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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增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4-07]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13
核心提示:刘增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刘增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132刑初183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增成,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住寿光市,无业。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于2016年1月12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抓获,于2016年1月16日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2月4日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增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睿、孙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增成及其辩护人刘广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12月起,被告人刘增成以山东省寿光市博飞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业务员张某、解某等人以签订借款协议并承诺高息回报等方式在元氏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440575元,返还本金或利息额105953元,未退金额7334622元。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增成违反国家金融法管理规定,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增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钱是从张某手中借的,我们签订了借款协议,我只是提供空白票据给张某,张某借给我的钱的来源我不清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数额过高,应扣除在亲友或单位内部特定对象中吸收的资金,且本案系单位犯罪;另外,被告人刘增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因企业经营需要借款,犯罪的主观恶性小。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份,被告人刘增成开办了寿光市博飞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自2013年12月起,被告人刘增成向他人提供了盖有寿光市博飞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财物专用章和其本人名章的空白借款单,由他人用空白借款单以签订借款协议并承诺高息回报等方式,以寿光市博飞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元氏县境内面向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7440575元,截至案发返还本金或利息105953元,未返还7334622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书证:抓获证明,证实犯罪嫌疑人刘增成于2016年1月12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抓获。

寿光市博飞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会议纪要,证实2014年6月18日该公司经刘增成等与全体业务员商定形成决议:为工厂正常经营对不到期退款客户予以停止,到期的延存3-6个月,到期借款自8月25日后支取或转存自愿。

票据附照片,证实以寿光市博飞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名义由他人等人经办的借款单。

寿光市博飞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设立申请书、验资报告、公司章程,证实寿光博飞公司设立的相关情况,法人为刘增成。

2、证人证言:

证人解某、李某1、杜某、高某1、高某2、尹某、李某2、高某3、李某3、刘某的证言,证实以寿光市博飞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吸收资金的事实。

3、被告人刘增成的供述:

我知道我被列为了网上逃犯,但不知道是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1年我的企业周转需要一笔钱,我就借了张某749万元,因为公司效益不好,这笔钱一直没还上。我只借了张某的钱。2010年5月我认识了元氏县人士张某。2010年8月下旬,我因为公司周转向张某借钱。从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之前张某每隔两三天就会向我的工商银行卡里打钱,钱数在5万至10万之间。每笔钱3个月到期按时还款,利息是月息二分二。到2011年3月我公司因为出现情况没有还张某钱,张某就不给我打钱了。2012年3月的时候我因为缺钱就又联系到了张某,向她借钱。在2012年3月至6月我向张某借了几笔钱,有20万的、50万的、60万的还有80万的。总共借了张某885万,还了张某136万,还欠749万没有还款,钱用在山东寿光博飞化学有限公司的运转上。

寿光市博飞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是生产经营化工产品的,公司主要负责人是我。公司注册地址山东寿光市侯镇项目区岔盐路东段,注册资金300万元。公司主要生产经营水处理剂、油田助剂。山东寿光博飞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没有吸收资金的资质。公司法人是我,我有公司70%的股份。我认识张某,我是2010年6月认识张某的,通过栾为琦介绍认识。张某在我的公司没有职务。我2010年8月下旬向张某借钱,我和张某约定每隔两三天就会向我的工商银行卡里打钱,钱数在5万至10万之间,利息是月息二分二,每笔钱3个月到期后还本金和利息,有时候6个月到期才还利息。到2011年3月还款日到了,我没有还张某钱,张某就生气了,就不给我打钱了。2012年4月的时候我还不上银行贷款了,我就又联系了张某向她借钱,从2012年4月至2012年6月我借了张某好几笔钱,有20万的、50万的、60万的等等。用她的工商银行卡,卡号我记不住了。张某往侯某和王某的卡上给我打过钱,我记得是有20万的和50万的,具体是谁的卡我记不清了。侯某是山东寿光博飞化学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王某是我投资的亚美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博飞化学有限公司购买原料和市场运转用了200至300万,投资潍坊市鑫天王化学有限公司80万至100万,还潍坊银行贷款140万,还潍坊滨海信用社300万贷款。2012年下半年的时候,我为了感谢张某借给我钱,我用博飞化学有限公司的20万元给了张某,张某自己买了一辆尼桑奇骏轿车,银白色的。张某自己设立了办事处。就张某自己。2014年4月、6月、7月来元氏县共三次。2014年4月在槐阳会馆,大概有20多个人参加会议,人都是张某叫来的,我认识其中的解某、王某1、高某、任某、胡某、李某。这些人都去过我的公司。2014年6月在元氏元龙酒店,2014年7月也是在元龙酒店。两次都是20多个人参加,我认识的就是其中几个,别的就是眼熟。开会的内容是我怎么还张某的钱。票据上所写的钱还清了。我当时欠了张某好多钱,我也还不上,我就把我公司的票给了张某。后来到了2014年4月的时候我知道张某用我公司的票吸收存款。有挺多人,大部分都是元氏县人,我不认识。2014年4月以后我就没给过张某票。我是山东寿光博飞化学有限公司的法人,也是最大的股东,山东寿光博飞化学有限公司占有潍坊新天王化工有限公司和亚美物流公司的80%股份。2014年4月我提供技术和市场,张某提供资金将150万打到了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刁口乡财政所用来购买土地。

2013年以后张某没有给我打过钱,把钱都打到了栾某1的卡上。栾某1是我聘请的寿光博飞化学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寿光市人,45岁左右。2013年以后我知道的是张某给栾某1220多万,栾某1申请找张某要钱,张某将钱打给栾某1后,栾某1支配钱。每次张某打完钱后,就把借款单交给公司,从我这里拿走新的借款单。旧票全部放到公司,公司没人看管,我就把票收了起来。因为当时我是公司的法人,我向张某借钱,张某要求我盖上公司的章和我的手章。栾某1把打过来的钱搞项目花了,具体我不知道。2013年以后山东寿光博飞化学有限公司由栾某1负责,我不参与公司的管理,因为我在山东当地有一个经济纠纷。

我不知道张某给打过来的钱是怎么来的。张某叫我到元氏和他们吃饭,张某和我对过账,每次吃饭都是七、八个人,有张某、解某、李某、高某其他人对不上号,在吃饭的时间我没有讲话就是和他们拉家常。从我处提取的博飞化工公司的借款单是张某说我还不了钱,要我出博飞化工公司的借款单据我就给了她。张某把借款单据给我后,我不知道她拿公司的借款单据干什么用。我也没看过。我只知道张某、解某、李某、高某他们是亲戚。

2015年1月4日将寿光博飞公司法人改为解某是因为当时张某和解某到山东来找我要钱,我就想把法人改为解某从银行贷款,我在银行有不良记录,贷出款后把我从张某这拿的元氏的钱还上。解某也同意,我们才到寿光市工商局变更的。

4、同案犯解某的供述:

我是山东省寿光博飞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代办员,为该公司吸收群众存款,现在存放在该公司的钱取不出来了。2012年冬天,几月份记不清楚了,山东省寿光博飞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在元氏县的经理张某来我家找我,想让我成为山东省寿光博飞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代办员,吸收群众存款。她向我介绍了山东省寿光博飞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让我看了看公司的材料,她告诉我存一万元半年期的给我提成400元,三月期的给我提成200元。开始我向亲戚朋友们介绍,在路上遇见熟人了也介绍,后来我通过村委会的喇叭广播,我家开了个山东省寿光博飞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代办点,村里人往我这里存钱,利息比较高。我没有去老百姓家里介绍,一般是他们来到我家存的钱。我给老百姓年息是12%。我给群众开的统一都是公司给我的博飞投资(委托理财)借款单。山东省寿光博飞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元氏经理张某来我家把我吸收的钱取走,只要老百姓在我这存了钱,给张某打电话她就会来我家把钱取走。群众往我家存钱的时候先把利息支付给群众,如果群众的存款不到期就取走则不支付利息。总共吸收多少钱我记不清了,到现在还未返还老百姓的钱大概有二百多万。张某去我家取钱时就会给我代办费。去年我在村里新盖了一座房子,花了9万多元。

我去过山东省寿光博飞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两次,具体时间忘了。我在元氏和山东都见过刘增成,我是和张某、张某的丈夫王某2一块见的。主要接待我们的是刘增成和栾某2,其他人我不熟悉。刘增成是我通过张某认识的,他是寿光市人,其他我不清楚。

我从2014年7月开始到山东找刘增成要钱,刘增成说努力找贷款,把公司搞起来还群众的钱。

我吸收来的群众资金给了张某,张某交给山东寿光市的刘增成。我见过刘增成十几次面,都是刘增成来元氏开会见得面。从刘增成在元氏县融资开始,2013年12月到2015年后半年,我和刘增成陆续见了十几次。刘增成来元氏主要是说我们在元氏县吸收公众存款的事,讲我们要相信他,山东寿光博飞化学有限公司效益比较稳定,公司前景好,要我们帮他吸收资金。每次都是请我们业务员吃饭后,拉拉家常,要我们帮他吸收公众资金。刘增成来后都是张某集合我们业务员到他们指定地点去开会。具体开过多少次我记不清了,在元龙大酒店开过三、四次,槐阳会馆最少两次。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吸收群众存款的票据都是从山东刘增成那儿拿的,票上边有山东寿光博飞化学有限公司的公章和刘增成的手章。参加会议的有刘增成、张某、我、任某、白某、王某1、高某、胡某1、李某1、杜某、”艳芳”。栾某12015年上半年也来过,栾某1说,在山东省东营市刁口镇那儿买了200亩地,准备把钱投入到那边去,要我们加把劲吸收资金到1000万,就把那边的地买了。2014年6月18日,刘增成到元氏县,张某叫我们到元龙大酒店开的会,会议上定的内容是对不到期退款客户予以停止,到期借款一律延存36个月。到期的借款自2014年8月25日以后客户支取或转存自愿,并按我们业务员吸收资金的百分比给我们一部分活动资金用于应急。到期后不转存的,由张某和刘增成及时解决。会后打出了一份会议纪要和通知。通知上有寿光市博飞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公章,会议记录上刘增成、张某和我们到会的业务员都签了字。我2014年就到山东找刘增成要钱,每次刘增成都管吃、喝,他也承认欠我的钱。2015年1月份,我又找到刘增成要钱,刘增成没有钱,他说他有不良贷款记录,要贷款还我钱,只有把寿光市博飞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法人换成我再贷款还我钱,我就答应他了。2015年1月4日刘增成就把我变成为公司法人了。

5、鉴定意见:河北中瑞司法会计鉴定中心的2016年6月12日的鉴定意见书:冀瑞司会[2016]鉴字第01004号,经鉴定寿光博飞化工有限公司于2006年成立,法人刘增成,2015年变更为解某。截至鉴定报告日,与博飞化工相关的报案人295人,涉及存款295人,报案本金金额7440575元,报告返还本金或利息额105953元,未退金额7334622元。根据报案人提供的博飞化工贷款单及博飞投资(委托理财)借款单,复核均盖有张某的印章,审查(博飞化工借款单)、授权(博飞投资委托理财借款单)均盖有刘增成印章。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增成作为山东省寿光市博飞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向他人提供盖有寿光市博飞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空白借款单,由他人以签订借款协议并承诺高额利息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破坏了国家金融信贷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刘增成提出的其不是吸收资金,钱是从张某手中借的,其只是提供空白票据给张某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增成作为山东省寿光市博飞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他人提供盖有寿光市博飞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空白借款单,由他人直接实施了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其行为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寿光市博飞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借款单记载的数额不能认定作为非法吸收存款犯罪的依据,认定被告人犯罪的数额应以所有与被告人刘增成及其他另案处理的被告人之间不存在亲友关系的受害人的讯问笔录中记载的数额为准,被告人刘增成是从张某处借款,还应扣除张某本人的款项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对此辩护意见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支持,且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而非法吸收存款的对象系并非仅限于其亲友的特定人群,其亲友仅是包含在不特定人群中的一部分,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部分属实,本院酌情采纳。

本案涉及的集资参与人众多、非法吸收的资金数额巨大,用非法吸收的资金向代办员、集资参与人支付的代办费、提成、利息、分红等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及非法占有、处置的涉案财产应予追缴,公安机关已经追回的涉案款物依法返还、处置。

根据被告人刘增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增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增成因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而获取的违法所得及非法占有、处置的涉案财产,并与公安机关依法查扣、追回的涉案款物一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杨小勇人民陪审员  次茹平人民陪审员  张玉翠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正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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