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俊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434刑初196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俊喜,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魏县魏城镇大北关村计生委主任,户籍所在地魏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3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由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魏检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俊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6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锋、吴献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俊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5月份以来,被告人郭俊喜以1.5分的利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经报纸公告后核实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额为86万元整。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郭俊喜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皇某2、李某3、陈某1、陈某2的陈述;证人皇某1、郭某、李某1、魏某1等人的证言;书证:借条三张、票据12张、工商登记手续、法定代表人登记信息表、金融机构登记材料、办案说明、公告、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统计表、搜查笔录;证人皇某1、郭某、李某1、双某、魏某2、魏某1、李某2、朱某1、靳某1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郭俊喜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6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俊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4、5月份以来,在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情况下,被告人郭俊喜以阳光易贷公司名义,采取登报、发宣传单、小广告形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资金860000元,并导致840350元无法发还各集资参与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郭俊喜的供述,2014年4、5月份,我注册公司后加盟了阳光易贷金融服务机构,但该机构不允许吸收存款,但是我打算偷偷吸收存款,然后开张营业,刚开始主要是扮演中介机构角色,有用钱的、有存钱的,我在中间向他们介绍,后来发展为吸收存款,主要是吸收群众和信贷员的存款,通过向熟人直接介绍,另外通过到棘针寨乡、沙口集乡、东代固镇等地方寻找信贷业务的人,许诺他们吸收到存款后给他们一定的利息。有时候通过登报、发宣传单、小广告形式吸收存款。但涉及户数、吸收的存款数以我账目上的数为准。吸收这些钱放出去20万元,部分偿还了外债、部分投资了我开的鞋店以及平时消费。后来我逐渐偿还吸收的钱,并且利息是1.5分,目前86万元没有发还各集资人。
2、集资参与人皇某2陈述,2015年3月3日我带4万元现金到阳光易贷公司,把钱直接给了郭俊喜,他让会计给我开了一张收据;2015年3月7日我又带着10万元现金到阳光易贷公司直接把钱给了郭俊喜,他让会计给我开具了一张收据。4万元的利息为1.5分利息,10万元的利息为2分。两笔我得到了5个月的利息。2015年8月份开始向郭俊喜催要本金和利息,经过多次催要,至今没有偿还本金和所欠的利息。
3、集资参与人孙某陈述,2015年4月28日我带1万元现金到阳光易贷公司,把钱直接给了郭俊喜,他让会计给我开了一张收据;2015年6月4日我又带着1万元现金到阳光易贷公司直接把钱给了郭俊喜,他让会计给我开具了一张收据。两次的利息均为1.5分,两笔我得到了5个月的利息。2015年6月份开始向郭俊喜催要本金和利息,经过多次催要,至今没有偿还本金和所欠的利息。
4、集资参与人陈某1陈述,2015年5月3日我通过双某介绍,在阳光易贷公司投资了3万元,阳关易贷给我出具了一份金融服务机构客户凭证,期限是半年,利息是1.5分,凭证上有郭俊喜的手章、公司的签章以及出纳皇某2的手章,后来一共支付了我1350元利息。
5、集资参与人陈某2陈述,2015年5月3日我通过双某介绍,在阳光易贷公司投资了3万元,阳关易贷给我出具了一份金融服务机构客户凭证,期限是半年,利息是1.5分,凭证上有郭俊喜的手章、公司的签章以及出纳皇某2的手章,后来一共支付了我1950元利息。
6、集资参与人李某3陈述,2015年5月3日我通过双某介绍,在阳光易贷公司投资了4万元,阳关易贷给我出具了一份金融服务机构客户凭证,期限是半年,利息是1.5分,凭证上有郭俊喜的手章、公司的签章以及出纳皇某2的手章,后来一共支付了我4350元利息。
7、集资参与人李某2陈述,我是从2006年前后开始办理存款手续的,我吸收的资金都是用来投资和转贷给别人了,其中贷给郭俊喜60万元,我每笔向他公司里存款10万元,共计存了6笔。每存一笔郭俊喜先给我2000元,然后每月按1.5分的利息给我,后来听别人说阳关易贷公司的老板被采取强制措施了,我怕郭俊喜真的住监狱了,感觉借条永远有效,所以我就让郭俊喜和他家属打了3张借条,一张是20万元、一张是30万元、一张是10万元,共计借我60万元。
8证人皇某1的证言,2014年8月份,我通过李某2的母亲去阳光易贷那儿做会计工作,公司吸收存款的形式是,存款三个月的利息为1分,半年以上的利息为1.5分,对外放贷的利息基本上为4分。公司的信贷员有十几人,主要是介绍群众向我们公司存钱,公司一共吸收200多万元,具体数字我记不清楚了。
9、证人郭某的证言,2016年3月3日晚上,我父亲郭俊喜被拘留的当晚,我和亲戚、家人一起到阳光易贷公司收拾了东西,把收拾的东西拉到了我二叔家放置。我对我家的阳光易贷公司经营情况是不管不问。
10、证人朱某2的证言,我是阳光易贷邯郸总部前台工作人员,到现在魏县有一家加盟商,我叫他郭总,但具体他怎么与我们公司对接的,我不清楚,阳光易贷的运行模式是金融中介,不做高利贷、不做利滚利、不向客户承诺保底收益、不吸储、不行使银行职能。加盟后,任何风险都有加盟商自己承担的。
11、证人靳某2的证言,我是阳光易贷邯郸总部总经理,到现在魏县有一家加盟商,名叫郭俊喜,大概是2014年加盟的,阳光易贷品牌的使用权,业务开展是独立的,我们不负责监管。是金融中介。我们中间是收取一定的服务费。不做高利贷、不做利滚利、不向客户承诺保底收益、不吸储、不行使银行职能。加盟后,任何风险都有加盟商自己承担的。
12、公司设立登记情况。
13、办案说明、搜查笔录(郭俊喜的住所及公司)扣押决定书(冀D×××××汽车一辆)、魏县魏州街道办事处大北关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借条三张、被害人统计表、抓获经过、现实表现及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俊喜以成立阳光易贷公司的名义,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通过承诺高息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实施了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鉴于被告人郭俊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俊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追缴违法所得840350元返还各集资人。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海岭审判员 冯宏波人民陪审员 赵小蕾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石晓岩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 3. 点击右上角分享 |
热门Tag:毒品律师,贩卖毒品律师,运输毒品律师,走私毒品律师,制造毒品律师,死刑律师,死刑复核律师,北京知名毒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