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易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633刑初175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5年8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2010年4月25日因非法拘禁罪被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易县公安局决定,同年年3月6日被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易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0月29日被易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易县看守所。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复兴、米春燕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份,被告人崔某某伙同王某(已判刑)经预谋后租赁易县某某小区,雇佣人员,购置电脑等办公设备(电脑四台、显示器四台、磁卡阅读器一台、磁卡读写器一台、打印机),私刻中国平安银行北京市国贸支行公章,制作平安银行理财卡、平安银行存款合同书、平安理财稳盈E贷投保申请书、平安理财稳盈E贷投保书等资料,以虚构的平安银行北京支行驻易县业务部名义,宣传其理财产品,骗取储户存款,将存款一部分用于支付前期存款人员的本金和利息,其余用于开支和挥霍,涉案款项27笔,累计6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的家属积极将涉案款项全额退还给被害人,并于2016年10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崔某某因非法拘禁罪,被易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5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崔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2010)易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牟利为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且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了受害人损失且主动投案,依法认定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电脑四台、显示器四台、磁卡阅读器一台、磁卡读写器一台、打印机一台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综合考量全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并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将电脑四台、显示器四台、磁卡阅读器一台、磁卡读写器一台、打印机一台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许小亮审判员 梁爱东人民陪审员 梁茁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许运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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