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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永萍、臧明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发回重审案例

 [日期:2017-04-07]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249
核心提示:康永萍、臧明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发回重审案例

 康永萍、臧明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发回重审案例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冀04刑终650号

原公诉机关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永萍,女,1958年6月27日出生,朝鲜族,专科毕业,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原住。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臧明思,女,1984年1月4日出生,朝鲜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原住邯郸市。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取保候审。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永萍、臧明思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8月20日作出(2015)丛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康永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臧明思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康永萍、臧明思不服,以原判决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736万余元,给集资人造成3545万余元的经济损失数额不客观真实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康永萍、臧明思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伟娟审判员  李晓萍审判员  闫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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