑫荣珍稀某食用菌有限公司、河北荣珍食用菌某股份有限公司或自己名义,向郭云雷郭某、吕书彬吕某、张保荣等16人非法集资931.1839万元,后因无法返还到期本息而案发。截至案发前,以返还本息名义返还集资参与人41.396万元,下欠889.7879万元无法偿还。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万鹏陈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万鹏陈某及其辩护人主要提出部分集资人的集资款已有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北荣珍食用菌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属民事纠纷,不构成刑事犯罪;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当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应在会计职责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万鹏陈某在未取得吸收存款资质的情况下,通过口头宣传等方式,以公司经营周转需要资金愿意出高利息借款为由,以临漳县鑫荣珍稀某食用菌有限公司、河北荣珍食用菌某股份有限公司或自己名义,向郭云雷郭某、吕书彬吕某、张保荣等16人非法集资931.1839万元。截至案发前,以支付利息名义返还集资参与人41.396万元,下欠889.7879万元无法偿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河北天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冀昊会专审字(2016)第66号专项审计报告证实,陈万鹏陈某于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集资收入金额9311839元,支出利息413960元,下欠金额8897879元。

2、存款群众身份证明、借款合同及收据证实,集资人的身份及陈万鹏陈某吸收群众存款的事实。

3、郭云雷郭某、吕书彬吕某、秦作申秦某等人均证实陈万鹏陈某以公司经营周转需要资金愿意出高利息借款为由,对外口头宣传、公开吸收群众存款的事实。

4、被告人陈万鹏陈某供认经其手向郭云雷郭某、吕书彬吕某、张保荣等人集资的事实,并有民事起诉状、调解笔录、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银行交易明细单、存取款、转账凭证、案件移送函、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万鹏陈某在未取得吸收存款的金融资质情况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9311839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万鹏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部分集资人的集资款已有民事判决属民事纠纷,不构成刑事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万鹏陈某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在刑事案件立案前或立案后所作出的民事判决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的不影响对刑事案件的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属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集资参与人均证明系被告人陈万鹏陈某个人直接向他们介绍并由其收款或向其指定的账户转账,河北荣珍食用菌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股东对集资事项并不知情,且无证据证明这些集资款被用于河北荣珍食用菌某股份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万鹏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21年9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海霞审判员  冀韵海人民陪审员  王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贾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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