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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春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4-07]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34
核心提示: 安春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春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典型案例

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533刑初127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春林,男,195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登记地:威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9月3日被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春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刚(另案处理)系河北润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刘治国(另案处理)在刘刚的指派下,于2012年6月在威县注册成立“临漳县浩田种植专业合作社威县分社”。合作社成立以来,以给付代办费为条件,以给付高息为诱饵,通过代办员向威县数百名村民集资,集资款都上缴到邯郸总公司。集资后未按照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进行经营。2015年到期的存款不能支付,为拖延时间,继续蒙蔽存款户,刘治国在刘刚的安排下,在威县注册成立“河北润佳科技有限公司威县分公司”,公司成立后,将在临漳县浩田种植专业合作社分社存款的单据换成该公司的票据。2015年9月,到期的存款仍不能支付,该分公司停业,代办员多次去邯郸找刘刚要钱未果,之后刘刚、刘治国躲避不见。

2013年8月,被告人安春林开始做临漳县浩田合作社威县分社的代办员,为赚取代办费宣传鼓动高公庄乡东鱼台村、西鱼台村村民在其合作社存钱,致使多名村民存在合作社的1835617元不能返还。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以证实被告人安春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安春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自愿认罪,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安春林有下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

刘刚(另案处理)系河北润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刘治国(另案处理)在刘刚的指派下,于2012年6月在威县注册成立“临漳县浩田种植专业合作社威县分社”。合作社成立以来,以给付代办费为条件,以给付高息为诱饵,通过代办员向威县数百名村民集资,集资款都上缴到邯郸总公司。集资后未按照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进行经营。2015年到期的存款不能支付,为拖延时间,继续蒙蔽存款户,刘治国在刘刚的安排下,在威县注册成立“河北润佳科技有限公司威县分公司”,公司成立后,将在临漳县浩田种植专业合作社分社存款的单据换成该公司的票据。2015年9月,到期的存款仍不能支付,该分公司停业,代办员多次去邯郸找刘刚要钱未果,之后刘刚、刘治国躲避不见。

2013年8月,被告人安春林开始做临漳县浩田合作社威县分社的代办员,为赚取代办费宣传鼓动高公庄乡东鱼台村、西鱼台村村民在其合作社存钱,致使多名村民存在合作社的1719617元不能返还。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安春林亲属退还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由下列当庭出示,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安春林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其通过朱绪河担任临漳县浩田种植专业合作社威县分社的代办员。存10000元一年给存户利息840元钱,给代办员180元手续费。通过安的介绍共有64户,计1835617元钱存在临漳县浩田种植专业合作社威县分社要不回来了(其中含安以其个人及其妻王某2的名义存款116000元,安垫付高某1的21021元)。安做的每笔业务都是由存钱户直接把钱交给安,安就给浩田种植专业合作社威县分社的董明海、张轩打电话,安把存钱户的姓名、身份证号、金额、期限报给他们,然后他们就打好单子去安家里拿钱,过来拿钱的时候直接把手续带过来,安再把手续给存钱户。开始的时候存款的凭证都是长方形的单据,抬头是河北浩田种植专业合作社股金证,上边有编号、户名、股号、身份证号、金额、入股日期、期限、红利、到期日、到期利息、支取利息、支取本息金额等内容,盖有“临漳县浩田种植专业合作社威县分社”字样的圆形公章,下边盖有张轩和刘治国扁形手章。后来2014年年底的时候,浩田种植专业合作社威县分社的单据换成了抬头为“河北润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借据凭证”的单据,单据内容跟原来的存款日期、金额、到期利息等内容都没有变,盖的章换成了河北润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威县分公司的圆形章了,下边盖的手章都是刘治国的扁形手章了。利息是存款到期后或支取时按期限结算支付。

被告人安春林的供述另证实,临漳县浩田种植专业合作社威县分社、河北润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威县分公司与河北润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都是一回事,临漳县浩田种植专业合作社威县分社和河北润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威县分公司都属于河北润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河北润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老总、法人代表是刘刚,该公司的办公地点在邯郸市一个大厦的16层办公。临漳县浩田种植专业合作社威县分社和河北润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威县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治国,一开始董友海是临漳县浩田种植专业合作社威县分社的负责人,后来到了2014年下半年的时候,刘治国来威县浩田合作社负责,董友海被调走了。临漳县浩田种植专业合作社威县分社没有对在该社存钱的户进行过实际的农业生产经营、销售、技术咨询、培训等业务,存到临漳县浩田农业合作社威县分社的钱就是存钱吃利息,不是入股分红。现在临漳县浩田种植专业合作社威县分社和河北润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威县分公司没有经营,人都走了,已经关门了。

2、同案犯刘治国的供述。证实,临漳浩田合作社威县分社是2012年6、7月份的时候注册成立的,2012年8月8日正式开门经营,注册成立时营业执照上就写的刘的名字。临漳浩田合作社威县分社的实际经营人是刘刚。刘刚是河北润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老板,临漳浩田合作社威县分社是刘刚投资的。2015年5月份刘离开威县浩田合作社。因为当时有好多老百姓找临漳县浩田种植专业合作社威县分社要钱,刘刚让刘先回临漳,安排董友海过来。河北润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威县分公司是2015年3月份刘在威县工商局注册成立的,当时是因为国家对合作社没有补贴,为了争取补贴,所以成立了这家公司。河北润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借据凭证是临漳县浩田种植专业合作社威县分社借的老百姓的钱,到期后威县分公司里没钱给,经与老百姓商量同意后,当时到期的都把以前借款时的临漳县浩田种植专业合作社威县分社的单据换成河北润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威县分公司的票据。临漳县浩田种植专业合作社威县分社、河北润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威县分公司和河北润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这三家公司老板都是刘刚。收的这些钱都是通过代办员收上来的,共有十个左右代办员,有威县鱼台村的安春林、安书元,常屯那边的侯洪良,河岔股村的朱绪河等。

3、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2月至2015年6月在浩田种植专业合作社威县分社工作,职务是会计,负责合作社的日常开支账。合作社开门时是刘治国负责,后来换成董友海负责,2014年11月份董友海调到邯郸总公司,刘治国又来威县负责,合作社的实际出资人和经营人是刘刚。该合作社说得是入股分红,其实就是通过代办员找钱,然后存到该合作社,给代办员代办费。该合作社没有对存钱户开展过实际的农业生产经营、技术咨询、培训等业务。

4、证人张某1(张轩)的证言。证实,其自合作社开业至2015年4月份在浩田合作社威县分社工作。合作社营业执照上登记的负责人是刘治国,实际经营人是刘刚,刘刚不定期来威县看看。合作社主要是让老百姓到该合作社存钱,刚开始经营时没有业务,刘治国就下乡跑业务,后来开业的那年秋天董友海就来了,刘治国和董友海一块下乡跑业务,后来就有代办员来合作社存钱了。存钱户都是通过代办员存钱,钱都是经理负责保管。威县分社没有开展过实际的农业生产经营、技术咨询、培训等业务。河北润佳集团的一个会计吕振江不定期来核对账目,一致后就把票据收走了。

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4月份至年底在浩田合作社威县分社工作。周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张某1、陈某1的证言基本一致。

6、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份其通过安春林存了30000元钱,当时安春林给的存款凭证是临漳浩田合作社威县分社。

7、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份其通过安春林在临漳浩田合作社威县分社存了40000元钱。

8、被害人李某2录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和4月份其通过安春林在临漳浩田合作社威县分社存了15000元钱。

9、被害人安某1泽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份其通过安春林在临漳浩田合作社威县分社存了40000元钱。

10、被害人安某2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015年3月份其通过安春林在临漳浩田合作社威县分社存了20000元钱。

11、被害人安某3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其通过安春林在临漳浩田合作社威县分社存了20000元钱。

12、被害人安某4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其通过安春林在临漳浩田合作社威县分社存了10000元钱。

13、被害人宋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其通过安春林在临漳浩田合作社威县分社存了10000元钱。

14、被害人安某5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其通过安春林在临漳浩田合作社威县分社存了13008元钱。

15、被害人安某6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其通过安春林在临漳浩田合作社威县分社存了30000元钱。

16、被害人安某7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其通过安春林在临漳浩田合作社威县分社存了25000元钱。

17、被害人安某8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其通过安春林在临漳浩田合作社威县分社存了5000元钱。

18、被害人李某3的陈述。证实,2014年、2015年其通过安春林在临漳浩田合作社威县分社存了40000元钱。

19、被害人李某4、安某2、安某1朝、高某1、孔某、李某3、安某6、赵某1、安某7、郭某1、赵某2、安某3、安某1泽、李某1、吕某、郭某2、李某2臣、王某2、郭某3、王某3、李某5、赵某3、郭某4、安某9、安某10、陈某2、安某11、安某12、梁某、安某13、李某6、安某14、张某2、郭某5、郭某6、郭某7、郭某8、李某2录、安某15、安某16、宋某2、李某7、宋某3、刘某1、王某4、焦某、安某17、王某5、安某18、王某1、李某8、安某19、高某2、安某4、安某8、安某20、刘某2、李某9、安某21、安某5、赵某4、宋某1、高瑞壮在临漳县浩田种植专业合作社威县分社的股金证及河北润佳科技有限公司威县分公司的借据凭证。证实了各被告人通过被告人在临漳县浩田种植专业合作社威县分社存款及河北润佳科技有限公司威县分公司更换借据的事实。

20、临漳县浩田种植专业合作社威县分社、河北润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威县分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证实,临漳县浩田种植专业合作社威县分社成立于2012年6月20日,负责人为刘治国,业务范围为组织成员进行小麦科技种植、采购,供应成员所需的生产资料;组织收购、销售成员生产(种植)的产品。河北润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威县分公司于2015年2月6日申请成立,负责人为刘治国,经营范围为农业科技开发,技术推广服务,果蔬销售。

21、河北润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章程及营业执照。证实,河北润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刘刚。经营范围为:农业科技开发、技术推广服务;果蔬、花卉、园艺作物种植及销售。

2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邢台监管分局威县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临漳县浩田种植专业合作社威县分社和河北润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威县分公司并非经银监会及其下属机构核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审批,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

23、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实了被告人安春林的基本情况。

24、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9月3日将安春林抓获。

25、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安春林主动退还各被害人部分存款,各被害人对安春林予以谅解。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春林以临漳县浩田种植专业合作社威县分社代办员的身份,未经金融监管批准,向社会公开宣传,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春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立。但被告人安春林自有的存款116000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即被告人犯罪数额应认定为1719617元。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各被害人的存款数额无异议,该数额并经各被害人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其亲属并退赔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安春林适用缓刑。被告人安春林非法吸收的被害人存款应依法退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春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安春林退还李保玉等62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1698596元。(其中李保玉17000元、安瑞强20000元、安英朝30600元、高瑞祥19979元、孔文艳145039元、李玉超40000元、安香芹30000元、赵秀真150000元、安秀申25000元、郭建海45000元、赵秀芬43610元、安保景20000元、安英泽40000元、李叶秋40000元、吕焕锋16260元、郭之全26000元、李夫臣23973元、郭计东20840元、王秀格20000元、李宗相40000元、赵冀训21000元、郭书信40000元、安秋军20000元、安春霞40000元、陈勤圣30000元、安洪星20000元、安朝林25000元、梁树淼8000元、安群来10000元、李玉珍4000元、安书淼20000元、张丙竹20000元、郭电欣13507元、郭电泽15035元、郭艾军51516元、郭丰普40000元、李夫录15000元、安振秋28600元、安世国50000元、宋金生20000元、李河芝7589元、宋爱廷15000元、刘素永18000元、王红春10000元、焦双红20000元、安立山20000元、王桂芹32520元、安路申15000元、王秀平30000元、李保山20000元、安宝中20000元、高洪霞35000元、安保欣10000元、安根全5000元、安欣田8000元、刘恒新40000元、李福英12000元、安会勋32520元、安保怀13008元、赵桂双10000元、宋大林10000元、高瑞壮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张士谦审判员  翟华山人民陪审员  韩东亚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贾玉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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