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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丽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改判判决书

 [日期:2017-04-09]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刑事律师   阅读:183
核心提示: 马丽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改判判决书

 马丽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改判判决书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4刑终591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丽娟,女,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捕前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审理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丽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冀0426刑初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丽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3年以来,河北洁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神公司)总经理李书华(另案处理)在经营的过程中,分别在邯郸市三龙商务中心、邯郸市金世纪商务中心、邯郸市远大国门商务中心等三处设立专门的融资点,利用洁神公司新能源项目为宣传内容,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邯郸地区广大群众进行吸收资金活动。

2014年4月底,被告人马丽娟开始单独为洁神公司融资,面向社会吸收资金,并接受李书华向其支付6%-12%的点费。根据永司会鉴【2016】第002号鉴定报告,马丽娟从2014年4月至8月,吸收公众存款76人,金额13580000元,已还本金250000元,剩余本金13330000元。2014年5月至8月,马丽娟接受李书华银行转账非法所得,共16笔,合计909000元。根据永司会鉴【2016】第004号鉴定报告,马丽娟2014年5月至8月领取业务提成559800元,可以与对应的借款协议书金额7780000元,互相对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马丽娟供述:我是洁神公司发有聘书的正式合同制员工,每月领取2000元工资。大概是在2013年底,耿志华给我介绍了洁神公司要吸收资金的事。随后,该公司董事长李书华在远大国门给我们开过几次会,说的内容也是公司的发展等等,需要资金,回报高,一个月3%的利息,让我们都进行投资。之后,我又去涉县的洁神公司厂址进行考察,向里面投资了3万元,利息能按月支付,效果好,我加大投资力度。同时,耿志华还给我说,如果能吸收其他人参与投资,公司给予高额的奖励,吸收一万元给300元的提成,后来增至600元。到了2014年初,我就开始想身边的亲戚、朋友、同事进行宣传,告诉他们洁神公司的吸收资金的情况,还告知这样的投资有风险,投资自愿。接着就有人通过我向洁神投资。

2014年的1、2月份,我听说公司给一级代办员的点费超过10%了,觉得耿志华给我们3%的点费太低,就不想跟她干了。到了2014年5月份之后,自己和公司进行联系,李书华就让公司的会计和我对口,我们照样吸收资金,公司会计张某1给我们送合同。一直持续到2014年8月份,洁神公司运行不下去了,我们吸收资金的业务就停了。

我认识的代办员马美先、代秋香。我大概投资了本金70多万元,我的点费大概有30多万元,两项加起来有100多万的。利息都是银行转账,以李书华账户银行交易明细为准。点费以公司记录为准。开始时,点费都是自己的了,后来我得的点费多了,我自己留下1、2个点,剩余的都下放给投资的客户了,作为投资的奖励。我自己使用的有30多万,给从我这投资的客户下发点费大概有30多万元,具体的我记不清了。点费比例在耿志华那是3%每一万元,到孟海军那给的是6%,到赵某那8-10%不等,自己单独干后是给的11-12%,就是这样的比例。到了后来没人管了,我们就直接和洁神公司联系,把钱打过去后,公司派张某1将合同给我们拿来,这个阶段,公司都给我是12%的比例给我返点费,我自己留1%-2%的点费,我给下面的都是8%-10%不等,具体数字我没算过。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1(洁神工作人员)证言:马丽娟单独吸收资金,他们名下所有吸收资金在2014年6月1日之前均按12%提取点费,2014年6月份之后,合同改为3个月,所有点费均按6%提取。

2014年5月份后,马丽娟吸收资金合计本金10280000元,给其支付点费909000元。大概在2014年4月份,马丽娟在赵某不参与吸收资金后,找李书华商议怎样继续工作,李总交代我,让他们仍在金世纪19层办公,业务流程和原来一样。以后直接和这几个经理联系,让我做好合同登记。张某1辨认11号照片是马丽娟

2)证人柴某(马丽娟丈夫)证言:我帮着给我认识的同事和亲戚介绍洁神公司,他们通过我找到马丽娟,马丽娟给他们办手续。

柴某提供收据和借款协议共计10份

3)证人赵某(业务经理)证言证实:其名下的业务人员有马丽娟、刘文霞等人。

4)证人张某2(业务员)证言:赵某名下的业务经理有马丽娟等人,2014年4月份之后,业务经理各自算各自的业务量,其直接对口业务经理。

3、书证

1)洁神公司提供:马丽娟2014年5月至10月吸收资金明细及产生点费情况(点费合计909000元)

2)2016年2月4日,查封马丽娟鸿基花苑房产通知书一份,

2016年2月2日,邯郸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一份,

2016年2月7日,关于李书华报销单中马丽娟部分的情况说明一份,找到两份银行凭证,

2014年2月8日,洁神公司与马丽娟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

2016年3月10日,李书华证明马丽娟系我公司外聘工作人员,为公司办理引进资金的有关事项。

柴某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和房产材料一套。

3)马丽娟建设银行和工商银行的账户流水各一套、银行流水明细分析表一套。

2016年2月29日,涉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一份,马丽娟三个账户,主要向李书华账户转移投资款,退还本金、利息、点费,向下级发点费。

2016年2月29日,张玲玲证明18300元是马丽娟与耿志华合作时发生的点费,记录在耿志华下发的点费中。

4)2016年2月5日,马丽娟2014年5月至8月点费核算情况说明一份、5至7月合同明细一套

马丽娟2014年4月至8月首签借款协议及收据

5)2016年2月15日,涉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马丽娟吸收资金及对应接收点费情况说明,每笔点费对应的业务提成表、借款合同和银行流水,对应协议书64份,吸收金额7780000元,对应点费559800元。

2016年2月15日,涉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关于李书华另案处理的情况说明。

4、2016年2月3日,张玲玲关于马丽娟报案材料与公司记录核对情况的说明一份,以及76名报案人的报案材料及120份协议书证明被告人马丽娟向其介绍存款的过程及存款的数额。

5、鉴定报告载明,永司会鉴【2016】第002号马丽娟2014年4月至10月,吸收公民存款76人,金额13580000元。

永司会鉴【2016】第004号(补充)2014年5月19日至8月3日,马丽娟实际领取业务提成693000元,其中,559800元可以对应的借款协议书金额778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河北洁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李书华在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自行设立代办点,组织他人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不特定多数人宣传,以借款协议的形式非法吸收资金,严重扰乱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被告人马丽娟明知洁神公司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获取高额提成仍积极参与帮助洁神公司非法吸收存款,其帮助洁神公司吸收存款数额达130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数额、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马丽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原审被告人马丽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本案犯罪主体是洁神公司,马丽娟系从犯;马丽娟积极退赃、退赔,且取得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原判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并提交了多份集资参与人谅解书。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丽娟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先后采取与他人合作和本人直接吸收存款的方式为河北洁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130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于上诉及其辩护所提本案犯罪主体是洁神公司,马丽娟系从犯的理由,经查,河北洁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李书华在经营管理过程中,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自行设立代办点,组织他人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不特定多数人宣传,以借款协议的形式非法吸收资金,严重扰乱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上诉人马丽娟明知洁神公司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仍帮助洁神公司吸收存款,其应对直接参与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故所提该理由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关于共同犯罪处理问题的规定:“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本案中上诉人马丽娟全部退赃,并积极退赔,取得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对上诉人马丽娟可从轻处罚。上诉及其辩护所提量刑重的理由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6刑初83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马丽娟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6刑初83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马丽娟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丽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20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海军审判员  王晓鹏代理审判员  苏宏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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