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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富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4-09]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刑事律师   阅读:106
核心提示:张富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张富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临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522刑初117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富卿,女,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人,高中文化,住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5日被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富卿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浩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富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张富卿在临城县临城镇王庄村口经营三地合作社业务,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高额回报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经营期间共向9户群众吸收资金721767元,返还金额296850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24917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富卿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富卿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富卿提交9份谅解书。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张富卿在临城县临城镇王庄村口经营三地合作社业务,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领取物资到期返还本金或按32%左右比例到期返还红利和本金的高额回报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经营期间共向9名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721767元,返还金额296200元,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25567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张富卿向8名集资参与人退还了非法吸收的资金425567元,并取得9名集资参与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张富卿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证实,本案受案、立案、破案经过。

2、被告人张富卿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张富卿的个人基本情况。

3、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11月26日张富卿被公安机关在家中抓获。

4、集资参与人陈述、自述材料、社员证、收款收据复印件、三地集资人员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隆尧县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卡、张富卿赔偿保证书、临城县非法集资网点一人一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张富卿通过向社会公开进行宣传,承诺领取物资到期返还股金或按32%左右比例到期返还红利和本金的高额回报方式,向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张富卿经营期间共向9名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721767元,返还金额296200元,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25567元。

5、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收据证实,张富卿以其父张某的名义或本人名义将所吸收的资金交给上线刘俊斌和隆尧三地合作社。

6、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结果表、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证实,张富卿存支款、转账情况。

7、被告人张富卿经营的三地合作社原址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富卿经营的三地合作社原址在临城县临城镇王庄村口。

8、证人贾某证言证实,自2012年9月份以来在隆尧三地合作社服务处管理财务至今。她所管理财务的财务室还有张苗、王晶。不认识临城县张某、张富卿,交股金的人太多了,以开出的收款收据记载的姓名和金额为准。票号分别为0023712、0023713、0023710、0023707、0023706、0023705的6张票据记载金额共109.91万元,是张某将股金109.91万元交到财务室时,由财务人员向张某开具的收款收据。

9、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张富卿是他女儿。他没有同张富卿一起向群众吸收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入股资金。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收款收据中有他的名字估计是张富卿用他的身份证弄得。

10、被告人张富卿供述,大概2014年4月份,东镇的刘俊斌三地合作社向她宣传往三地合作社存钱1万元分红4个月3100元。她往刘俊斌处存了几笔钱。2014年11月份她在往三地合作社入钱的同时去隆尧三地合作社开过几次会后往隆尧三地合作社交了2万多元,经过隆尧三地合作社同意成为一个隆尧三地合作社物资经销处代理人。按隆尧三地合作社规定通过她交到隆尧三地合作社的群众存款,她挣群众存款总额的5%费用。随后她在临城县王庄村公路路北租了一间门市,门市挂的牌子是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物资经销处。在门市经营期间有群众看到牌子到门市上咨询时,她按照在隆尧三地合作社开会培训的内容向咨询群众介绍存1万元4个月分红3100元、存1000元4个月发4袋富硒面粉、按照以上价格存钱也发放油和米。她这里没人吃米面油。在隆尧三地合作社处登记的经营人是她父亲张某,实际经营人是她,张某没有参与。将群众的存款汇到隆尧三地合作社总社,前期是用她的农业银行银行卡账户汇的钱,后期是用的她父亲的农行卡汇的,她父亲的农行卡是她办的,也一直是她在使用。她在经营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期间共吸收群众存款数额以银行卡汇款记录、三地合作社总社的收款收据、群众手中的收款收据为准,具体数额记不清了。

11、被告人张富卿提交的9份谅解书证实,在本案审理期间,张富卿向8名集资参与人退还了非法吸收的资金425567元,并取得9名集资参与人的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富卿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721767元,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富卿退赔了集资参与人的全部损失,取得集资参与人的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富卿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刘利彬人民陪审员  李珍人民陪审员  王楠楠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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