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403刑初293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邯郸市得顺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住邯郸市丛台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公诉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聪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郑某注册成立了邯郸市得顺投资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地位于本市丛台区滏东北大街245号滏东写字楼A座501号,郑某为总经理。2013年6月以来,郑某以需要资金周转并承诺给付高额利息为由,采取口口相传等形式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5429000元。到案发时止,尚有18085553元未偿还。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所提意见是,其系自首,本案属单位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郑某注册成立了邯郸市得顺投资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为本市丛台区滏东北大街245号滏东写字楼A座501号,法定代表人郑某。2013年6月以来,被告人郑某以其企业需要资金为由,承诺给付高额利息为回报,采取口口相传等形式,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25429000元。至案发时止,尚有18085553元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邯郸市得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顺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25日,法定代表人郑某,住所地为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北大街245号滏东写字楼A座501号。
2、邯郸长城会计师事务所邯长会专审字(2016)第185号审计报告载明,得顺公司共计吸收41名集资群众本金25429000元,尚未偿还18085553元。
3、证人贾某1(得顺公司员工)证明,得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郑某,其负责办公室,董艳君负责财务。
4、证人闫某证明,其通过得顺公司贾主任介绍,向董艳君账户转账10万元,往得顺公司投资,月息2.5%。
5、证人院爱国证明,2014年6月18日,其向郑某的投资公司投资10万元,月息为2.5%。
6、证人贾某2证明,2014年6月,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郑某,后其以现金方式向得顺公司投资20万元,月息2.5%。
7、证人郑某证明,2013年10月15日,其通过转账方式向得顺公司投资5万元,月息2.5%。
8、证人常某证明,2013年12月,其向得顺公司投资25万元,月息2.5%。
李某、邓某、王某、董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证实了向邯郸市得顺投资有限公司的集资情况。
9、集资参与群众与邯郸市得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邯郸市得顺投资有限公司给集资参与者开具的“收款收据”证明了邯郸市得顺投资有限公司的集资情况。
10、被告人郑某供述,其是得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还经营得顺楼和瑞晴服饰制衣厂,有时资金有缺口,其就通过亲戚朋友介绍吸收一部分资金,利息2.5%,其吸收的资金主要用于投资得顺楼和服装厂以及资金周转,还向朋友出借一部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所提其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所提本案属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成立得顺公司,后郑某利用该公司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为主要活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20年12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培人民陪审员 李贝贝人民陪审员 苑磊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豆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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