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芳超、张长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426刑初129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芳超,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汉族,群众,中专文化。捕前住。2015年12月1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长明,男,1954年1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捕前住。2016年2月2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风鱼,女,1970年2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捕前住。2016年2月2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吕爱芬,女,1970年1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捕前住。2016年2月2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新才,男,1955年2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捕前住。2016年2月2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永胜,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捕前住。2016年2月2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国振,曾用名刘震如,男,1979年3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汉族,群众,初中文化。2016年2月2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3月25日被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原籍。
被告人温彦军,男,1972年3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汉族,群众,高中文化。2016年2月2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3月25日被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原籍。
被告人杨彦如,男,1953年1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2016年2月2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原籍。
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检公诉刑诉(2016)第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芳超、张长明、杨风鱼、吕爱芬、王新才、王永胜、刘国振、温彦军、杨彦如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龙、江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芳超及其辩护人马青海、被告人张长明及其辩护人常锡太、被告人杨风鱼及其辩护人李海斌、被告人吕爱芬、被告人王新才及其辩护人刘彦成、被告人王永胜及其辩护人李波、被告人刘国振、被告人温彦军、被告人杨彦如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涉县人民检察院2016年8月29日建议延期审理一次,于2016年9月29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涉县招贤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书超,2012年该公司转让给许芳明,实际经营人为许芳明(在逃)。2012年至2015年2月份,该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通过被告人张长明、杨风鱼、吕爱芬、王新才、王永胜、刘国振、温彦军、杨彦如口头宣传等方式,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被告人许芳超具体负责该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积极为代办员作思想工作,同时办理与代办员之间的存取款业务,并将吸收的存款通过银行转账给许芳明。
根据永司会鉴[2016]第005号鉴定报告,涉县招贤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51人,1724人次,金额20217193.6元,已偿还本金1915142元,剩余18302051.6元未偿还。
被告人许芳超应对涉县招贤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51人,1724人次,金额20217193.6元负责。
被告人张长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19人,576人次,金额6613260元,已偿还本金130500元,剩余6482760元未偿还。
被告人杨风鱼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0人,353人次,金额4833686元,已偿还本金799676元,剩余4034010元未偿还。
被告人吕爱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73人,294人次,金额3175356.6元,已偿还本金317000元,剩余2858356.6元未偿还。
被告人王新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7人,164人次,金额1873170元,已偿还本金237800元,剩余1635370元未偿还。
被告人王永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2人,72人次,金额694300元,已偿还本金75400元,剩余618900元未偿还。
被告人刘国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3人,34人次,金额373100元,已偿还本金48700元,剩余324400元未偿还。
被告人温彦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6人,24人次,金额295800元,剩余295800元未偿还。
被告人杨彦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3人,27人次,金额266500元,剩余266500元未偿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认为各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6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芳超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积极工作有异议,其是直接听老板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其余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均表示认罪。
被告人许芳超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许芳超到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长明的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长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及犯罪数额均无异议,但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2、张长明在本案中不是主要领导人及负责人,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3、张长明没有占有非法所得,将所有提成及个人存款都偿还被害人;4、张长明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风鱼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杨风鱼系自首、初犯、从犯;2、已偿还集资户本金799676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其主观恶意小,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新才的辩护人辩称,1、对指控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王新才有自首情节;3、其自己存款15000元不应当计入其犯罪数额;4、其所吸收的全部存款均来自于自己亲友和本村村民,吸收对象相对特定,且已取得46人谅解;5、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永胜的辩护人辩称,1、对指控罪名无异议;2、王永胜本人及亲属李某2吸收的20000元存款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3、吸收存款时系被动参与,主观恶性小;4、其积极偿还储户存款,并取得部分储户谅解;5、其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给予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涉县招贤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书超,2012年该公司转让给许芳明,实际经营人为许芳明(在逃)。2012年至2015年2月份,该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通过被告人张长明、杨风鱼、吕爱芬、王新才、王永胜、刘国振、温彦军、杨彦如口头宣传等方式,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被告人许芳超具体负责该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积极为代办员作思想工作,同时办理与代办员之间的存取款业务,并将吸收的存款通过银行转账给许芳明。
根据永司会鉴[2016]第005号鉴定报告,涉县招贤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51人,1724人次,金额20217193.6元。
被告人许芳超应对涉县招贤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51人,1724人次,金额20217193.6元负责。
被告人张长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19人,576人次,金额6613260元,已偿还本金130500元,剩余6482760元未偿还。
被告人杨风鱼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0人,353人次,金额4833686元,已偿还本金799676元,剩余4034010元未偿还。
被告人吕爱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73人,294人次,金额3175356.6元,已偿还本金317000元,剩余2858356.6元未偿还。
被告人王新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7人,164人次,金额1873170元,已偿还本金237800元,剩余1635370元未偿还,自己存款15000元。
被告人王永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2人,72人次,金额694300元,已偿还本金75400元,剩余618900元未偿还,自己及妻子存款20000元。
被告人刘国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3人,34人次,金额373100元,已全部偿还,并已得到全部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温彦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6人,24人次,金额295800元,已全部偿还,并已得到全部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杨彦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3人,27人次,金额266500元,已全部偿还,并已得到全部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许芳超2015年12月13日供述:涉县招贤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法人是康书超,2012年12月底,把公司转给我哥许芳明了,许芳明就是实际负责人。公司经理是李如风,2014年年底因病不上班了,公司会计是黄苏莉,出纳是王小静,司机叫孙济宁。招贤公司没有具体设立代办站,公司有代办员,他们的家就是公司的代办点。代办员大概有12个左右,有程海平、杨风鱼、吕爱芬、张长明、王新才等人。我是公司的员工,我没有职务。我在公司负责跟会计和出纳下乡,到代办员家里去拿钱,然后把钱给我哥许方明汇过去。平时在公司操操心,因为我是老板的兄弟,公司的人也都对我客气。大概是在2013年3、4月份,我到公司上班,在许芳明接手之前,这个公司就有代办员,我们接手之后还是使用这些代办员,给公司发展融资,后来我们还发展了几个代办员,但是没有怎么发展融资。公司对外宣传我们是经营饭店和碳素厂的,给存款老百姓的年利息是七厘二,即年利率为7.2%,给代办员的提成是每一万元300元,村里的代办员发展了融资,我和会计、出纳就去下面拿钱,然后把钱都汇给许芳明。我是在2014年年底离开的涉县,我把会计和出纳的财务账目都收走了,把账交给了许芳明。2015年3月份,我给涉县金融办出了一份涉县招贤投资公司还款计划书,没有要回来钱,所以还款计划书也没有履行。一般是我和王小静、司机一起去拿钱,李如风和会计黄苏莉有时候去,不经常去。我们公司开的存款票据是一式四联,有一联交给客户,有一联留给代办员,我们把第一联和第四联拿回公司记账,代办员把融资的钱交给出纳王小静,当场就把代办费给了代办员。融资的钱都是在银行现金汇款,有时候是我去,有时候是王小静去办理。钱都是汇到许芳明的个人账户,基本上都是工商银行的。招贤公司没有实体企业,在涉县就是融资的。有没有经过相关金融部门的许可我不清楚。公司印制过宣传单给了代办员,让他们在村里发。我们在接手这个公司的时候,前面的老板已经打开市场了,发展了代办员,还给代办员宣传牌等。我固定工资是每月1500元,伙食费每月500元。我没有其他的好处费。我没有发展客户融资。
(2)张长明供述:2012年后半年,康书亮和康书超找到我,让我给他们公司当代办员,给公司融资,给老百姓的利息是7.2%,给我的提成是1.2%。我干了半年左右的时间,康书亮和康书超把公司转给了许芳明和许芳超兄弟俩,我还继续当代办员。后来招贤公司的经理李如风到我家里给我做工作,就继续给公司融资。老百姓到我家里存钱,我给他们开票,他们把钱交给我。钱攒的多了,我就给许芳超打电话,他和李如风、出纳王小静到我家里取钱。康书超在的时候,我每发展1万元的存款,给我120元的代办费;许芳明接手公司以后涨了代办费,代办费涨到了240元,后来涨到了300元。开始康书超、康书亮给了我两张广告牌,我在村里的马路旁边贴了一张,我在村委会通过喇叭广播过,另外公司还给了我一些宣传单,老百姓找到我之后,我在村里给老百姓口头说一说公司的情况。对外融资没有特定对象。
根据鉴定报告显示:我吸收公众存款319人,576人次,金额6613260元,已偿还本金130500元,剩余6482760元未偿还。
附:卷宗张长明名下存款人材料。
(3)杨风鱼供述:涉县招贤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人是康书超,实际经营人是许方明和许方超,许方明是涉县招贤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许方超是实际经营人,他平时一直在涉县管理融资业务,融资的钱都是他拿走的。有存钱的老百姓到我家里给我现金,我给客户开手续,手续是一式四联,第二联是给客户的,第三联是我记账用的,第一、四联是交给公司的。我主要是宣传给的利息高。宣传牌是李如风给我的,我挂到了我家门口,另外还给了我一个铜牌子,上面写着第几代办站。定期半年的年利率为4.8%,定期一年的年利率为7.2%。涉县招贤公司对外融资没有特定对象。没有经过相关金融部门的许可对外融资。我只挣提成,2012年4月份,提成是1万元一年120元,2013年涨到了1万元一年240元,2014年涨到了1万元一年300元的提成。
根据鉴定报告显示: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0人,353人次,金额4833686元,已偿还本金799676元,剩余4034010元未偿还。
附:卷宗杨风鱼名下的存款人材料。
(4)吕爱芬供述:公司的法人是康书超,2012年春天,公司老板换成了许芳明、许芳超,许芳明是实际的老板,许芳超是涉县的负责人。我给客户开手续,存款凭证一共4联,第2联交给客户,第3联我自己留着记账,第1联和第4联交给公司。一般都是许芳超、李如风和会计王小静到我家里,我把钱和凭证的第一联和第四联交给王小静,她核对之后,把钱交给许方超。我没有工资,只有代办费。康书超在我们村贴了一个特别大的宣传牌,还给了我一个代办站的铜牌子。后来,许方超给了我一些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手续,给我印制了一些宣传彩页。另外我在大队广播说过,让大家到我家存款的时候带上身份证。年利息7.2%,半年的利息是4.8%,活期利率是0.9%。我不知道涉县招贤公司是否经过相关金融部门的许可,对外融资没有特定对象,谁都可以。
根据鉴定报告显示: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73人,294人次,金额3175356.6元,已偿还本金317000元,剩余2858356.6元未偿还。
附:卷宗吕爱芬名下的存款人材料。
(5)王新才供述:我在村里吸收了钱之后,就给许芳超打电话,他和李如风、出纳王小静,有时候会计黄苏莉到我家里,我把钱交给他们。存款年利率是7.2%,公司在我们村张贴的广告牌上面写着我的名字,老百姓找到我之后,我在村里给老百姓口头说一说公司的情况。我不清楚涉县招贤公司是否经过相关金融部门的许可,对外融资没有特定对象。
根据鉴定报告显示: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7人,164人次,金额1873170元,已偿还本金237800元,剩余1635370元未偿还。
附:卷宗王新才名下的存款人材料。
(6)王永胜供述:涉县招贤公司法人是康书超,许芳明和许方超是公司实际的老板和负责人,许芳超是业务经理。我给客户开手续,存款凭证一共4联,第1联和第4联交给公司,第2联交给老百姓,第3联是我自己留着当存根。只要一有老百姓到我这里存钱,我就给许芳超打个电话,他和李如风、王小静到我家里把钱和凭证拿走,王小静在第三联上面盖上手章,证明把钱拿走了。康书超给我的提成比例是1.2%,老板换成许芳明,提成涨到了2.4%,后来涨到了3%。许芳超给了我很多宣传单,还在我们村的商店门口张贴过广告牌。年利息7.2%,活期利息是0.9%。我不清楚涉县招贤公司是否经过相关金融部门的许可对外融资,没有特定对象,谁存都可以。
根据鉴定报告显示: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2人,72人次,金额694300元,已偿还本金75400元,剩余618900元未偿还。
附:卷宗王永胜名下的存款人材料。
(7)刘国振供述:我给客户开手续,存款凭证一共4联,第2联交给客户,第3联我自己留着记账,第1联和第4联交给公司,然后我给许芳超打个电话通知他到我家取钱,许芳超就安排人到我家把钱拿走,拿钱时在第3联上面给我盖上王小静的手章。康书超给我的提成是1.2%,许芳明改成了2.4%,后来又变成了3%。公司给了我两张宣传广告布,康书超在村里贴了一张,我只是有存款户到我家咨询时发放公司给我的宣传单和口头介绍。后来换了老板后没有宣传。群众到我家存就存,我没有主动宣传过。年利息7.2%。
我不知道还需要有金融部门的许可,没有特定对象,谁存款都可以。
根据鉴定报告显示: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3人,34人次,金额373100元,已偿还本金48700元,剩余324400元未偿还。
附:卷宗刘国振名下的存款人材料。
(8)温彦军供述:我给客户开手续,存款凭证一共4联,第2联交给客户,第3联我自己留着,第1联和第4联交给公司,然后我给许芳超打个电话通知他到我家取钱,许芳超就安排人到我家把钱拿走,拿钱时在第3联上面给我盖上王小静的手章,有的是王小静的签名,也有黄会计在第3联上写黄苏莉这个名字。给我的提成是3%。年利息7.2%,我不清楚涉县招贤公司是否经过相关金融部门的许可对外吸收存款,没有特定对象,谁都可以办理存款。公司做了一个铁牌子,就在我供销点门口墙上挂着,还给了我一些宣传页,买东西的老百姓都可以看。
根据鉴定报告显示: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6人,24人次,金额295800元,剩余295800元未偿还。
附:卷宗温彦军名下的存款人材料。
(9)杨彦如供述:我不清楚涉县招贤公司是否经过相关金融部门的许可对外融资,存款没有特定对象,谁都可以。年利息7.2%。许芳超当时给了我很多公司的宣传单,但是我没有发过,现在还在我家里放着。我没有在村里搞过宣传。刚开始涉县招贤公司在我家门旁挂了一个公司代办站的牌子,就有人到我家问我是做什么的,渐渐的到涉县招贤公司设在我家代办站存钱的人就多了,我没有主动到外面发展过存款。开始每吸收一万元给我120元,后来涨到240元的代办费,2013年11月份涨到了3%。我给客户开手续,存款凭证一共4联,第1联和第4联交给公司,第2联交给老百姓,第3联是我自己留着当存根。我就给许芳超打个电话,他和李如风、王小静到我家里把钱和凭证拿走,王小静在第三联上面盖上手章,王小静要是不来了,就由许芳超在上面签字,证明把钱拿走了。
根据鉴定报告显示: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3人,27人次,金额266500元,剩余266500元未偿还。
附:卷宗杨彦如名下的存款人材料。
2、证人证言
(1)李如风证言:涉县招贤公司的法人是康书超,后来转给了许芳明,他安排许芳超在涉县负责,管理一切事务。通过代办员吸收存款。平时基本上都是许芳超和小静下去拿钱,我也去过,但是不多。许芳明、许芳超接手公司后,制作了新的广告牌,有的挂到代办员村里的大街上,有的挂到代办员的家里,我们下去给代办员讲一些公司政策,通过代办员给村里老百姓宣传。我有时候去,也不是每次都去。年利率7.2%,一万块钱存一年得720元利息。
(2)王静静证言:许芳明是涉县招贤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许芳超是涉县招贤公司在涉县的负责人,管理涉县的融资业务。代办员吸收了存款之后就会给许芳超联系,许芳超就叫上李如风、我和司机一起到代办员家里,我清点代办员要交的现金,然后在存款凭证的第三联上盖上我个人的手章“王小静”,交给代办员,代办员把存款凭证的第一和第四联交给我,我带回公司后记账用。在收账的同时,就会把代办员的代办费交给代办员,都是现金,没有手续,代办费是每1万元提成300元,我回到公司后在账本上记上。收取的存款都是打到许芳明的个人工商银行账户上,是在涉县工商银行直接给他汇款,开始是我和许芳超一起去,2014年我就不去了,钱都交给了许芳超,他去给许芳明打款。代办员没有工资,只有代办费。代办费是每1万元提成300元。
(3)黄苏莉证言:2012年3月,公司的老板就是许芳明,他弟弟许芳超是涉县招贤公司的经理,许芳超负责吸收存款的业务,通过业务员来发展存款,对外承诺存款利息是年利息7.2%。
(4)封振东证言:涉县招贤公司是个投资公司,搞融资的。我用过许方明和许方超在涉县融资的钱,一共用了500万元左右。全部用到成安县海捞坊饭店的经营了。许方明和许方超在这个饭店属于股东和投资者。许方明投资了500多万元,实际上许方明是投资人,他让我在这里经营。
3、书证
(1)未秀兰、程海平、王刘顺、王桃红名下储户材料。
(2)、2015年12月13日扣押决定书一份,2015年12月29日调取证据清单一份,涉县招贤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相关工商注册资料。
(3)银行查询明细。
(4)永司会鉴【2016】第005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
(5)集资户王益清等人报案材料。
(6)张长明等人的羁押文书。
(7)永司会鉴【2016】第003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补充)。
(8)2016年3月25日、4月6日扣押决定书3份。
(9)海捞坊查封材料。
(10)九名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4、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供的证据:
(1)被告人张长明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
木井乡东豆庄村委会证明,证其在村表现良好。
(2)被告人杨风鱼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
①本人存款13万元及为赵素平、赵小枝、王晓雷、王海亮4储户垫付55000元存款单。
②王金秀证人证言,证被告人杨风鱼为王金秀垫付10000元存款。
(3)被告人王永胜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
被害人岳某、李某1、李某2、李某3、王某1、王某2、张某1只、刘某1、李某4等人谅解书各一份,证均与被告人达成一致还款计划,并表示谅解,同意对其从轻处罚或判处缓刑。
(4)被告人王新才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
①西达镇后匡门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其在村表现良好。
②被害人杨某1、王某3、杨某2、王某4、王某5、申某1、杨某3、王某6、王某7、杨某4、申某2、杨某5、赵某1、王某8的、江某1、申某3、申某4、申某5、申某6、申某7、杨某6、江某2、王某9、杨某7、申某8、王某10、杨某8、申某9、王某11、王所的、王某12、王某13、刘某2、王某14、周兰的、申某10、王某15、王某16、申某11、申某12、王某17、王某18、杨某9、王某19、杨某10等人谅解书各一份,证均对其表示谅解,希望对王新才从轻处罚,不予追究其刑事及民事责任。
(5)被告人刘国振提供的证据有:
①全部被害人谅解手续,证被告人刘国振已偿还全部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责任。
②其妻子存款单,共计40000元。
(6)被告人温彦军提供的证据有:
①被害人裴某1的、张某2、杨某11、陈某、王某20、李某5、江某3、刘某3、王五的、杨某12、杨某13、杨某14、杨某15、李某6、赵某2、赵某3、王某21、赵某4、杨某16、杨某17、杨某18、杨某19、杨某20、杨某21、李某7、三缺等人的收到条及王某22、张某3、温某、王某23、王某24、裴某2等人的存款单据,证其已垫付给以上被害人没有取出的费用,共计239800元,已全部偿还被害人损失。
②其本人存款单,共计26800元。
(7)被告人杨彦如提供的证据有:
①被害人垫付金额表及收到条,证其已全部偿还被害人损失。
②其本人存款单,共计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芳超、张长明、杨风鱼、吕爱芬、王新才、王永胜、刘国振、温彦军、杨彦如等人根据被告人许芳超的安排违反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发放宣传资料以及“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存款,严重扰乱金融管理秩序,许芳超应对涉县招贤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吸收的全部资金承担责任。在涉县招贤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许芳超向951人吸收2020万余元,被告人张长明向319人吸收660万余元,被告人杨风鱼向150人吸收480万余元,被告人吕爱芬向173人吸收310万余元,被告人王新才向87人吸收180万余元,被告人王永胜向42人吸收60万余元,被告人刘国振向23人吸收37万余元,被告人温彦军向16人吸收29万余元,被告人杨彦如向23人吸收26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许芳超的辩护人辩称,其系从犯,经查许芳超作为涉县招贤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对该公司进行经营管理,积极发展代办员为该公司非法集资,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辩称其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被告人张长明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属单位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理单位犯罪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个人为进行犯罪活动而设立企业、公司,事业实施犯罪的,不应按单位犯罪处理,涉县招贤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其所吸收的数额并没有进行任何实体经营,因此该公司是为了继续其非法集资行为。被告人张长明在吸收存款时,应当知道吸收存款须相关金融部门许可,但其为了获取集资款的提成,积极参与吸收公众存款,在吸收资金后,对资金的流向持放任的态度,故应认定被告人行为属于个人犯罪,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辩称其系从犯,经查卷宗证据均能证实张长明积极参与非法吸收存款活动,吸收数额较大,且没有积极退还被害人存款,得到被害人谅解,与事实不符,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辩称其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被告人杨风鱼的辩护人辩称,其系自首、从犯,经查杨风鱼系被害人报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且在非法吸收存款活动中积极参与,吸收数额较大,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辩称已偿还集资户本金799676元,其自己存款139300元不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被告人王永胜的辩护人辩称,其积极偿还储户存款,并取得部分储户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辩称其系自首,经查王永胜系被害人报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辩称其本人及妻子李某2的20000元存款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被告人王新才的辩护人辩称,其系自首,经查王新才系被害人报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辩称其自己存款15000元不应当计入其犯罪数额,且已取得部分储户谅解,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被告人吕爱芬辩称其系自首,经查其系被害人报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庭审时,被告人许芳超等9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以上意见,本院为保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不受侵犯。根据各被告人参与犯罪的数额、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确定各被告人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芳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21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长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风鱼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吕爱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新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永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国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温彦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彦如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晓玲审判员 王有田人民陪审员 温长水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程秀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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