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金龙孟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三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三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金龙孟某,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保定市涞水县。案发前系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三河分公司经理、燕郊分公司经理。2014年9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金龙孟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烨彤、代理检察员张晓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金龙孟某及其辩护人吕学军到庭参加诉讼。因补充证据,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两次。因案情复杂,经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本院三次延长此案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5日,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三河分公司注册经营,在经营期间吸收193人存款,共计4208.90757万元。其中孟金龙孟某作为经理期间吸收资金数额为2255.34653万元;2013年3月13日,燕郊分公司注册经营,在经营期间吸收125人存款,共计2508.05158万元。其中孟金龙孟某作为经理期间吸收资金数额1604.99027万元。在庭审中,公诉人变更指控为:孟金龙孟某在任职期间吸收101人存款总计18831123元,属数额巨大。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金龙孟某作为黄金佳投资集团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孟金龙孟某不是公司的决策者和领导者,和公司高层相比是从犯;不属于暴力性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建议本院对孟金龙孟某从轻判处。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孟金龙孟某辩称他没有财产处置权,他任三河、燕郊分公司经理才三个月,是集团公司最底层的管理者,指控他为直接责任人员不确切。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亦提出异议,辩称孟金龙孟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5日,黄金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成立,2011年5月12日更名为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金银制品的零售、基础建设的投资等。自2007年3月至2014年9月,在河北、北京、天津、西安、大连、深圳等多省市开设多家黄金佳门店,利用经营实体金店,通过媒体、传单、门店宣传、业务员对客户口口相传,与不特定人员签订黄金佳内部福利协议、预订预售中立仓合同等业务,并允诺收益等方式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53××××9605.80元。
2010年10月25日,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三河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河分公司)注册经营;2013年3月13日,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燕郊分公司(以下简称燕郊分公司)注册经营,经营范围均为金银制品的销售。2014年6月6日,被告人孟金龙孟某被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任命为上述两个分公司的经理。在其任职期间,该两个分公司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超出经营范围,利用经营实体金店,通过宣传,与社会不特定人员签订黄金佳内部福利、中立仓等协议,并允诺收益,以此方式为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吸收社会公众资金。至同年9月份案发,共吸收社会公众101人的资金,总计人民币1883.1123万元。现该款尚未返还。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肖雪、崔志伟、李运江、何海靖供述,黄金佳集团经营范围中没有金融投资业务,无权经营金融业务。该集团公司发展的金融投资业务没有经过中国银行审批。内部福利、中立仓等业务,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且是以购买黄金的名义投资、获取高额利息存款的经营模式吸收公众资金。
2、三河分公司的工作人员金某的证言证实了孟金龙孟某统管三河分公司和燕郊分公司的事实,并证实黄金佳投资项目有内部福利、中立仓、金管家等业务,其实就是以购买黄金的名义进行投资、获取高额利息为回报的模式、以寄售代售的经营理念吸收投资。固定收益率为4%,浮动收益率1-9万为5.8%,10-49万为6.8%,50万以上10.8%。部分人在高利息的吸引下进行了投资。公司为了吸收投资,要求客户签订亲属确认书,实际客户基本上都是社会公众。
三河分公司、燕郊分公司的周相东、郝斌、张富吉、刘亚军等21名工作人员的证言与证人金某所证内容基本一致。
3、集资参与人李宝山的证言证实,因有高额回报的诱惑,他签订一年期协议,投资黄金佳集团内部福利等产品,目前合同尚未到期。
张林永、何海燕、柴志财、孙宝桐等109名集资参与人的证言在购买黄金佳产品等内容方面与李宝山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上述110名投资参与人与黄金佳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对上述证言予以印证(公诉人当庭扣除9名工作人员的投资,变更指控为吸收101人投资)。
4、被告人孟金龙孟某供述了自己任职和分公司业务开展情况。他知道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金银饰品的零售。他负责的区域网点吸纳资金的方式是通过邀约客户购买系列贵金属产品,向集团公司投资,有内部福利、中立仓等业务。分公司归黄金佳集团领导,所吸收的投资款当天就上交集团总部。公司开展的内部福利业务是针对公司员工亲属及本人推出的一种业务,需要签订亲属确认书。实际上业务员为了挣提成,也向客户推荐这种业务。该分公司从事金融投资业务没有经过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5、廊坊益华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审计报告、情况说明证实,三河分公司的投资业务均属于内部福利产品,自2014年6月6日至9月案发,李宝山等101名投资人的投资数额共计1883.1123万元。
6、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文件证实,孟金龙孟某的任职时间为2014年6月6日。
7、内资企业登记表证实了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三河分公司、燕郊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金银制品的零售。
8、中国人民银行三河支行的情况说明证实,未批准三河分公司、燕郊分公司从事开展金融业务。
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三河市公安局扣押三河分公司、燕郊分公司电脑11台、电视液晶屏1个、黄金类制品4694.6克、银类制品1818克、黄金类首饰84个、金银样品121个、假金银若干、水晶制品6个、赠送礼品6箱、长安牌轿车(车牌号冀R×××××)等物品及人民币79632.7元,存放于三河市公安局。
10、冻结账户清单记载,2014年9月21日,三河市公安局冻结燕郊分公司账号32×××43(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廊坊三河行宫信用社开设)余额为1031.96元;三河分公司账号32×××28(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廊坊三河北城信用社开设)余额为10031.77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孟金龙孟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庭审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核,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故均予确认为定案依据。
另查明,2014年9月21日下午,三河市公安局民警在涞水县某复印社将孟金龙孟某抓获,当日,孟金龙孟某被刑事拘留。另查,孟金龙孟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孟金龙孟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孟金龙孟某为该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孟金龙孟某及其辩护人辩解孟金龙孟某无罪的意见,本院认为,孟金龙孟某作为两个分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在明知该分公司超出经营范围情况下,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以销售黄金制品的名义开展金融业务,为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应承担刑事责任。孟金龙孟某及辩护人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孟金龙孟某作为分公司经理,与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高层的决策者和领导者构成共同犯罪,但其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于从犯,故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孟金龙孟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金龙孟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本案中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莹代理审判员 郝帅人民陪审员 孙振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经学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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