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冀02刑终626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帅,女,199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乐亭县,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原唐山市诚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5年10月2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5日被路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25日被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冀0202刑初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认定,李威(另案处理)、唐立宝(已判刑)等人经事先预谋,以虚假身份注册成立唐山市诚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地址在唐山市路北区君瑞花园商业楼1门354号,财务部设在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联广场C座904号。该公司向社会不特定人群许诺高息,以成立投资公司为名,通过借款及入股的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造成存款人实际损失640余万元;
被告人何帅自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在诚达公司做业务员期间,通过名片宣传等手段,从杜某、党某、张某等人处以投资入股的方式吸收款项102万元,何帅从中获得提成25000元;
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何帅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将所获25000元提成款缴到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路南区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何帅所获25000元提成款随案移交至路南区人民法院;
另查明,被告人何帅为妊娠期怀孕的妇女。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何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其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
二、被害人杜某、党某、张某等人陈述、诚达公司股东入股合同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何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
三、(2015)南刑初(重)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何帅的同案犯已依法被判处刑罚情况;
四、路南区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何帅将所获提成款25000元上缴情况;
五、河北天佳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何帅吸收存款金额102万元;
六、唐山市妇幼保健院彩色超声诊断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何帅怀孕13周左右;
七、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何帅1991年1月17日出生。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通过名片宣传等手段,许以利息、分红回报,以投资入股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帅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有退赃情节,故依法酌情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何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涉案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帅以其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上诉人何帅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上诉人何帅的供述,被害人杜某、党某、张某等人陈述,股东入股合同,刑事判决书,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彩色超声诊断报告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何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何帅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何帅的自首情节已经减轻处罚,对退赃情节已经酌情判处。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何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法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进行判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何帅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何帅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健代理审判员 程兰芳代理审判员 曹留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谢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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