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新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5刑终353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新英,女,1960年3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柏乡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北省柏乡县。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柏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被柏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1日被柏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新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冀0524刑初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新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乐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赵新英及其辩护人赵玉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0月19日,隆尧县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三地合作社”)在河北省隆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巩群海,该“三地合作社”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被告人赵新英采取“吸收资金或收取押金定期四个月返还利息,返还米、面、化肥等”物资的运行模式,向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再将非法吸收上来的资金交给其上线管理人员的经营模式,在被告人赵新英非法经营“三地合作社”过程中,被告人赵新英向87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集资款共计56.092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56.092万元(详见:赵新英吸收集资社员汇总表),被告人赵新英非法吸收魏某上交集资款132.7536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5.18225万元。被告人赵新英上交其上线社长高某,4、杨某共计317.59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赵新英供述和辩解,集资参与人张某1、赵湘子、孟某、石某等82人自述材料附赵新英开具的票据,证人魏某、张某2、高某,4、杨某证言,柏乡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新英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变相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新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赵新英当庭所提集资表中列举的收款收据中客户名称为“荣军、巧花、赵某、王某1、王某2”的入股资金交给魏某了,其只是开具收据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赵新英系自首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新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赵新英违法所得181.27425万元予以追缴,返还给集资人员(其中包含魏某上交集资亏损部分)。
上诉人赵新英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应认定赵新英有自首情节,二审期间赵新英亲属退赔了其下线魏某及集资参与人27人共计1331950元,并取得了他们的谅解,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理,判处缓刑。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原判定性准确,鉴于上诉人赵新英的亲属退赔了部分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二审出现的新的量刑事实,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9日,隆尧县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三地合作社”)在河北省隆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该“三地合作社”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采取“吸收资金或收取押金定期四个月返还利息,返还米、面、化肥等物资”的运行模式,向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2014年4至5月份,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新英向高某,4交纳2.1万元加入三地合作社成为社长,上诉人赵新英向87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集资款共计56.092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52.925万元,赵新英非法吸收魏某上交集资款132.7536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5.18225万元。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赵新英的亲属退回其下线魏某及集资参与人石某等19人集资款共计112.675万元,并取得了魏某及上述集资参与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新英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4至5月份,其和魏某共同交给高某,42.1万元加入三地合作社成为社长,目的是挣5%的服务费,并开始向集资群众吸收入股资金,其对侦查机关列举的其向社员吸收的集资数额和亏损数额没有异议。另外,其对侦查机关制作的“赵新英提交六本收据中魏某明细表”中实际收取魏某数额132.7536万元,亏损125.18225万元,予以确认。其儿子张某2有时候帮个忙把钱给高某,4捎过去,这事于张某2没有关系。魏某给其集资款132.7536万元,尚欠125.18225万元。另外,收款收据中客户名称为“荣军、巧花、赵某、王某1、王某2”的入股资金交给魏某了,其只是开具收据。
2、张某1、赵湘子、孟某、石某等82名集资参与人自述材料附赵新英开具的票据证实,该87名集资参与人交给赵新英集资款共计56.092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52.925万元。
3、证人魏某证言证实,其出资1万元交给了赵新英,从2014年4月份就成为了三地合作社的社长并按5%提取服务费。其把吸收上来的集资款交给了赵新英,其手中有部分赵新英给钱开具的收款收据12张,究竟赵新英亏欠其多少钱,以赵新英说的125.18225万元为准。另外,在收款收据中客户名称为“荣军、巧花、赵某、王某1、王某2”的入股资金交给其了,赵新英只是开具收据。
4、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其知道其母亲赵新英和魏某将吸收来的集资款交给了高某,4和杨某,因为其有时候帮着把她俩收上来的集资款交给高月高和杨某,别的事不参与。
5、证人高某,4证言证实,张某2是赵新英的儿子,有时候,张某2帮赵新英来报账,因此,在票据上的客户名字有时候记成张某2或建坤。其给赵新英或张某2开具的收款收据金额魏243.92万元(其中包括:化肥、会费、失误取货共计29.12万元、面粉订货款(分红)合计214.8万元)
6、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给赵新英开具了9张票据金额共计73.67万元,其中,订面粉的红利都给赵新英返清了,本金没有返还给赵新英,取面的钱没有返还。
7、柏乡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一份证实,2014年12月21日,赵新英被柏乡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8、柏乡县公安局民警武某、张某3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21日晚,其二人和内步乡派出所的民警受县局领导指派,到柏乡县内步乡余舍村传唤在互联网上扬言要堵107国道的名为“坤”的人。“坤”的母亲赵新英不让民警带走“坤”,民警劝说无果,民警口头传唤赵新英到公安机关。民警询问赵新英是否参加“三地合作社”,赵新英如实陈述。
9、证人魏某、王某4证言及谅解书证明,赵新英的亲属已经退赔给其“三地合作社”集资款794200元,其中包括魏某已经退赔的魏某吸收的已通过赵新英上交到“三地合作社”的集资款和赵新英吸收魏某、王某4的集资款。魏某、王某4表示对赵新英谅解。
10、证人石某等19名集资参与人的证言、谅解书证明,赵新英的亲属已经退赔给他们在“三地合作社”的集资款332550元,他们表示对赵新英谅解。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还提交了申新景等六人的证言和谅解书,辩护人辩称此六人交给魏某集资款20.52万元,此集资款魏某已经通过赵新英上交给“三地合作社”,二审期间赵新英亲属已经将此项集资款退赔给申新景等六人。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魏某吸收了此六人的集资款,故对辩护人提交的此项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新英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规定,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公安民警因为调查赵新英的儿子的行为时,将赵新英带至公安机关,盘问过程中,赵新英如实供述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能够认定上诉人赵新英的行为构成自首。且二审审理期间,赵新英的亲属已主动将其下线社长和集资参与人的大部分损失予以退赔,并取得了这部分人的谅解。综合以上情节,依法可以对赵新英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赵新英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赵新英宣告缓刑。故对上诉人赵新英及辩护人称“应认定赵新英有自首情节,二审期间赵新英亲属对其下线魏某及集资参与人的损失大部分已经退赔,并取得了他们的谅解,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理,判处缓刑”及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提出“原判定性准确,鉴于上诉人赵新英的亲属退赔了部分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二审出现的新的量刑事实,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诉人赵新英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4刑初8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新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责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新英退赔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19.67万元(名单详见附表);退赔魏新梅45.76225万元,由魏新梅返还其吸收的集资参与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佳培审判员 李虹代理审判员 田建兴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樊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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