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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4-07]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93
核心提示: 申某、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申某、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426刑初176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男,1986年5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涉县,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2015年7月24日因聚众扰乱单位秩序案被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6年2月2日被北京市西铁分局口头传唤到案,2016年2月3日至5日被临时寄押于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2016年2月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申乃换,男,1965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人李某,女,1967年4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涉县,中共党员,初中文化。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女,1988年2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涉县,汉族,农民,中专文化。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女,1967年5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涉县,捕前住涉县天铁生活区。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女,1973年5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涉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执行逮捕。

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检公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李某、杨某、徐某、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及其辩护人赵焕平、申乃换、李某及其辩护人祁李兵、杨某及其辩护人贾海亮、徐某及其辩护人张建平、王某及其辩护人冯灵铃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案人数众多、犯罪涉及面广,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刘某(另案处理)注册成立邯郸市弘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该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发展被告人申某、李某、杨某、徐某、王某为代办员,通过发放宣传单,代办员口头宣传等方式,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被告人申某吸收公众存款45人83人次,金额4290000元,已偿还本金124667元,剩余未偿还本金4165333元;

被告人李某吸收公众存款14人33人次,金额2190000元,已偿还本金72172元,剩余未偿还本金2117828元;

被告人杨某吸收公众存款19人39人次,金额1840000元,已偿还本金50666元,剩余未偿还本金1789334元;

被告人徐某吸收公众存款30人50人次,金额1200000元,已偿还本金37623元,剩余未偿还本金1162377元;

被告人王某吸收公众存款18人40人次,金额950000元,已偿还本金29770元,剩余未偿还本金92023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申某、李某、杨某、徐某、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是在北京经传唤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其中有集资人转存100万元,本人及父母存款有90万元,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申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应为单位犯罪,申某没有非法吸收存款的故意,没有以个人名义收取、保管、使用、处分上述资金,客户的损失不应由业务员承担;被告人申某吸收的存款数应减去其本人、家庭及亲友的存款数,本人也系受害人;被告人申某系自首;在整个案件中起的作用较小,应以从犯量刑;案发后尽其所能偿还部分本金;其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请求免除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在弘昊公司系兼职,自己在公司存款120万元,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吸收的数额应扣除其本人及近亲属的120万元;本案系单位犯罪。在量刑方面,其属公司下层人员系从犯;李某系自首;案发后取得了大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在本案中其也系受害人、其本人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综上情节,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是通过电视招聘到该公司上班,只是公司前台接待,没有发过传单,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认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在量刑方面,被告人杨某系从犯、初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系帮公司财务办理业务时,带领客户到财务处。案发后取得存款户谅解,主观恶性较小,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家庭在公司存款27万元,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其不是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次,指控的数额应扣除其本人及近亲属的38万元。另存款人吴中林、王凤霞的7万元系误记,缺乏证据证明,不能认定。如认定有罪的情况下,在量刑方面,徐某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取得了部分存款人的谅解,涉及金额64万元;当庭认罪、悔罪,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存款26万元,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其不是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认定有罪,数额应扣除其本人及丈夫存款26万元。在量刑方面,其系自首、从犯;取得10名存款人谅解,涉及金额50万元,其本人也是受害人;且系初犯又无前科,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同案人刘某(另案处理)注册成立邯郸市弘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该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通过发展业务员、雇佣工作人员,发放宣传单或口头宣传等方式,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其中,业务员申某吸收公众存款45人83次,金额4290000元。已偿还本金124667元、利息262000元,剩余未偿还本金4165333元,造成集资人实际损失3903333元。案发后被告人申某取得钱某、张某某等25人谅解,涉及金额240万元。

业务员李某吸收公众存款14人33人次,金额219000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存款14次计120万元,实际吸收他人资金990000元。已偿还本金72172元、利息141730元。案发后取得7名集资人谅解,涉及金额43万元。

被告人杨某系弘昊公司工作人员,接待、引导到弘昊公司存款的零散集资人办理集资业务,并在亲戚、朋友、同村人间介绍集资业务,共吸收公众存款19人39人次,金额1840000元,其中被告人杨某存款1次10000元,实际吸收他人资金1830000元。已偿还本金50666元、利息183100元,未偿还本金1789334元。案发后取得付海仙等4人谅解,涉及金额88万元。

业务员徐某实际吸收公众存款27人39人次,金额860000元,已偿还本金26504元,支付利息35350元。剩余未偿还本金833496元。案发后取得存款人孙锦生、张永林等14人谅解,涉及金额55万元。

被告人王某吸收公众存款18人40人次,金额950000元,其中王某家庭存款260000元,实际吸收他人资金690000元。已偿还本金29770元,支付利息42580元。案发后取得集资人赵水生、王国叶等11人谅解,涉及金额50余万元。

另查明,本案由集资人朱小琳于2015年5月29日报案,涉县公安局于同年7月10日立案。之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李某、徐某、王某以证人身份进行询问,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杨某、申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关于被告人申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证据

(1)申某2016年2月5日、7月19日供述:弘昊公司有没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我不知道。张留根给我说这个公司就是让老百姓往公司存钱,然后领高额的利息,然后公司给我们业务员提成。公司经理王小玲、张留根在给我们业务员开会的时候,说公司是吸收存款用以投资实体,安全系数高,让我们业务员对外宣传公司的实力,吸收存款。公司印过一部分广告册和宣传单,给客户看弘昊公司投资实体的图册。在金帝大厦外面的广告屏上也做广告宣传弘昊公司,开展吸收存款的业务的。月息分为1.5%、1.8%、2%。我在弘昊公司上班,亲戚朋友就来向我咨询,我就给他们讲解弘昊公司实体企业实力较强,存款的具体利息,也有一部分客户我不认识,是我的熟人介绍给我的。吸收存款业务有提成。我对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不申请重新鉴定。

(2)涉县永利司法会计鉴定中心永司会鉴【2016】第010号鉴定报告,证被告人申某吸收存款45人83次,金额4290000元,获得代办费17190元。已偿还本金124667元、利息262000元,剩余未偿还本金4165333元。

(3)侦查机关关于申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调查笔录及存款凭证(申某案卷第三、四、五卷),证熊某、张某等45人的存款数额及案发后的实际损失,与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相一致。

另有谅解书25份,证集资人钱某、张某某等25人谅解申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涉及金额240万元。

2、关于被告人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证据

(1)被告人李某2015年12月4日证言、2016年1月20日、7月18日供述,我是2012年1、2月份,我通过弘昊公司发放的宣传单知道该公司招聘兼职业务员后到弘昊公司上班的。老板是刘某,该公司在涉县、天铁、武安、邯郸、北京都有公司;弘昊公司开展了吸收公众存款业务。我当时是兼职业务员,我每月基本工资300元。我每吸收一万元得150元提成,如本金超10万元,利息给的更高,我一共得了多少提成记不清楚了。所得提成和我自己的钱也存到弘昊公司了,共存了120万元。我对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不申请重新鉴定。

(2)涉县永利司法会计鉴定中心永司会鉴【2016】第010号鉴定报告,证被告人李某吸收公众存款14人33人次,金额2190000元,已偿还本金72172元,剩余未偿还本金2117828元。其中李某本人存款14次计120万元。

(3)侦查机关关于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调查笔录及存款凭证(李某案卷第六卷),证贾丽平、李捧庆及李某本人在内的33人的存款数额及案发后的实际损失,与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相一致。

另有谅解书7份,证集资人贾丽平、贾丽红等7人谅解李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涉及金额43万元。

3、关于被告人杨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证据

(1)被告人杨某2015年8月27日、2016年1月20日、7月18日供述:我是弘昊公司涉县分公司前台文员,我从2011年10月份到公司后负责接待存款客户、打扫卫生,有时间也介绍公司的业务吸收存款。我所吸收的都是我家亲戚、邻居和朋友的钱,还有我值班时接待的上门咨询的客户。不知道弘昊公司是否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刘某让我们去给群众说,让他们把钱投资(存)到弘昊公司,然后刘某拿这些钱去投资,给存款客户高利息。弘昊涉县分公司刚开业的时候,发过一部分宣传单,我们在给客户说弘昊公司实力强大,而且给的利息比银行的同期利息要高,让客户都往弘昊存钱。弘昊公司的业务员吸收存款有提成。

(2)侦查机关关于被告人杨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调查笔录及存款凭证(杨某案卷第七、八卷),证李会平、王立柱等19人的存款数额及案发后的实际损失,与鉴定报告相一致。

(3)涉县永利司法会计鉴定中心永司会鉴【2016】第010号鉴定报告,证被告人吸收公众存款19人39人次,金额1840000元,其中被告人杨某存款1次10000元。已偿还本金50666元、利息183100元。

(4)集资人李淑英、张树红、申利、李小芳证,证均为自己到弘昊公司时由杨某负责接待,并介绍业务后在弘昊公司存款。

另有谅解书4份,证付海仙、李陆祥等四人谅解杨某,涉及资金88万元。

4、关于被告人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证据

(1)徐某2015年12月6日证言、2016年1月20日、7月18日供述,我在弘昊公司天铁分公司做的是业务员,为弘昊公司吸收存款。我不知道弘昊公司是否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弘昊公司天铁分公司,发过一部分宣传单,后期主要是靠业务员去宣传公司的情况,开展吸收存款的业务的。我每月工资1200元,每个月有5万元任务,吸收存款有提成。我吸收的有我自己、朋友、亲戚和接待上门的客户。我存了有27万元。我对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不申请重新鉴定。

(2)侦查机关关于被告人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调查笔录及存款凭证(徐某案卷第九、十卷),证何成花、郭怀中等27人的存款数额及案发后的实际损失,与鉴定报告相一致。

(3)涉县永利司法会计鉴定中心永司会鉴【2016】第010号鉴定报告,证被告人徐某吸收公众存款情况。

(4)谅解书14份,证集资人孙锦生、张永林等14人谅解徐某,涉及金额55万元。

5、关于被告人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证据

(1)被告人王某2016年1月20日、2月20日、7月18日供述:我在弘昊公司涉县总公司做业务员,向客户介绍弘昊公司的情况,为弘昊公司吸收存款,让客户往弘昊公司存钱,得高利息。我不知道弘昊公司是否有吸收存款的资质,我值班的时候,客户存款会记到我的名下,那些客户我不认识。业务员吸收存款有提成。我本人和我丈夫存款26万元。我所得的提成都存到弘昊公司了。我对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不申请重新鉴定。

(2)侦查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调查笔录及存款凭证(王某案卷第十一、十二卷),证李如海、王志明等18人的存款数额及案发后的实际损失,与鉴定报告相一致。其中王某及其丈夫李红如存款26万元。

(3)涉县永利司法会计鉴定中心永司会鉴【2016】第010号鉴定报告,证被告人王涉红吸收公众存款情况。

(4)谅解书11份,证集资人赵水生、王国叶等11人谅解张淑红,涉及金额50余万元。

另有被告人王某2015年12月11日证言,证明内容同上述供述一致。

综合证据:

1、受、立案登记表,证本案系存款人朱小琳于2015年5月29日报案,涉县公安局于同年7月10日立案。

2、弘昊公司工商注册手续。

3、弘昊公司业务客服明细表,证该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支付利息、到期还款、转存等相关业务的详细记录。

4、同案人刘某2015年7月10日、11日供述,我是在2011年后半年在涉县工商局注册开办了弘昊公司,弘昊公司是我个人出资注册的公司,归我个人所有,主要业务是做投资咨询业务,总部设在涉县县城金帝大厦五楼501室,总经理是王小玲。2011年底我注册的弘昊公司开始面向社会融资,融资所的资金都被我拿来用于服务行业的投资。弘昊公司经营许可范围没有吸收资金开展融资的资质,我没有向相关金融管理部门上报审批相关的手续。我是弘昊公司董事长,王小玲是总经理,负责整个公司的融资业务,申某、李霞、张留根、罗红等七人为弘昊公司的业务经理,业务经理直接对口王小玲开展融资工作。公司安排业务人员在大街上给过路人,以及亲朋好友发一些公司印制的宣传单,对客户宣传我公司是自己实体经营酒店、宾馆等服务行业的,存款期限有一个月、三个月、六个月和一年的定期,承诺存款利息是一分五至二分,即月利率为1.5%至2%。同时依靠总公司的业务经理和分公司的业务员来向老百姓们宣传推广公司的投资业务。按照业务经理和业务员的融资额的大小有提成,每吸收一万元的资金,业务员每月可以获得30元的提成,后来调成了15元,且根据存钱期限每个月都可以拿到提成。以弘昊公司的名义吸收公众存款有7千多万元。目前有6千万多元没有收回来。公司所吸收来的钱用于实体投资和小额贷款,其中在徐州开了两个宾馆、一家会所,在涉县有金帝大厦和糖果KTV,在邯郸有华祥大厦房产;小额贷款有600万元没有收回来。非法融资期间每月支付利息为120万元,共支付利息4.5-5千万元,存款户并没有多大损失。

5、证人刘某2015年11月20日、12月3日供述:涉县总公司的合同是张留根保管的。总公司财务登记的U盘在我手里,里面存放着总公司存款的业绩表。我在2015年6月底,我取走弘昊公司涉县总公司、天铁分公司的客户的存款合同、收款收据、偿还客户存款本金的收据、支付客户存款利息收据等收据的。我和申某、李安一起放到车上拉到邯郸。

6、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派出所到案经过、西城区看守所证明,证被告人申某经口头传唤到二龙路派出所受审时,始终配合,没有阻碍执行公务行为,并于2016年2月3日至5日被临时寄押于北京西城区看守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李某、杨某、徐某、王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高息为诱饵,通过发放宣传单、口口相传的方式向不特定多数人宣传,以借款协议的形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各被告人吸收资金的数额均达到数额巨大、较大的标准,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被告人吸收的存款数额为量刑基准,结合各被告人已支付的本金、利息及谅解情况分别量刑。

庭审中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辩称自首的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后,对被告人李某、徐某、王某均以证人身份进行询问,三被告人在询问时主动交代了各自罪行。根据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第3项,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根据本案的事实,依法认定被告人李某、徐某、王某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杨某经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以违法犯罪活动设立单位,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本案属自然人犯罪。被告人杨某通过招聘到该公司上班,系弘昊公司内部工作人员,负责公司日常卫生及接待工作,对其接待主动到弘昊公司存款人的行为,依法认定为从犯。其他被告人作为业务员均应对各自吸收的存款承担主要责任,该辩护不予采纳。

关于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本人及吸收亲友存款的数额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意见,各被告人自己及家庭存款数额本案已予以扣除。但各被告人通过发放宣传单等形式向社会不特定的人群吸收存款,其亲友也是包含在不特定人群中的一部分,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存款人吴中林、王凤霞的7万元系误记,且缺乏证据证明,不能认定的意见,经查,在被告人徐某的案卷中无吴中林、王凤霞的相关书证,故指控被告人徐某吸收二存款人7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

被告人申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有集资人转存100万元、其本人及父母存款有90万元的意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也无相关记录,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的意见,且提供了居住地村委会证明,予以采纳,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各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在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向集资人支付过本金、利息;在集资活动中各被告人均受到损失。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为保护正常的金融秩序和人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被告人李凤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被告人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江学宾审判员  孙国雷人民陪审员  杨书亮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郝春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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