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发回重审典型案例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冀04刑终725号
抗诉机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于静,女,197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鹿泉区,捕前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被逮捕。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审理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冀0406刑初157号刑事判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于静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责令被告人于静将违法犯罪所得退赔给投资群众。宣判后,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量刑畸轻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于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部分事实、情节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6刑初15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军良审判员 张耀旗审判员 闫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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