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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4-07]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23
核心提示:白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白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柏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524刑初162号

公诉机关柏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于柏乡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本村。2015年11月2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柏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柏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柏检公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柏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秀峰、李青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柏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志国自2014年以来,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采取“入股分红”的刑事,向社会不特定人员23人,非法吸收资金42.665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2.3338万元。白某某将个人本金83.75万元和非法吸收的资金上交给其姐姐白某甲(已判决),共计126.505万元。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搜查、扣押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2.665万元,造成实际损失32.3338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庭审中辩称,其主动到柏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诉讼期间主动返还了22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集资人员谅解。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9日,隆尧县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三地合作社)在河北省隆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巩群海,业务范围:组织采购供应成员所需的生产、生活资料、组织销售成员种植的油菜、花生、棉花等;引进技术、技术交流等咨询服务。为此,该“三地合作社”通过网络、新闻报刊,并不定期组织该组织成员的“社长”及其集资人员进行培训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报道,承诺若在“三地合作社“集资入股,在一定期限内以实物、货币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该“三地合作社”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2014年以来,被告人白某某向向社会不特定人员23非法吸收集资款共计38.175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8.4734万元(详见:白某某吸收集资人员名单)。被告人白某某将其自己的本金和非法吸收的资金上交给其姐姐白某甲共计126.505万元。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白某某主动到柏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诉讼期间,被告人白某某主动退赔集资人员回建华、张英峰等22名集资人员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他们的谅解。

上述事实,由经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白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以来,其向社会不特定人员23非法吸收集资款共计38.175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8.4734万元,被告人白某某将其自己的本金和非法吸收的资金上交给其姐姐白某甲共计126.505万元。2015年11月19日,其主动到柏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诉讼期间,其主动退赔了22名集资人员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2、回建华、张英峰等23人陈述及其提交的:“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该23人上交给白某某集资款共计38.175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8.4734万元。。(详见:白某某吸收存款人员明细表)。

3、隆尧县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实,2007年10月19日,隆尧县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在隆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巩群海,经营范围:组织采购供应成员所需的生产、生活资料、组织销售成员种植的油菜、花生、棉花等;引进技术、技术交流等咨询服务。

4、柏乡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白某某到柏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5、柏乡县公安局西汪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信证实,白某某出生于1973年6月14日。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规定,非法变相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38.175万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白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诉讼期间,被告人白某某主动退赔了22名集资人员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白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赔集资人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适用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白某某退赔被害人贾某某经济损失1.02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次日起十日之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张运江审判员  李晓玲人民陪审员  侯丽茹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林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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