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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4-07]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33
核心提示:程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程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成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424刑初147号

公诉机关成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男,1964年3月29日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成安县。2015年9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1月17日向成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

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成安县院公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程某甲在本村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期限6个月,月息1.5分,并将吸收的存款全部投入成安县成辉养殖专业合作社,且向群众出具成安县成辉养殖合作社手续。截至目前涉及存款群众57人次,共计吸收群众存款1434000元,已返回本金利息37850元,尚有1396150元无法兑付。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上述犯罪事实,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当庭供认不讳。

辩护人李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程某甲吸收资金利息不高,并将资金如数交付合作社,且没有获得分红和提成,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程某甲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程某甲在成安县成辉养殖专业合作社任职经理,期间负责面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向群众出具成安县成辉养殖合作社手续,期限6个月,月息1.5分。截至目前,被告人程某甲涉及吸收群众存款57人次,共计1434000元,已返回本金利息37850元,尚有1396150元无法兑付。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犯李某甲供述,2013年至2014年5月底,其在华浩天际大厦帮“邯郸市禾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农业生态园为名吸收资金,程某甲是其“成辉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工作人员,其只给程某甲发月工资2000元。只要是以“成辉合作社”出具的、加盖公章的手续,其应该都收到了,白条应该是程某甲通过其投至邯郸市禾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但是对于手写的票据其没有印象,如果是程某甲收取存款并出具的手续,用于偿还前期群众的存款,其也认可。

2、证人张某1证言,2014年6月20日晚其在村里马路上见到了程某甲,程某甲说李某甲开了个公司,在那存钱利息高,一万元一年一千八百元利息,其就动心了。8月22日晚上8时左右,其就拿着25000元现金到了村南头的程某甲家,把钱给了程某甲,程某甲说把钱存李某甲家中,并许诺其半年结算利息,半年后连本带息一起取,如果还存钱,可以先取息,8月30日程某甲把存款的单子给其送到家里了。到期后其把程某甲要钱,程某甲总是说没钱,其就去报案了。

3、证人张某2、张某3、田某、张某4、翟某1、张某5、程某、顾某、李某1、李某2、张某6、牛某、陈某、张某7、翟某2、杜某、张某8、张某9、康某、丁某、张某10、张某11、王某证言与证人张某1证言基本一致,均证实在程某甲处存钱。

4、邯乾鉴字(2016)第013号审计报告,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0月26日,程某甲累计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1434000元涉及57人次,已返还本金利息37850元,未兑付金额共计1396150元。

5、东乡义乡程某甲吸收群众存款统计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存款票据、存款群众身份证复印件。

6、部分存款群众书写的谅解书。

7、被告人程某甲现实表现及户籍证明。

8、被告人程某甲供述,其是来自首的,2013年底至2014年11月份,其在成安县成辉养殖专业合作社任职经理,刚开始其领月工资1500元,后来涨到2000元,一共领取了约三万元,期间其负责吸收其村群众的存款,共吸收100多万元,具体数额以群众出具的票据为准,共吸收的存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息1.5分,现在还未兑付。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均能证明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未经金融机关批准,违法金融管理规定,在本村非法设立站点,面向不特定群众宣传,以达到吸收公众存款目的,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程某甲将吸收存款全部交给该合作社,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予以认可。所提出被告人程某甲构成从犯,与本案犯罪事实不符,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靳文强审判员  何海鹏人民陪审员  王晓航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郭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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