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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庆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4-07]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70
核心提示: 连庆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连庆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柏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524刑初64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庆山,男,1962年7月16日生于河北省柏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3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柏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庆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柏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庆山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在法定审理期限内不能审结,报经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2016年8月5日柏乡县检察院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我院作出延期审理决定。并于2016年9月5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连庆山2011年11月向刘某花缴纳2.1万元上岗费后成为三地合作社社长,自称为社长至案发共计向上线刘某花上交2104.39万元(包括连庆山自有5万元)。非法吸收下线贾某2资金135万元。经侦查机关查证连庆山非法吸收社会公众186人,存款293.268万元,返还13.693万元,造成直接缴纳估计损失279.575万元。公诉机关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认为被告人连庆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28.268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9日,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河北省隆尧县工商局注册成立。该社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情况下,采用分级社长制,下级社长吸收资金交给上一级社长,逐级上交。收款以收取物资名义出具收据,利息以货币或实物形式发放的方式面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

2011年11月,被告人连庆山向刘某花交2.112万元成为三地合作社的社长,在柏乡县东汪村开设三地合作社网点,以高息回报为诱饵,采取入股分红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至案发,查证被告人连庆山向社会不特定的贾某1、魏某等173人非法吸收资金293.268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79.575万元。非法吸收下线社长贾某2135万元,连庆山将非法吸收的资金交给了上线刘某花。

侦查阶段,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连庆山的冀E×××××大众朗逸轿车一辆,现金2632.8元。被告人连庆山主动退交到柏乡县公安局1218专案组30万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连庆山还清了贾某1、连某1等集资人的集资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供述

1、被告人连庆山的供述。三地合作社是2007年成立的,经营地点在柏乡县禽蛋市场东南角,龚某是董事长,刘贤通是经理。2011年11月,其向三地合作社的老社长刘某花交款21000多元成为三地合作社的社长,开始按照三地合作社的模式吸收群众的资金,并将所吸收的资金交给其上线刘某花。其提取吸收总额5%的服务费。其还发展了一名下线社长贾某2,贾某2向其交款154万元,其将这部分资金5%提成款给了贾某2。2014年10月份,其用集资款购买了冀E×××××大众朗逸轿车一辆,登记在自己名下。

2、刘某花的供述证实,连庆山是三地合作社的一名社长,按社里规定当社长要交21120元,连庆山入社后,社里把他分给其管辖。连庆山将吸收社员资金交给其,其将到期资金及5%的服务费返给连庆山。连庆山每次交钱其都开具了票据。

3、贾某2的供述证实,其2014年3月28日交给连庆山21120元成为连庆山下面的分社长,开始吸收群众资金,将吸收上来的钱以现金方式交给连庆山。其交给连庆山的资金数记不清了,也没有票据,连庆山还欠其本息135万元左右。

二、集资人证言及提交的收据复印件

1、贾某1等173名集资人的证言、自述材料及其提交的证据复印件证实,其在连庆山处集资293.268万元,领取了返利款和返利物资,亏损279.575万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连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其父亲连庆山购买了大众朗逸轿车一辆。车牌号冀E×××××.

2、证人陈某证实,其是连庆山的妻子,家里所有人的银行账户被冻结,现金也被扣押。

三、书证

1、柏乡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连庆山家进行了搜查,并扣押了收据58本、日记本、票据、各种收据、现金2632.8元、户名连庆山的银行卡卡号62×××45,户名连某2银行卡两张(卡号:62×××17、62×××55)、连某2的银行U盾三个、冀E×××××大众朗逸轿车一辆。

2、客户名称“庆山”开票人“刘某花”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收据复印件18张,票面金额合计560.38万元。

3、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连庆山吸收资金给集资人开具了收款收据。

4、交某,4证实,被告人连庆山在侦查阶段退交到侦查机关30万元。

5、现金交某,4证实,威县公安1218专案组向柏乡县公安局1218专案组交款2632.8元。

6、隆尧县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实,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于2007年10月19日,注册号130525NA0000QTX,注册地隆尧县魏庄镇肖庄村335号,法定代表人龚某,业务范围组织采购供应成员所需生产、生活资料,组织销售成员种植的油菜、花生、大豆、棉花等;引进新技术、新品种、开展业务培训,技术交流等咨询服务。

7、到案经过证明,侦查人员于2014年12月19日从被告人连庆山家中将其抓获归案。

8、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连庆山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提交的证据:

1、贾某1等集资人员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连庆山已经还清其集资款,其对连庆山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庆山违反金融管理法规,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连庆山偿还部分集资群众的集资款,取得其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连庆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

(缓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连庆山的非法所得56.506万元,返还集资人。(见附表)依法处置侦查机关扣押的冀E×××××大众朗逸轿车,所得价款及扣押的现金2632.8元、被告人退交到侦查机关的300000元,返还集资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晓玲审判员  张运江人民陪审员  侯丽茹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林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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