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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志科、刘仁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日期:2017-04-09]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61
核心提示: 曹志科、刘仁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曹志科、刘仁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冀01刑终1026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志科,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群众,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系河北锦山自然生态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负责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0日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原审被告人刘仁海,男,195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系河北锦山自然生态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代办员。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0日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志科、刘仁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冀0132刑初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志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6月28日河北锦山自然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以下简称锦山元氏分公司)成立,被告人曹志科为锦山元氏分公司负责人,负责该公司的业务。被告人曹志科发展被告人刘仁海等人为锦山元氏分公司的代办员,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采用宣传图册等方式公开宣传,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将吸收资金大部分汇至河北锦山自然生态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

经公安机关委托河北中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根据2012年4月26日至2014年6月13日电子版投资明细表汇总,涉及存款人9961名,锦山元氏分公司共吸收公众存款597227236.00元,退还本金376325243.00元,未退本金220901993.00元,返还利息14261333.00元;被告人刘仁海共吸收公众存款金额4596050.00元,已返还金额2403650.00元,未返还金额2192400.00元,挣取代办费(测算数)129871.5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仁海作为河北丰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代办员,为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公安机关委托河北中君汇信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723600.00元,未退金额为2179563.00元。

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告人曹志科、刘仁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志科、刘仁海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集资人郭春楼、赵乐辰、杨进贤、郭彦彬、李落月等人的投资人情况登记表,收据凭证,集资人石会力、魏吉秋、曹艮朝、杨志海、康丙绪、李占芳、闫兆青的证言,证明在锦山元氏分公司存款及投资的情况、数额。

3、锦山元氏分公司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锦山元氏分公司的负责人为被告人曹志科,该公司不具有吸收存款的经营范围。

4、锦山元氏分公司奖金发放制度,锦山风景区宣传材料等,证实锦山元氏分公司以高额回报发展代办员及为吸收存款向社会进行了公开宣传的情况。

5、证人高某、耿某、杨某的证言,证实锦山元氏分公司的公司构成,该公司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将集资款集中到锦山总公司及被告人曹志科为该公司负责人并对公司直接管理的事实。

6、河北丰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证实河北丰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不具有吸收存款的经营范围。

7、集资人常占国、李彦敏、张学丹、殷振芳、左肖恩等投资人情况登记表及收据,证实被告人刘仁海作为河北丰众科技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代办员为该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及个人的存款数额。

8、河北中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冀瑞会专审字(2016)01008号司法鉴定审计报告书,证明锦山元氏分公司吸收资金的具体数额及未返还资金数额及刘仁海吸收资金的具体数额及未返还资金数额。

9、河北中君汇信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冀中信专审字(2014)第1-4014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丰众元氏分公司及被告人刘仁海吸收资金的具体数额及未返还资金数额。

10、被告人曹志科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为锦山元氏分公司的法人代表,以发展代办员、高额利率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将吸收的群众存款转到河北锦山自然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的事实。

11、被告人刘仁海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做为锦山元氏分公司、丰众元氏分公司的代办员,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将存款全部转到锦山元氏分公司、丰众元氏分公司的事实。

对于被告人曹志科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锦山元氏分公司没有开展业务,没有账目,收款单位均为总公司盖章,存款均交给了总公司,应是河北锦山自然生态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跟锦山元氏分公司没有关系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锦山元氏分公司所吸收的存款所开具的票据均为河北锦山自然生态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但所吸收的存款均系锦山元氏分公司的代办员所吸收,且均通过锦山元氏分公司将款项集中到河北锦山自然生态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锦山元氏分公司不具有吸收存款的经营范围,被告人曹志科为锦山元氏分公司的负责人,直接参与并负责、管理锦山元氏分公司的存款吸收、资金汇转、代办员发展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由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及证人证言所证实,其应该对锦山元氏分公司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数额承担责任,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曹志科的辩护人所提出的的审计报告所依据书证是在没有原始会计凭证和账目、资料不完整的情况下做出的,对审计报告不应予以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河北中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冀瑞会专审字(2016)01008号司法鉴定审计报告书,是依据2012年4月26日至2014年6月13日投资明细表(电子版),报案人询问笔录(参与投资人情况登记表)及所附收据凭证复印件、报案人身份证复印件,2012年4月至2014年12月锦山元氏分公司的三本现金日记账及三本明细分类账(复印件),曹志科个人记录的2012年10月至2014年3月每月汇总数据记录及部分费用票据及曹志科19个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等材料经核对、计算汇总等审计程序所作出的司法鉴定审计报告。投资明细表系元氏县公安局对扣押的锦山元氏分公司会计耿某的电脑进行恢复后所发现的文件,通过询问耿某文件密码打开并打印该文件,并经其确认。锦山元氏分公司的三本现金日记账及三本明细分类账系锦山总公司窦建茹所提供。曹志科个人记录的月汇总数据系对其位于中元首府的房产搜查后发现并扣押的证据。以上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故该司法鉴定审计报告书合法有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刘仁海所提出的集资数额有异议,河北丰众科技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的存款是一个朋友吸收的钱全放到了自己的名下,本人没有获取代办费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刘仁海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及未退数额系司法审计所得出的结论,且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河北丰众科技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他人所吸收的钱全放到了自己的名下,及本人没有获取代办费的反驳证据,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原判认为,锦山元氏分公司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通过公开宣传、承诺高息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将所吸收的存款集中到河北锦山自然生态风景区开发公司,严重破坏了国家金融信贷秩序,而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被告人曹志科作为锦山元氏分公司的负责人,直接参与并负责、管理锦山元氏分公司的存款吸收、资金汇转、代办员发展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对犯罪后果的发生负直接主管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仁海在任锦山公司元氏分公司、丰众元氏分公司代办员期间,以发展社员入股,高额利率为诱饵,直接参与、实施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后果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志科、刘仁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因被告人曹志科直接参与并负责、管理锦山元氏分公司的存款吸收、资金汇转、代办员发展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其作为锦山元氏分公司的负责人应该对该公司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数额承担责任,鉴于锦山元氏分公司所吸收的资金大部分集中到河北锦山自然生态风景区开发公司,可酌予从轻量刑。被告人刘仁海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仁海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锦山元氏分公司、丰众元氏分公司涉及的集资参与人众多、非法吸收的资金数额巨大,用非法吸收的资金向代办员、集资参与人支付的代办费、利息、返利、奖金等违法所得及非法占有、处置的涉案财物均应予追缴,与公安机关已经追回的涉案款物依法返还、处置。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曹志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0元;被告人刘仁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追缴被告人曹志科、刘仁海因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而获取的违法所得及非法占有、处置的涉案财物并与公安机关依法查扣、追回的涉案款物一并依法处理。

原审被告人曹志科上诉提出:其不应对河北锦山自然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总额承担责任;河北中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证据同一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志科作为河北锦山公司元氏分公司的负责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通过公开宣传、承诺高息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将所吸收的资金集中到河北锦山自然生态风景区有限公司,严重破坏了我国的金融信贷秩序,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被告人刘仁海在任锦山公司元氏分公司、丰众元氏分公司代办员期间,以发展社员入股、高额利率为诱饵,直接参与实施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的行为,其行为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曹志科提出不应对河北锦山公司元氏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总额承担责任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曹志科供述及证人证言均证实曹志科系锦山公司元氏分公司的负责人,管理锦山公司元氏分公司的资金吸收、资金汇转、代办员发展等业务,其应对元氏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故曹志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曹志科上诉提出河北中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因河北中瑞会计师事务所是侦查机关依法委托,且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是依据侦查机关提供的涉案证据依法作出的审计报告,故河北中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合法有效,上诉人曹志科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戚风祥审判员  邵彩然代审判员  张宁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魏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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