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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俊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4-07]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29
核心提示: 王俊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王俊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5刑终513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俊菊,女,1961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隆尧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柏乡县,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俊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柏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柏乡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俊菊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冀05刑终192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冀0524刑初1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俊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通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俊菊及其辩护人侯印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隆尧县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三地合作社”)于2007年10月19日在隆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其经营范围为,组织采购供应成员所需的生产、生活资料,组织销售成员种植的油菜、花生、大豆、棉花等(不包括国家限制行业);引进新技术、新品种,开展技术培训、技术交流等咨询服务。合作社成立后,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媒体、培训会、会刊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免费向社员提供生活、生产资料为名,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并承诺一定期限内高额返息。被告人王俊菊于2012年8月通过李某1加入“三地合作社”,2013年11月1日向上线刘某2交纳2万元成为“三地合作社”社长,在其家门口悬挂了“三地合作社”的牌子,设立了一个网点,向不特定群众介绍吸收存款。经查证,被告人王俊菊吸收社会公众35人,资金98.738万元,返还本金及利息47.454万元,亏损51.284万元。被告人王俊菊将吸收社会公众的资金交给上线刘某2,共交付上线刘某2514.63万元。

案发后,柏乡县公安局查封、扣押了被告人直板Hualu牌手机一部,哈弗H6汽车一辆(车牌号冀E×××××,该车车主为王俊菊之子李某2,系首付57000元分期付款所购,首付款是由王俊菊提供)。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俊菊及其家属主动退赔了王某、刘兰枝等25名集资人的集资款33.404万元,且取得了该25名集资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王俊菊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2、李某2的证言,王某、刘兰枝等35人的证言、自述材料及其提供的收条,刘某2的账册复印件,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个人购车贷款客户谈话笔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柏乡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隆尧县三地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公安机关查封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集资参与人王某、刘兰枝等25人谅解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俊菊违反金融管理法规,在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变相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数额较大,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王俊菊犯非法吸收公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王俊菊儿子李某2证言证实,买车的钱是其母亲给的,其说不清这钱是其母亲从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获利的钱还是其自己挣的钱,这几年其挣的钱都交给其母亲保管,然,被告人王俊菊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给儿子李某2购车首付款不是其从三地合作社的获利款中支出,故此,对被告人王俊菊当庭提出购车首付款是其儿子李某2的钱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主动退赔部分集资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部分集资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俊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王俊菊违法所得17.88万元,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返还被害人。其中侦查机关查封、扣押被告人王俊菊的涉案财物(长城哈弗H6汽车一辆,车牌号冀E×××××),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返还被害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

上诉人王俊菊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退赔了25名集资参与人的损失计34.9476万元,并取得了此25名集资参与人的谅解,二审期间又退赔了两名集资参与人的损失1.36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理,判处缓刑。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扣押的长城牌汽车是用上诉人在三地合作社的盈利中购买,应予返还。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二审期间上诉人王俊菊的亲属退赔了部分集资参与人的损失,鉴于出现的新的量刑事实,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王俊菊公正量刑。

经审理查明,隆尧县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三地合作社”)于2007年10月19日在隆尧县成立。“三地合作社”成立后,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媒体、培训会、会刊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免费向社员提供生活、生产资料为名,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并承诺一定期限内高额返息。2012年8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俊菊通过李某1加入“三地合作社”,2013年11月1日,向上线刘某2交纳2万元成为“三地合作社”社长,在其家门口悬挂了“三地合作社”的牌子,设立了一个网点,向不特定群众介绍吸收存款。经查证,王俊菊吸收社会公众35人、资金98.738万元,返还本金及利息47.454万元,亏损51.284万元。王俊菊将吸收社会公众的资金交给上线刘某2。

案发后,柏乡县公安局查封、扣押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俊菊直板Hualu牌手机一部,长城牌哈弗H6汽车一辆(车牌号冀E×××××,该车车主为王俊菊之子李某2,系首付57000元分期付款所购,首付款是由王俊菊提供)。

原审审理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俊菊及其家属主动退赔了王某、刘兰枝等25名集资人的集资款33.404万元,且取得了该25名集资人的谅解。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俊菊的亲属退赔了集资参与人孟某、李某3集资款共计1.36万元,并取得了上述集资参与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上诉人王俊菊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是通过李某4知道“三地合作社”的,2013年11月1日其给了刘某22万元会费后,刘某2承认其是社长,成为刘某2的下线,在其家门口设立了一个网点,并安装了一个“三地合作社”的牌子,主要是用来宣传合作社吸收存款,开始享受5%的提成。其吸收社会公众35人,吸收公众存款98.738万元,返还本金和红利48.134万元,其投入自己的本金115万元,没有返还本金和红利。其儿子李某2名下的长城哈弗H6汽车,是其从儿子李某2卖铁屑的七万元中拿出了五万元,把剩下的一万多元入到三地合作社了。

证人刘某2证言证明,是其发展王俊菊为下线,承认王俊菊是社长。王俊菊投入的资金在其账本上都有记载,在账本上用笔划去的是把分红和本金都拿走了,没有划去的是王俊菊还没有把本金拿走,用对勾标记的是她已经把分红拿走了。王俊菊发展多少社员其不知道,按5%的比例给她提服务费。

王俊菊的账册复印件证明,王俊菊吸收公众存款及发放物资的情况。

刘某2的账册复印件证明,王俊菊往上线刘某2交的资金情况。

王某、刘兰枝等35人的证言、自述材料及其提供的收条证实,共在王俊菊处集资98.738万元,亏损51.284万元。

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其名下的长城哈弗H6汽车,是其首付57000元买的,贷款3年,每月还款2400多元,全款13万多元,车牌号冀E×××××。买车的钱是其母亲给的,其说不清这钱是其母亲从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获利的钱还是其自己挣的钱,这几年其挣的钱都交给其母亲保管,需要钱的时候找其母亲要。

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个人购车贷款客户谈话笔录证明,该车首付57000元,贷款3年,每月还款2400多元,客户名称为李某2。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李某2为柏乡县柏久汽车配件厂的经营者。

柏乡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王俊菊之子李某2名下的冀E×××××长城哈弗H6汽车系王俊菊经营三地合作社非法获利,现已查封。

10、隆尧县三地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隆尧县三地专业合作社的经营范围。

11、公安机关查封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原审被告人王俊菊的住宅进行了搜查,并扣押了原审被告人王俊菊的账册、账本、荣誉证书、专业技术证书,一部手机等物品。

12、辨认笔录证明,原审被告人王俊菊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不同特征的15张女性照片中辨认出李某4。

13、柏乡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原审被告人王俊菊户籍证明信证明,王俊菊出生于1961年10月2日,且没有犯罪记录。

原审庭审中,原审被告人王俊菊提交了以下证据:王某、刘兰枝等25人谅解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审被告人王俊菊主动退赔了王某、刘兰枝等25名集资人的集资款48.134万元,且取得了该25集资人的谅解;其儿子李某2购车手续。

二审庭审中辩护人还提交了集资参与人孟某、李某3的证言和谅解书证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俊菊的亲属退赔了集资参与人孟某、李某3集资款共计1.36万元,并取得了上述集资参与人的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俊菊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有其他严重情节。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考虑到王俊菊及其亲属已主动退赔集资参与人的大部分损失,并取得了这部分人的谅解,且二审审理期间,王俊菊及其亲属能够继续积极退赔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同时考虑王俊菊能够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以上情节,依法可以对王俊菊予以从轻处罚,且可以对王俊菊宣告缓刑。故对上诉人王俊菊及辩护人称“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理,判处缓刑”及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提出“鉴于出现的新的量刑事实,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王俊菊公正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证人李某2(王俊菊的儿子)证明,其名下的长城牌汽车买车的首付款57000元是其母亲给的,其说不清这钱是其母亲从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获利的钱还是其自己挣的钱,这几年其挣的钱都交给其母亲保管,需要钱的时候找其母亲要。上诉人王俊菊在上诉状中提到,李某2经营汽车配件厂,李某2的经营收入均由王俊菊保管,李某2购车时向其要钱,其支付了首付款57000元。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扣押的长城牌汽车购买时的首付款57000元是用王俊菊和李某2的共同财产中支出,应由扣押机关处置后所得价款中的57000元返还集资参与人,剩余部分返还李某2。故上诉人王俊菊和辩护人辩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扣押的长城牌汽车是用上诉人在三地合作社的盈利中购买,应予返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诉人王俊菊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4刑初12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俊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俊菊违法所得16.52万元,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返还被害人。其中侦查机关查封、扣押被告人王俊菊的涉案财物(长城哈弗H6汽车一辆,车牌号冀E×××××),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中的57000元返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并责令退赔(名单详见附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佳培审判员  李虹代理审判员  田建兴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樊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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