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海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海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志为,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2016年7月2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海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李志为伙同李爱贵(已判刑)在海兴县注册成立永辉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简称永辉合作社),李爱贵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李志为、李爱贵借用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名义到海兴县部分村庄找原银行代办员帮忙宣传,以支付高于银行利息的固定收益率的形式吸收公众存款,同时承诺给予代办员好处费。期间被告人李志为通过王永木、霍长何、王爱华等人共吸收村民存款计5698930元,至今3789000元无法退还村民。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海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志为利用农村合作社的形式,未经金融机构管理部门依法批准,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固定收益率、承诺无风险等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569893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志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永辉合作社从注册到门店装修均是李爱贵所为,其是在合作社成立后加入的,且在经营中没有起到决定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李志为与李爱贵(已判刑)合伙在海兴县注册成立永辉合作社,被告人李志为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李志为、李爱贵借用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名义到海兴县部分村庄找原银行代办员帮忙宣传,以支付高于银行利息的固定收益率的形式吸收公众存款,同时承诺给予代办员好处费。期间被告人李志为、李爱贵通过王永木、霍长何、王爱华等人共吸收村民存款计5698930元,至今仍有3789000元无法退还村民,其中被告人李志为与李爱贵各支取155万元,其余用于支付工资、购车、支付利息、代办员手续费及合作社其他费用。被告人李志为支取155万元后,向邯郸中亚轻质碳酸钙制造有限公司及李希福投资1325500元,日常消费124500元,另有10万元去向不明。2016年7月22日,被告人李志为到海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志为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经过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志为供述,证实永辉合作社内部分工、运行情况,其通过高息方式宣传吸收存款,所吸收部分存款大部分用于投资。其对非法吸收的存款的具体数额及去向记不清,以会计霍蒙蒙账目记录为准,与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同案犯李爱贵的供述,证实永辉合作社的内部分工、运行情况、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与被告人李志为的供述基本一致。
3、已决犯王永木、霍长何、王爱华供述及吸收存款统计表,证实其明知永辉合作社不是金融机构,但为了提成帮助合作社向村民宣传以吸收存款的过程及数额。
4、被害人霍某、李某1、李某2、翟某、吕某、刘某1、何某、张某1、张某2、史某、杨某1、孟某、乔某1、赵某1、刘某2、刘某3、蒋某、乔某2、王某、赵某2真、韩某、路某、张某3、杨某2、赵某3、邢某、杨某3、杜京彪的陈述、存款统计表、存单,证实经其办理在永辉合作社存款的村民名单、数额及存款情况。
5、证人霍蒙蒙的证言及会计账册,证实霍蒙蒙担任永辉合作社会计,各信贷员共吸收存款5698930元,有3789000元存款未归还。
6、证人魏某的证言,其为被告人李志为的母亲,证实被告人李志为从永辉合作社支取钱后的投资借贷情况。
7、合作社被害人情况调查表,证实各被害人在永辉合作社存款金额情况。
8、被告人李志为与李某某合伙开办永辉合作社的协议书、永辉农业合作社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营业执照,证实永辉合作社的开办注册情况,该合作社非金融机构。
9、永辉农业合作社宣传单,证实该社印制宣传单,以高收益率吸收社员入股,并给代办员高额手续费。
10、证明条,证实被告人李志为从合作社支取现金155万元。
11、李志为投资给李希福单据、投资邯郸中亚轻质碳酸钙投资协议及借款收据,证实李志为从合作社支取存款投资情况。
12、已决犯王爱华、霍长何、王永木提供明细表,证实其帮助永辉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名单及金额。
13、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李爱贵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14、被告人李志为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为伙同同案犯李爱贵利用农村合作社的形式,未经金融机构管理部门批准,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固定收益率、承诺无风险等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569893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志为与同案犯李爱贵合伙经营永辉合作社,共同参与吸收存款,各支取合作社存款155万元,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基本相当,其应为从犯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志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志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20年7月21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李志为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详见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刘庆峰审判员 王慧博陪审员 田培青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姜新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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