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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4-07]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29
核心提示: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南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527刑初180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南和县,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现住河北省南和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6年3月21日被南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6月22日被南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公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任培、裴占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南和县倡和山芋种植专业合作社成立于2012年3月7日,法人代表为封某,4。2012年7月至2015年期间,在未经国家金融机构授权情况下,封某,4以合作社名义,通过代办员向南和县三召乡、闫里乡、邢台市开发区等多个村的村民以宣传介绍、上门联系的方式,让村民向南和县倡和山芋种植专业合作社及邢台市昌汇种植专业合作社以入股分红的形式存款,承诺到期支付高于银行利率的收益,该合作社给存款人员开具《南和县倡和种植专业合作社》、《邢台市昌汇种植专业合作社》字样的收据,收据显示每万元收益660元。该合作社对于帮助吸收存款的代办员每万元可以抽取180400元的提成。

被告人张某作为倡和合作社代办员,负责闫里乡周边村的宣传介绍、上门联系、吸收存款等事项,张某向倡和合作社累计吸收75户群众存款共计179.37万元,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78.172万元。张某作为倡和合作社代办员,每万元可以抽取180400元的提成,从中获利共计三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被告人张某在未经国家金融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帮助他人以存款付息的形式非法吸收存款179.37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没有意见,自愿认罪。我是帮助吸收存款的,我不但把乡亲的钱给了合作社,我把自己的钱和亲戚的钱也放到合作社了。我不知道这个行为属于犯法,我不知不觉走上犯罪道路,给家庭造成很大伤害,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张某在吸收存款过程中起到帮助作用,属于从犯;在公安机关未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案,符合自首规定;到案后如实供述,符合坦白的构成条件;平时表现良好,且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愿意退还非法所得,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南和县倡和山芋种植专业合作社成立于2012年3月7日,法人代表为封某,4。2012年7月至2015年期间,在未经国家金融机构授权情况下,封某,4以合作社名义,通过代办员向南和县三召乡、闫里乡、邢台市开发区等多个村的村民以宣传介绍、上门联系的方式,让村民向南和县倡和山芋种植专业合作社及邢台市昌汇种植专业合作社以入股分红的形式存款,承诺到期支付高于银行利率的收益,该合作社给存款人员开具《南和县倡和种植专业合作社》、《邢台市昌汇种植专业合作社》字样的收据,收据显示每万元收益660元。该合作社对于帮助吸收存款的代办员每万元可以抽取180400元的提成。

被告人张某作为倡和合作社代办员,负责闫里乡周边村的宣传介绍、上门联系、吸收存款等事项,张某向倡和合作社累计吸收75户群众存款共计179.37万元,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78.19万元。张某作为倡和合作社代办员,每万元可以抽取180400元的提成,从中获利共计三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5月11日,南和县三召乡张村史街得胡某到南和县公安局报警称:南和县倡和山芋种植专业合作社自2012年3月以来在南和县注册登记,法人代表封某,4(邯郸市成安某)。该合作社在南和县三召乡、贾宋镇、和阳镇等村镇设有代办点,以年息6.6厘吸收以上村群众存款,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女,1962年8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南和县,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闫里乡闫里村,现住河北省南和县上林苑小区9号楼1单元401室。

3、城关派出所证明,证实2016年4月5日,南和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和所属辖区民警邵飞到正在进行监视居住的张某家中进行传讯,发现正处于监视居住的张某未在监视居住的处所。

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材料,经南和县工商局调取“邢台金土地复混肥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档案材料,材料包括: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审核表、委托书、承诺书、全体投资人身份证明、首次股东会纪要(决议)、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等任职文件、验资报告、公司住所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经营项目需报经审批的前置审批文件、应交的其他材料、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颁证及归档记录。

5、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材料,调取南和县工商局“南和县倡和山芋种植专业合作社”在工商局注册信息及档案,材料包括合作社设立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证明、承诺书、设立大会纪要、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等任职文件、成员出资清单、成员名册及身份信息、公司住所证明、租赁协议、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

6、吸收存款汇总表、存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存单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某吸收存款的有关情况。

7、证人康某2证言,现在邯郸市磁县经营“邯郸聚鑫立业秒植直作社”,我是聚鑫专业种植合作社的法人。我从2012年下半年累计从封某,4处借了220万元左右,这220万元是封某,4通过南和县闫里乡的张某吸收上来的老百姓存款,我给封某,42分的利息(每万元月息200元)。我借封某,4钱的时候他给的我都是现金,没有转账,这些钱都是在我邯郸市高开区的办公室给的我。到2014年8月份,张某去给封某,4要钱,封某,4就催我还钱,我当时由于做生意用着这些钱没办法给他,封某,4跟张某二人协商后经我同意,这些钱由我直接给了张某,再由张某偿还老百姓。我从封某,4处借钱的具体数现在我也没有,当时封某,4把久条都给我后我就销毁了,南和县闫里村老百姓手中持有的“南和县倡和山芋专业种植合作社”的存单的存款现在都在我这,由于我做生意用着这些钱,一次性拿不出来这么多钱,我就分期偿还者百姓。南和县闫里乡老百姓手中带有“邯郸聚鑫专业种植合作社”的存款单是老百姓通过闫里村的张某在我这存的钱,太约有300万元左右,具体以老百姓手中的存单为准。

8、证人封某,4证言,我是通过张村代办员胡某,闫里村代办员闫某,闫里村代办员张某,焦庄村代办员焦某2,大郝村代办员刘某2,西任城代办员孙某2等多个村的代办员收取存款的。这些代办员平时把群众存款的钱收到他们那,然后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拿钱,大部分是我和封某2就去村里找他们拿,偶尔白某2也去拿钱。我将一部分集资款从南和县倡和山芋种植专业合作社转存到康某2所经营的邯郸聚鑫种植专业合作社用于经营邯郸磁县的石料厂,分多次往邯郸聚鑫种植专业合作社转存了300万元,每万元年息二千元,后因我无法给存款群众兑付存款,就将这300万元存款转入邯郸聚鑫种植专业合作社名下。自2012年开业至今平时日积月累,具体收多少次存款记不清楚了,次数太多了,累计大约有500多万元。

9、证人孙某3、韩某3、范某3、张某3、李某5、王某3、李某3、聂某3、王某4、范某2、白某4、王某3、白某1、胡某、白某5的、冯某1、孙某2、冯某2、李某2、张某2的、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邓某、张某7、张某8、侯某、张某9、李某3、徐某1、赵某2、张某31、张某10、张某11、张某12、周某、王某4、张某13、张某32、张某14、张某33、张某15、张某16的、肖某4、张某17、张某18、刘某1、张某19、张某34、张某20、白某6、张某21、张某22、景某,4、李某4、徐某2、刘某2、张某23、张某24、张某25、豆某8、张某26、李某6、张某27、张某28、白某3、豆会枝、张某29、张某30、杨某、刘某3、刘某4、张某35、冯某3等75人(存款人)的证言,证实众多存款人通过代办员张某在合作社存款的时间、数额、存取款经过等有关情况。

10、被告人张某供述,我是南和县倡和山芋种植专业合作社代办员,我从存款群众那里把钱收过来,再给倡和合作社打电话说收了多少钱、多少人,然后还合作社就打好存款存单给我送过来,我再把钱给了过来送单的人。每吸收一万元我从中间抽取180元的手续费。经我手给倡和合作社吸收了大约200余万元,具体数记不清了,以老百姓手中的存单为准。

上述证据均当庭进行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未经国家金融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帮助他人以存款付息的形式非法吸收存款179.3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张某帮助别人吸收存款,抽取好处费,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依法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保护社会经济秩序不受破坏以及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至2019年6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张某非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

  

  

  

审判长  韩朝增人民陪审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李彦飞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邵国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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