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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丽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4-07]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15
核心提示: 陈丽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陈丽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203刑初376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丽红,女,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唐山市路北区。2016年3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8日经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6]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丽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丽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至2010年5月期间,被告人陈丽红伙同刘玉玲(现在逃)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唐山市境内以河北省丰宁县塞岭台鑫多金属矿和丰宁宇顺矿业有限公司缺少资金为由,承诺给付高额利息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公开宣传,向田某、苗某等36名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671.08万元,给上述36名不特定社会公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6.02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

被告人陈丽红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乔瑞侠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田某、苗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陈丽红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丽红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丽红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金额不对,实际损失没有那么多,自己也是受害者。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2010年5月期间,被告人陈丽红伙同刘玉玲(现在逃)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唐山市境内以河北省丰宁县塞岭台鑫多金属矿和丰宁宇顺矿业有限公司缺少资金为由,承诺给付高额利息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公开宣传,向田某、苗某等36名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671.08万元,给上述36名不特定社会公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6.0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陈丽红的户籍证明等书证;同案乔瑞侠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田某、苗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陈丽红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丽红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丽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虽被告人陈丽红在庭审中辩解称自己没有向集资参与人进行宣传,但有各集资参与人的陈述及被告人陈丽红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陈丽红伙同刘玉玲非法向集资参与人进行投资宣传并收取集资款的事实,故其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丽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20年9月3日止)。

二、继续追缴涉案款发还给各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盛高波人民陪审员  张琦人民陪审员  杨玉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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