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素梅、刘继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发回重审典型案例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冀04刑终729号
抗诉机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冯素梅,女,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捕前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刘继春,女,195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捕前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29日被逮捕。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审理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素梅、刘继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冀0406刑初156号刑事判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冯素梅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刘继春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责令被告人冯素梅、刘继春将违法犯罪所得退赔给投资群众;未随案移送的被扣押财物,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宣判后,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量刑畸轻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冯素梅、刘继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部分事实、情节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6刑初156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军良审判员 张耀旗审判员 闫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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