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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4-09]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刑事律师   阅读:111
核心提示: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邢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521刑初174号

公诉机关邢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县人,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县。2016年2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邢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邢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邢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邢县检公诉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川、王玉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由邢台汇聚种植专业合作社白岸分社经理宋某某(已起诉)发展为代办员,2013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以高息为诱饵,宣传并吸收王某甲等9名村民存款33.5万元(其中李某某本人15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1.315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存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由邢台汇聚种植专业合作社白岸分社经理宋某某(已起诉)发展为代办员,2013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以高息为诱饵,宣传并吸收王某甲等8名村民存款18.5万元,李某某本人存款15万元,造成王某甲等8名村民直接经济损失11.31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10月1日前,已经将其所吸收未归还的存款115,000元全部退还给了集资参与人,其中退还韩某某20,000元、王某某20,000元、王某甲10,000元、王某乙20,000元、苑某某20,000元、韩某甲25000元,上述集资参与人均出具了谅解书对李某某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李某某任何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3年8月份成立的邢台市汇聚种植合作社白岸分社,宋某某先后四次到其家让其在其村当代办员,承诺每存一万每年给300元,刚开始其不愿意干,宋某某说肯定保险,合作社有自己的肥料厂,有实力,后来在宋某某多次说服下,其同意了,当了路罗镇贺家坪村的代办员。宋某某给其发了一个点钞机和代办点的牌子,宋某某还拿着宣传单和其在村口,宋某某见人就发宣传单。宋某某是白岸分社的经理,路某某是负责人,王某丙是会计,还有一个杨波,司机陈文宝是后来去的。到2015年初合作社就取不了钱了,其去找宋某某,宋某某说老板跑了其也没办法。其本人存了有15万元。其发展的储户有8户,大约18.5万,造成储户直接损失11.315万元,按账面登记为准。其大约提成9,150元,其中自己存款的提成有5,000元,吸收他人存款的提成4,150元。其后来已经将储户存款全部归还,其所获得的提成及合作社给其的本金1%的返还2,800元都已经全部赔偿给储户了。

2.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集资参与人存款单复印件,显示李某某存150,000元、苑某某存20,000元、王某某存20,000元、王某甲存30,000元、王某乙存20,000元、韩某甲存25,000元、韩某某存20,000元。

3.公安机关提供的李某某吸收资金明细表及明细分类账,显示:1、李某某存1万、4万、2万、4万、1万、3万,得奖励0.005万元、0.02万元、0.01万元、0.02万元、0.005万元、0.015万元,实际损失14.925万元;2、苑某某存2万,得奖励0.01万,损失1.99万;3、王某某存2万,得奖励0.01万,损失1.99万;4、韩爱敏分别存2万、2万,后取出,没有损失;5、李娟存1万,后支取,没有损失;6、王某甲分别存1万、2万,取2万,得奖励0.015万、利息0.12万,损失0.865万元;7、万金秀存2万,得奖励0.01万元,损失1.99万;8、韩某甲存1.5万、1万,得奖励0.01万元,损失2.49万;9、韩某某存2万,得奖励0.01万元,损失1.9万(计算错误,应为1.99万元)。以上包括李某某本人共吸收9人存款33.5万元(李某某本人15万),实际损失26.15万元(计算错误,应为26.24万,其中李某某所吸收的8位村民的损失为11.315元)。表上显示李某某及集资参与人苑某某、王某甲、韩某甲、王某某均已签名确认。

4.集资参与人苑某某的陈述,其通过李某某向汇聚合作社白岸分社存款2万元,得奖励100元,实际损失1.99万元。

5.集资参与人韩某甲的陈述,其通过李某某向汇聚合作社白岸分社存款1万元、1.5万元,得奖励100元,实际损失2.49万元。

6.集资参与人王某甲的陈述,其通过李某某向汇聚合作社白岸分社存款1万元、2万元,得奖励150元,后取2万元(李某某给其垫了1万元),得利息1,200元,实际损失0.865元。

7.集资参与人王某某的陈述,其通过李某某向汇聚合作社白岸分社分别存款1万、1万元,得奖励100元,实际损失1.99万元。

8.同案犯宋某某的供述,2013年8月份成立的邢台市汇聚种植专业合作社白岸分社,路某某找其两次,让其到合作社工作,开始其觉得是吸收资金,不愿意去,后来路某某领着合作社的两个老板杨文所、郭云芳也到其家做思想工作,给其说合作社的合法性,老百姓可以入股分红,其就同意去了合作社工作。路某某是合作社营业执照的负责人,合作社的房子也是租他的。老板是杨文所、郭云芳,路某某的儿媳妇王某丙是会计,杨文所的儿子杨朋波(杨波)平时在白岸分社负责,去各村收钱的时候杨朋波一般都去,还有一个司机是陈文宝,他也发展代办员。因为其是村干部,和各村的干部和群众都比较熟悉,有群众基础,让其负责发展各村的代办员,并且负责送票和收钱。其拿公司的宣传资料到各村村干部或其亲戚家进行宣传,发展代理人,并且按规定每吸收一万元存款一年期提300元、两年其提600元好处费给代理人。其发展的代办员有10个,马书祥、李某某、陈魁义、宋冬梅、乔双贵、甄德宝、武全民、冯林绪、宋兵书,算上其是前大岭村代办员,一共10个。合作社给每个代办点发一个金属牌子,写着汇聚合作社白岸分社代办点,还给代办点一些宣传资料和一台验钞机。如果其发展的代办员有村民存款,代办员把村民的身份信息、钱数、存款期限提供给其,其让会计王某丙开好票,其拿票到代办点收钱,把票给代办员,并且把存款奖励一并给代办员,就是每存一万元一年以上就奖励一桶价值50元的金龙鱼油,存款利息一般一万每年给500到600元,比银行利息高。钱最后都汇总到杨朋波手里了,杨朋波把钱给总社了,都到杨文所、郭云芳手里了。总社在邢台市太行南路,后迁到鑫海大酒店2楼的两个房间,所有代办员都去这两个地方开过会,都给实物纪念品。赵张青、李某某、冯林绪是通过别人介绍的,李某某的村里原来有代办员,后来代办员办事能力不行,其知道李某某是村里的副支书,其就找了个饭店请李某某坐了坐,让李某某接了这个代办员。

9.证人路某某的证言,2012年3月,有人给其介绍了汇聚合作社,地点在桥西太行路上,合作社的负责人问其在邢台县白岸设立一个点是否可以,其同意了。后来合作社租了其在白岸的房子做经营场所,挂牌为汇聚合作社白岸分社。后来汇聚合作社的郭某让其找人负责分社的事情,其就带着郭某找到朋友宋某某,郭某给宋某某看了汇聚合作社的宣传资料,后来宋某某就到合作社干了。汇聚合作社白岸分社的成员有宋某某负责分社工作,陈文宝开车,杨波和王某丙管财务,王某丙还负责给合作社员工做饭。白岸分社吸收的存款都汇总到杨朋波手里了,他是白岸分社实际负责运营的人。

10.证人王某丙的证言,2013年9月,汇聚合作社租了其的房子,汇聚合作社的老板杨文所让其干会计,其工资有时杨文所给有时郭老板给。杨朋波平时给其安排事。其公公路某某不在合作社上班,他是白岸村的代理人。其是专管记账的,其不在时由杨朋波记账。杨朋波是白岸分社实际负责运营的人。

11.集资参与人苑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韩某甲、韩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及王某乙、韩某甲、苑某某、王某某、韩某某妻子冯某某写的还款证明复印件,证明已经还清本息,集资参与人表示谅解。

另有立案决定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本院对苑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丈夫王某丁、韩某甲妻子陈某某、韩某某妻子冯某某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资金18.5万元,扰乱金融秩序,其中造成集资参与人直接经济损失11.31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造成集资参与人直接经济损失11.315万元,但已经及时清退所吸收的资金,未对集资参与人造成损失,并取得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张卫锋代理审判员  田园人民陪审员  王军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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