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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便红、邓崇盛非法吸取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4-07]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28
核心提示: 张便红、邓崇盛非法吸取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张便红、邓崇盛非法吸取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大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大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便红(曾用名张红),女,1971年11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大城县。2014年9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邓崇盛(曾用名邓崇胜),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城县,汉族,大专文化,住大城县。2014年9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建弟,女,1972年2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大城县。2014年9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逮捕。

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便红、邓崇盛、刘建弟犯非法吸取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增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便红及其辩护人梁彬、被告人邓崇盛及其辩护人陈振洪、陈忠博、被告人刘建弟及其辩护人贾春华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6年2月7日、2016年6月7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同意延期审理,并分别于2016年3月7日、2016年7月7日恢复审理。经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再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6日、2014年7月15日分别在大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大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城分公司)和大城县津保路运江金店。其经营范围均为金银饰品的零售。大城分公司和运江金店为两个门店,员工为同一批员工。大城分公司按照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要求的运行经营模式进行经营,通过开展“内部福利”、“中立仓”等业务,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兜售、传单、业务推介会、网站、媒体广告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进行宣传。以投资金银制品为名,采用“寄存代收、售后回购”等方式向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不同的方式给付固定收益的回报。

被告人张便红于2012年6月14日入职大城分公司,2013年1月9日被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任命为大城营业部代理经理。自2012年6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张便红任职代理经理前个人吸收公众存款和任职代理经理后大城分公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93524095.66元。自2012年6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张便红共支取工资及业绩提成133898.46元。

被告人邓崇盛于2012年4月份入职大城分公司,2012年5月5日成为营业部主管,2014年2月份成为大城分公司市场一部主管。自2012年4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邓崇盛成为营业部主管前个人吸收公众存款和作为营业部主管及市场一部主管后团队吸收公众存款共计44457709.57元,自2012年4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邓崇盛共支取工资及业绩提成143773.28元。

被告人刘建弟于2013年3月1日入职大城分公司,2014年2月份成为大城分公司市场二部主管。自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刘建弟成为市场二部主管前个人吸收公众存款和成为市场二部主管后其团队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9333067.98元。自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刘建弟共支取工资及业绩提成63653.5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便红、邓崇盛、刘建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常某、陈某、爨某等人的证言、集资参与人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电子数据、审计报告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黄金佳集团任免通知、黄金佳集团员工晋升表、档案基本信息表、分公司与集资参与人签订的合同、收款收据、银行客户对账单、宣传资料、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张便红、邓崇盛、刘建弟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大城分公司按照黄金佳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要求的运行经营模式进行经营,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其以经营黄金、白银产品为名,向不特定多数人吸收资金。集资参与人的证言及相关合同等证据能够证实,客户在购买公司发行的一系列产品后均未得到等额的黄金白银实物,只是得到了一份虚拟的黄金白银份额,并将上述虚拟份额保存在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约定期限内由公司进行支配,并许诺收益。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及宣传资料等证据能够证实,在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中,通过多种方式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其产品、开展业务。被告人的供述和集资参与人的证言及合同等证据能够证实,公司发行的系列产品均承诺以不同的方式在一定期限内对集资参与人给付固定收益的回报,其经营的中立仓、内部福利协议等产品均对客户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客户远远高于银行存款的固定收益。综上,黄金佳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具有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特征。三被告人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但辩护人辩称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在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邓崇盛、刘建弟的辩护人辩称邓崇盛、刘建弟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三被告人系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且拒不认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廊坊中天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黄金佳集团有限公司大城分公司审计报告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邓崇盛的辩护人辩称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便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邓崇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刘建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一次性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财物及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齐卫标审判员  王德营审判员  王银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簌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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