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冀04刑终638号
原公诉机关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剑,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于邯郸市峰峰矿区,汉族,大学文化,河北朗斯代尔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法人,捕前住邯郸市峰峰矿区。2015年6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冀0403刑初1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3年8月5日,被告人王剑注册成立了河北朗斯代尔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为本市丛台区人民路219号国际商务中心27层,法定代表人王剑。2014年1月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王剑以河北朗斯代尔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需要资金为由,承诺给付高额利息为回报,采取口口相传等形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630.55万元,涉及人数74人。至案发时止,尚有351.33万元未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河北朗斯代尔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5日,法定代表人王剑,住所地为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219号国际商务中心27层。
2、邯郸长城会计师事务所邯长会专审字(2015)第132号审计报告记载,河北朗斯代尔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共吸收资金630.55万元。
3、扣押清单记载,扣押河北朗斯代尔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外喷黄金工艺品等物品。
4、证某(河北朗斯代尔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员工)证明,其是河北朗斯代尔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会计,老板是王剑。来公司投资的客户大部分是经过熟人介绍,利息是两分五到四分不等。
5、证人杜某1证明,其通过熟人徐永梅介绍在河北朗斯代尔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投资35万,月利率4%,现只要回15万本金。
6、证人赵某1证明,其通过熟人张爱书在河北朗斯代尔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投资15万元,月利率2.5%。
7、证人陈某1证明,其通过张爱书介绍在河北朗斯代尔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投资4万元,月利率3%。
8、证人刘某证明,其通过熟人介绍在河北朗斯代尔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投资12万元。
9、证人王某证明,其通过杜某1介绍在河北朗斯代尔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投资1万元,月利率4%。
证人赵某2、张某、程某、李某、陈某2、杜某2、郭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向河北朗斯代尔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投资经过。
10、集资参与群众与河北朗斯代尔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河北朗斯代尔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给集资参与者开具的“收款收据”证明了河北朗斯代尔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集资情况。
11、被告人王剑供述,其于2013年8月份成立了河北朗斯代尔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公司在邯郸市金世纪27层,后因公司资金紧张,其就向外融资,利息从两分到五分不等。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剑上诉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吸收的数额大概三百万,邯郸市长城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申请对王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进行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原审被告人王剑注册成立了河北朗斯代尔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为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219号国际商务中心27层,法定代表人王剑。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王剑以河北朗斯代尔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需要资金为由,承诺给付高额利息为回报,采取口口相传等形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630.55万元。
上述事实,有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邯郸长城会计师事务所邯长会专审字(2015)第132号审计报告;扣押清单;证某、杜某1、赵某1、陈某1、刘某、王某、赵某2、张某、程某、李某、陈某2、杜某2、郭某等人的证言;集资参与群众与河北朗斯代尔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河北朗斯代尔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给集资参与者开具的收款收据;原审被告人王剑供述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剑上诉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吸收的数额大概三百万,邯郸市长城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申请对王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和意见,经查,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分局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邯郸长城会计师事务所对河北朗斯代尔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即其法定代表人王剑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的单证进行了专项审计后作出了邯长会专审字(2015)第132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并经一庭审质证,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该审计报告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申请重新鉴定无证据支持,不予准许。故该理由和意见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剑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通过公开宣传,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国家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海军审判员 张耀旗审判员 闫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赵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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