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彦风、何英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132刑初147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彦风,男,195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住元氏县,务农。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2月7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英夕,女,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住元氏县,无业。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焕霞,女,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住高邑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28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彦风、何英夕、冯焕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彦风、何英夕、冯焕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元氏冀昌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冀昌农合社)先后招录被告人刘彦风、何英夕、冯焕霞等人为代办员。被告人刘彦风、何英夕、冯焕霞在担任代办员期间,在冀昌农合社的授意和管理下,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投资冀昌煤场、冀昌印染厂、冀昌石子厂、沐野农场等为名,并承诺高额利息,向群众公开宣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挣取代办费。
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审计,被告人刘彦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89万余元,案发时有78万余元无法返还群众,其中未返还数额中储户梁某的29万元存款为梁某自己存到冀昌农合社,刘彦风未赚取相应的代办费,事后刘彦风上缴违法所得1万元;被告人何英夕非法吸收群众存款金额为6005879元,未返还额为261100元,赚取代办费130616.78元,事后何英夕用自己的资金返还群众存款19万余元;被告人冯焕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3655250元,未返还金额为612450元(包含个人资金6万元),挣取代办费65661.89元,事后冯焕霞用自己的资金返还群众存款325950元,并上缴违法所得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彦风、何英夕、冯焕霞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何英夕、冯焕霞还款明细、相关票据,刘彦风、冯焕霞上缴暂押款凭证,冀昌农合社营业执照,冯焕霞、何英夕到案经过,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人梁某、同案犯智某的证言,河北中君汇信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彦风、何英夕、冯焕霞在担任冀昌农合社代办员期间,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彦风、何英夕、冯焕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彦风、何英夕、冯焕霞系在冀昌农合社的授意和管理下实施的非法吸收资金行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故可依法并酌予从轻、减轻处罚。
本案涉及的集资参与人众多、非法吸收的资金数额巨大,用非法吸收的资金向代办员、集资参与人支付的代办费、提成、利息、分红等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及非法占有、处置的涉案财产应予追缴,公安机关已经追回的涉案款物依法返还、处置。
根据被告人刘彦风、何英夕、冯焕霞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社区矫正部门对被告人刘彦风、何英夕、冯焕霞的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彦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何英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冯焕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刘彦风、何英夕、冯焕霞因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而获取的违法所得及非法占有、处置的涉案财产,并与公安机关依法查扣、追回的涉案款物一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杨小勇人民陪审员 张怡琼人民陪审员 次茹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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