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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雪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4-07]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24
核心提示:石雪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石雪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5刑终463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雪海,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内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邱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24日被监视居住。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雪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5)内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雪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石雪海及辩护人卢新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0月19日,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河北省隆尧县工商局注册登记成立。该社的经营范围是,组织采购供应成员所需的生产、生活资料,组织销售成员种植的油菜、花生、大豆、棉花等(不包括国家限制行业);引进新技术、新品种,开展技术培训、技术交流等咨询服务。该社成立后,在未经中国银行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情况下,采用分级社长制,下级社长吸收资金交给上一级社长,逐级上交,收款以收取物资名义出具收据,利息以货币或实物形式发放的方式面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

2013年9月,被告人石雪海通过河北省隆尧县孟村房银书(在逃)加入到隆尧县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并成为隆尧县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同月,被告人石雪海为取得更多利益,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内邱县大留村村东租赁该村韩登高门市开办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网点,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采取吸收资金返利息、吸收资金返物资的方式非法吸收社会公众闫某、李某1等255人1668129元,已返还本金、利息163569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04569元,石雪海将吸收社员的存款交给上线房某,房某按照吸收金额的5%给石雪海返还服务费,石雪海非法获取服务费50000元。2014年12月20日8时,被告人石雪海到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石雪海持有的登记书、营业执照、大豆油、大米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石雪海供述,2013年9月份,他听身边的朋友说三地合作社对残疾人有照顾,还能免费吃东西,他知道朋友房某是干三地合作社的,他就找到房某加入了三地合作社,一开始他也是社员,后来他觉得干这个比较挣钱就找房某说他也想经营三地合作社。2013年9月,他在内邱县金店镇大留村村东租赁该村韩登高的房子成立了“三地物资供应处”,一开始他投资了三十万左右,他一个人经营。然后他从房某那里购买了三万元的米、面、油。他负责吸收内邱县金店镇周边村的社员存款,分红返利,他是根据社员要求有的返还实物,也有返还现金。最早时,有三地合作社社员证的社员过来把钱交给他,他再把社员的钱交给房某,房某按规定给社员返还社员上交资金的百分之三十的等价物品,这个物品包括米、面、油,要是社员需要资金的时候他给房某说一下,房某就把百分之三十的返还物品给社员折成现金了。从2014年4至5月份房某又开始给他增加了服务费,服务费是按社员交钱数的5%进行返还的。

他参加过三地合作社十几次培训会,培训每次都是房某通知他,会议地点都是临时通知的,他在邢台、石家庄、北京都开过培训会,培训具体是谁组织的他不清楚。

三地合作社社员把钱交给他,他再把钱交给房某,吸收资金50元起步,多的不限。投资周期是四个月,社员把钱交给他从他手里领取相应的物品,然后过四个月后就可以把钱撤回去,社员不想退的他就给社员换个条,社员再领取一次相应的物品,依此类推。每次他都给社员们开具收据,他把钱有时候通过现金有时候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房某,他所开三地合作社的财务都是他自己负责,相关账册都让公安局派出所扣押了,他的资金流转就是通过他在农业银行的银行账户进行的。从他经营三地合作社到案发一共吸收了五百万左右,返还了多少本金他记不清了,也记不清返还多少利息了。他吸收的资金都交给房某了,他经营期间累计得到服务费大约五万元左右。这些钱他又当成本金投到三地合作社了。

2、被害人闫某、李某1等人陈述与书证吸收资金登统情况说明、吸收资金明细表、登统表、自述材料、三地农民合作社收款收据(复印件)、社员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石雪海以吸收资金返利息、吸收资金返物资的方式非法吸收社会公众闫某、李某1等255人

1668129元,已返还本金、利息163569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04569元。

3、书证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证实,自2013年9月起,被告人石雪海与房某等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

4、书证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对石雪海的民裕粮油门市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石雪海持有的登记书、营业执照、大豆油等物品。

5、书证隆尧县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内邱县工商局证明证实,2007年10月19日,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河北省隆尧县工商局注册登记成立。该社的经营范围是,组织采购供应成员所需的生产、生活资料,组织销售成员种植的油菜、花生、大豆、棉花等(不包括国家限制行业);引进新技术、新品种,开展技术培训、技术交流等咨询服务。

6、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民警孟某、任某1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3日13时,被告人石雪海到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投案。

7、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武伟峰、张彦磊于2015年3月19日出具的办案说明、房银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石雪海的上线房某在逃。

8、书证被告人石雪海户籍证明信、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等书证均记录在卷,对本案事实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石雪海违反金融管理法规,在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变相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扰乱社会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惩处。因公诉机关提交的邢台正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邢正审[2015]第39号审核报告不能证实石雪海的吸收资金金额、已返还本金、利息金额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金额,故原审法院依据公诉机关提交的吸收资金登统情况说明、吸收资金明细表等证据确定被告人石雪海向闫某、李某1等255人吸收资金1668129元,已返还本金、利息163569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04569元。案发后被告人石雪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石雪海依法应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石雪海违法所得1504569元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扣押在案的财产,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后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扣押在案的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雪海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石雪海提出的他是为老百姓办好事,他没有向老百姓宣传,他不知道是违法,他也是被害人的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石雪海假借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形式,违反合作社的社员制、封闭性等原则,利用社会公众追逐高额利益的心理而法律意识薄弱的社会现状,以不固定方式让集资参与人知道其处吸收存款并许诺以丰厚利益,明知集资参与人传播而不加以制止,默许甚至放任集资信息的传播,对通过传播方式来参与的集资参与人不加选择一概接受,以至于案发时大量集资参与人的本金不能返还,严重影响了金融秩序与社会稳定,故原审法院对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石雪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对被告人石雪海违法所得1504569元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扣押在案的财产,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后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三、扣押在案的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雪海的上诉和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石雪海吸收资金数额及吸收的人数有误;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石雪海已经退赔集资参与人的大部分损失,并取得了这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石雪海从轻处罚。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原判定性正确,事实清楚,二审期间,出现了新的量刑事实、证据,应当依据变化后事实证据对一审量刑进行调整。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9日,隆尧县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河北省隆尧县成立。该社成立后,在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采用分级社长制,下级社长吸收资金交给上一级社长,逐级上交,收款以收取物资名义出具收据,利息以货币或实物形式发放的方式面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

2013年9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雪海通过河北省隆尧县孟村房银书(在逃)加入到隆尧县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并成为隆尧县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同月,石雪海在内邱县大留村村东租赁该村韩登高门市开办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网点,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采取吸收资金返利息、吸收资金返物资的方式非法吸收社会公众闫某、李某1等248人141.8879万元,已返还本金、利息15.6991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6.1888万元。石雪海将吸收社员的存款交给上线房某,房某按照吸收金额的5%给石雪海返还服务费,石雪海非法获取服务费5万元。2014年12月20日8时,石雪海到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石雪海持有的登记书、营业执照、大豆油、大米等物品。二审审理期间,石雪海退赔了闫秋文、和某等36名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共计96.5507万元,上述集资参与人均表示对石雪海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诉人石雪海供述,集资参与人闫某、李某1等人陈述与书证吸收资金登统情况说明、吸收资金明细表、登统表、自述材料、“三地农民合作社”收款收据(复印件)、社员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隆尧县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内邱县工商局证明,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房银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据证实,另,闫秋文、和某等36名集资参与人的谅解书、自书材料、询问笔录证实,二审审理期间,石雪海退赔了上述36名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共计96.5507万元,上述集资参与人表示对石雪海谅解。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石雪海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石雪海吸收资金数额及吸收的人数有误”。经查,卷内有收款收据、交款人的证言和上诉人石雪海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判认定的石雪海吸收石某1、任某2、王某、石某2的部分款项系借款,不应认定为石雪海非法吸收的款项;原判认定的石雪海吸收的刘某、程某、李某2的部分款项,卷内有收款收据、社员证、石雪海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收款人并非石雪海,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此项款项系石雪海吸收的存款;卷内有集资参与人李某3的证言、收款收据、石雪海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判认定石雪海吸收李某3的存款数额有误,应予纠正;根据卷内的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的石雪海吸收存款的人数有误,应予纠正。故上诉人石雪海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误之处,在本院查明事实中已予纠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雪海违反金融管理法规,在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变相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扰乱社会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上诉人石雪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没有再犯罪危险,且二审审理期间,石雪海退赔了集资参与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共计96.5507万元,并取得了大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综合以上情节,依法可对石雪海从轻处罚,且对其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对上诉人石雪海提出的“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石雪海已经退赔集资参与人的大部分损失,并取得了这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石雪海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和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提出的“二审期间,出现了新的量刑事实、证据,应当依据变化后事实证据对一审量刑进行调整”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诉人石雪海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2015)内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雪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对被告人石雪海违法所得29.6381万元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发还集资参与人(名单详见后附表),扣押在案的财产,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后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佳培审判员  李虹代理审判员  田建兴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樊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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