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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4-07]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32
核心提示:耿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耿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108刑初420号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2016年6月24日被抓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执行逮捕。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6)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及其辩护人王晓存、张云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某伙同张某甲、牛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共同成立了河北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人耿某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三人商议通过以某公司作为刷卡结算中间平台,不定期组织刷卡购物活动,供货商利用其提供的场地供应尚品,某公司将尚品按照市场价格的三倍标价销售,消费者在某公司的POS机上刷卡购物后可立即领取尚品,一个月内某公司将三倍市场价的购物款全额返还到消费者银行卡内,同时某公司按正常市场价格将货款返还到供货商银行卡内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1000余万元。期间,张某乙(已判刑)、马某某等人通过与某公司签订代理合同的方式实际参与了某公司的经营。被告人耿某个人非法获利150余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借款,购买高档奥迪轿车,投资基金股票等。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以交付的商品变相充当提前支付的利息,并通过手机短信等途径在社会公开宣传,向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社会资金,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耿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主要辩称我不是主要操作人,在我加入该公司之前,张某甲和牛某某已经成立了该公司,我也没有去过销售现场,并不实际参与销售。之后感觉可能违法,还主动给张某乙退还了部分款项,并表示不再参与。

辩护人提出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耿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小于张某甲和牛某某;2、被告人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悔罪;3、耿某主动中止本起案件,防止了更大犯罪结果的发生;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耿某伙同张某甲、牛某某(已判决)等人共同成立了河北某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作为刷卡结算中间平台,每月不定期组织数次刷卡购物活动,其模式为供货商利用公司提供的场地供应商品,公司将商品按正常市场价格的三倍标价销售,消费者在某商贸有限公司刷卡购物后可立即领取商品,一个月后某商贸有限公司将购物款全额返还至消费者银行卡内,同时按正常市场价格将货款返还给供货商。张某乙(已判决)和马某某与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具体负责石家庄地区刷卡购物活动事宜,并由其二人向社会公众发布大量信息,招引大量供货商与消费者。2014年2月份以来,某商贸有限公司在裕华区建华大街与裕华路东南角四十中南侧大众浴池地下一层先后组织过三次刷卡购物活动,后两次某商贸有限公司未返款,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600余万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人耿某的供述;2、同案犯张某甲、牛某某、张某乙的供述;3、证人马某某、胡某、李某、丁某等人的证言;4、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出所登记表、

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结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企业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购买POS机收据复印件、刷卡消费登记表、刷卡消费合同、地区代理合同、地区代理事项、刷卡零消费平台宣传册、某商贸公司工商注册相关材料、股权转让协议、刑事判决书、供货人员信息登记表、集资人员信息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以交付的商品变相充当提前支付高达33%的利息,并通过手机短信等途径在社会公开宣传,向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社会资金,数额巨大,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耿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小于张某甲和牛某某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系公司主要负责人,对公司具有管理、监管职责并且其代表公司与张某乙签订代理合同并将分得款项为己所用,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观点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人耿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二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

二、非法吸收的款项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宋亮审判员  王兴锋人民陪审员  刘树雪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党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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