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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4-09]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刑事律师   阅读:129
核心提示: 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403刑初260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河北浩隆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住。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公诉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李某与郝某(另案处理)注册成立了河北浩隆担保有限公司,郝某任公司法人代表及董事长,李某任总经理。该公司以需要资金建设临漳县民达碳素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郝某)为名,许诺支付高额利息,通过散发宣传单和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自2013年3月至2015年8月,以河北浩隆担保有限公司和临漳县民达碳素厂的名义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1559.8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辩称,其不是公司股东,指控数额不对。其辩护人所提意见是,其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郝某(另案处理)因做生意需要资金,找到被告人李某商议成立担保公司为其融资。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李某和郝某注册成立了河北浩隆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隆公司),公司住所地为本市丛台区丛台路69号祥丰大厦2单元17层1703号,法定代表人郝振民,被告人李某任总经理。2013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伙同郝某等人以临漳县民达碳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达公司)需要资金为由,承诺给付高额利息为回报,采取散发宣传单、口口相传等形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1559.8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内资企业登记表证明,河北浩隆担保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31日,法定代表人郝振民,股东或发起人为郝某、李某,住所地为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69号祥丰大厦2单元17层1703号。

2、营业执照证明,民达碳素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7日,法定代表人郝振民,住所地为临漳县临漳镇郝辛庄村。

3、邯郸光明司法会计鉴定中心邯光鉴(2016)检字第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浩隆公司和民达公司在2013年4月14日至2015年8月22日期间借款金额为1559.8万元。

4、证人姜某(浩隆公司员工)证明,浩隆公司自2013年3月开始营业,因民达公司需要资金该公司通过招聘业务员,散发宣传单让客户到公司办理存款。公司主要业务是向公众吸收资金。郝振民负责全面,总经理李某负责业务接待。

5、证人王某1(浩隆公司员工)证明,其在浩隆公司担任出纳、会计。郝振民系公司法人,王某2系顾问,李某系总经理、股东,负责管理经营。浩隆公司以高息担保,以对民达公司注入经营资金为名,面向社会融资,期限一般都是6个月或12个月,月息分别为1.5%、1.8%、2%不等。合同方式有联合理财协议书、投资理财合同、入股分红合同、债权转让(回购)合同四种。

6、证人王某2(浩隆公司员工)证明,浩隆公司股东有郝振民和李某两人。

7、证人李某1证明,2013年初,其通过浩隆公司业务员先后向该公司投资40万元,期限一年,月息2%。

8、证人朱某证明,2013年下半年,浩隆公司总经理李某称公司在临漳县建一个碳素厂,需要资金。其先后以其和爱人、儿子名义向该公司投资114万元,期限一年,月利2%。

9、证人李某2证明,2013年,浩隆公司总经理李某称公司在临漳县建一个碳素厂,需要资金。其先后向该公司投资60万元,期限一年,月息2%。

10、证人王某3证明,2013年,浩隆公司总经理李某称公司在临漳县建一个碳素厂,没有风险,让其向公司投资。其先后向该公司投资22万元,期限一年,月息2%。

11、证人谢某证明,2013年4月,其在丛台区祥丰大厦门口时接到浩隆公司的宣传单后就去了浩隆公司,李某接待其称公司在临漳县建一个碳素厂,需要资金,月息2分。其先后向该公司投资35万元,期限一年,月息2%。

薛某、安某、郭某、杜某、王某、郭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证实了向河北浩隆担保有限公司、临漳县民达碳素有限公司的投资经过。

12、投资理财合同、债权转让(回购)合同、联合理财协议书、入股分红合同、还款计划书、收据等证明了集资参与群众向河北浩隆担保有限公司、临漳县民达碳素有限公司的集资情况。

13、被告人李某供述,郝振民因做生意需要资金,找其商议成立担保公司面向社会融资,任命其担任总经理,其招聘王某2担任公司顾问。浩隆公司以高息理财向民达公司注入经营资金为名,面向社会开始融资,月息2%。浩隆公司给投资户出具浩隆公司或民达公司的联合理财协议书、投资理财合同、入股分红合同、债权转让(回购)合同以及收据。2013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吸收的资金基本用于民达公司经营、支付客户利息、员工提成及广告宣传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辩称其不是股东的意见,经查,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浩隆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系郝振民、李某,另证人王某1、王某2均证李某系浩隆公司股东,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李某辩称指控数额不对的意见,经查,2013年3月至2015年8月间,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通过浩隆公司,以民达公司需要资金为由,承诺给付高额利息为回报,采取口口相传等形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1559.8万元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审计报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所提其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浩隆公司总经理期间,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并招聘人员、介绍客户向公司投资,其所起作用并非次要、辅助,不符合从犯构成要件,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21年1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培人民陪审员  李贝贝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苑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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