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东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冀01刑终1106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封东亮,男,1990年9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现住。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6年1月29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正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封东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冀0123刑初1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封东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4月,被告人封东亮的父亲封某某(在逃)伙同封某甲(已起诉)等人在正定县注册成立“正定县泰行种植专业合作社”,在正定县北楼村等地发展代办员向不稳定公众吸收存款。2012年5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封东亮帮助封某某等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42633742.38元,造成直接损失15915759.33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封东亮的供述与辩解。我总共在泰行合作社干了大约有半年的时间,大约是从2014年夏天的时候一直到年底这段时间,这期间都是隔一段时间就去合作社待几天,每次去都是我爸爸通知我让我去我才过去的。我就是在合作社里面负责看大门,有时也负责给合作社的员工做饭,我还拉着合作社的会计到下面的村里去过两次,其他的事情我都不管。我没有为合作社发展过代办员,也没有为合作社的代办员讲过课并传达过合作社相关的政策。我就拉着会计到正定县的北楼和北石家庄村里面去过,会计去那里找谁、具体谈什么业务我也不管,我只负责把会计送过去,等人家办完事情之后我再把会计送回来。我爸爸让我来合作社就是看门,我也问过我爸爸合作社的情况,我爸爸说让我别管了,他也不告诉我合作社的情况,所以我也不清楚。泰行合作社每天给我90多元不到100元的报酬,合作社管吃管住,其余报酬都没有。我一分钱也没有领过,每次我打算领报酬,合作社就说还没到发工资的时候,所以我没有领过。
2、同案犯罪嫌疑人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我是泰行合作社的股东之一兼业务经理。封东亮是合作社股东之一兼财务总管封某某的儿子,我们平时都叫他的名字,有时也称他封经理。他在合作社里面没有具体的职务,不过他是帮助他爸爸干活的,等于是帮助他爸爸监督管理合作社。他就是干活的,他爸爸不在合作社的时候他就在合作社里面替他爸爸盯着,平时他主要是负责泰行合作社各村的代办员那里收村民的入股金,同时把代办员应得的提成奖励发给他们。如果有的村民的入股金到期之后该支取了,他也负责将入股金送过去退还给村民。封东亮给代办员传达过合作社的入股政策。他还开着车给代办员送过泰行合作社的宣传单,宣传单上面都印有合作社的利率表,如果合作社有什么新的政策或者入股利率发生了变化,封东亮也负责通知各村的代办员。封东亮不可能负责看合作社的大门,只不过他平时吃住都在合作社里面,他才不管看门的事情哩。
3、同案犯罪嫌疑人史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我是泰行合作社的业务经理。封东亮是泰行合作社股东之一兼财务总管封某某的儿子。我是封东亮的表哥。他在合作社里面没具体的职务,不过他是帮他爸爸干活的,平时他主要是负责到我们泰行合作社各村代办员那里收取村民的入股金,同时把代办员应得的提成和奖励发给他们。如果有的村民的入股金到期之后该支取了,他也负责将入股金给送过去退还给村民。
4、同案犯罪嫌疑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封东亮是泰行合作社股东之一兼财务总管封某某的儿子。我们都称他封经理。他担任什么职务我不清楚,不过他是帮助他爸爸干活的,听说他还有个外号叫封二总管。(关于封东亮负责收取入股金情况于史某甲供述基本相同)。他和孙某甲还在2013年年底或者2014年年初的时候通知我们代办员到石家庄市一个招待所里面开会,开会前他和孙某甲每人开一辆车还负责把我们代办员拉到石家庄市的招待所里面,开完会之后他们还负责把我们送回去,开会期间负责会场的后勤工作。封东亮给我们讲过入股政策,还开车给我们代办员送过泰行合作社的宣传单,宣传单上面都印有合作社的利率表,他告诉我们让我们好好看看。同时还负责给我们代办员发放提成和奖励,也负责往我们代办员这里送村民入股之后的奖品,包括大米、油和面。
5、同案犯罪嫌疑人鲁贵荣的供述与辩解。其与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基本一致。
6、证人证言。
证人安某的证言(泰行合作社北早现村的代办员),其证言和赵某甲供述基本一致。
证人赵某(泰行合作社的会计)的证言,封东亮是泰行合作社股东之一兼财务总管封某某的儿子,也称他为封二总管。我2013年9月份到泰行合作社干的时候他就在合作社里面,2014年10月份我不在泰合作社工作的时候他才不干的。(关于封东亮负责收取入股金情况与史某甲供述基本相同;关于封东亮拉着代办员去市里开会情况,与赵某甲的供述基本相同。)因为泰行合作社不能正常的支付村民的利息了,有好多代办员和入股的村民到合作社去闹,封东亮和史某甲、孙某甲他们一样谁都不来合作社了,也都联系不上了。合作社对封东亮都按月支付工资,我在合作社工作期间还留着封东亮、史某甲他们每月的工资表,他们领完工资之后都签了字,后来我不在合作社干了之后我就把他们的工资表放在了合作社里面。
证人戴某(泰行合作社的会计)的证言,其证言与赵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证人胡某(泰行合作社的打票员)的证言,封东亮是泰行合作社总管封希章(另一个名字叫封某某)的儿子,他没有职务,就是具体干活的。他也是泰行合作社的工作人员之一,主要是帮他爸爸封希章对合作社进行管理。平时他主要负责开车到泰行合作社下面的代办员那里去收取股金和发还入股金。平时就是我和赵某、戴某三个人经常在合作社里面待着,连工作带打扫合作社的卫生。合作社里面也没有人做饭和看大门。封东亮根本就不管合作社看大门和做饭。封东亮都按月支着工资呢。
7、正定县泰行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非法吸收存款有关账目司法会计审计鉴定书[冀祥司鉴字(2014)103号]。其鉴定意见为:2012年5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封东亮帮助封某某等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42633742.38元,造成直接损失15915759.33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封东亮帮助他人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封东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封东亮辩称,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查,同案犯罪嫌疑人封某甲、赵某甲、鲁贵荣,证人安某、赵某等均证实封东亮代替其父亲参与了泰行合作社的管理工作、宣传过合作社的政策,对封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起到了帮助作用,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封东亮起次要、辅助作用,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封东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万元。
原审被告人封东亮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只是开车、做饭、干杂物,没有参与过吸收股金的业务。故原判对我的量刑畸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封东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封东亮,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参与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其上诉所提理由,与查明事实及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淑然审判员 刘斌审判员 张立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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