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刚、刘太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冀04刑终700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永刚,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黄县,系邯郸市凯顺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5年5月27日被河南省内黄县公安局抓获,2015年6月1日被河北省邯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6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刘太平,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魏县,捕前住本市复兴区,系邯郸市凯顺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5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太平、王永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冀0403刑初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永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刘太平、王永刚合伙在本市铁西大街四季花城1号院2-712号注册成立邯郸市凯顺投资有限公司,2013年12月31日、2014年4月,二被告人分别在本市复兴区光华苑二期南门、建设大街与箭岭路交叉口西侧约100米路南租赁门市设立集资点,许诺给付高额利息,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2014年7月25日,王永刚退出该公司。经审计,截止2015年1月,该公司共吸收公众资金1165.5万元,尚有本金661.68万元未偿还。其中,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7月25日,该公司共吸收公众资金857.2万元,偿还本金260.77万元。
另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刘太平在本市复兴区箭岭路路南光华苑小区142号注册成立了邯郸市裕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恒安财富裕金加盟店),许诺给付高额利息,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该公司吸收公众资金共计130万余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
1、邯郸市凯顺投资有限公司工商注册档案资料显示,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铁西北大街136号四季花城1号院2-712号,2013年11月2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刘太平,股东刘太平、王永刚。
2、邯郸市裕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商注册档案资料显示,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箭岭路路南光华苑二期小区142号,2014年6月1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刘太平,股东刘太平、高某。
3、离职证明书载明,2014年7月25日,王永刚离职,退股于凯顺投资公司及圣鑫源珠宝销售有限公司总经理职位,王永刚退股离职后上述公司所有盈亏都由法定代表人刘太平一人承担,与王永刚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过户期间国家地税已缴纳,因国家政策关系,营业执照无法更改股东。
4、邯郸市凯顺投资有限公司免责声明载明,经公司股东协商一致,2014年7月25日,王永刚将持有30%的股份转让第三方。2014年7月25日之前,邯郸市凯顺投资有限公司对外无债权债务,且已经办理完税手续;2014年7月25日之后,王永刚不再持有本公司股份,也不参与本公司的日常管理经营,故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和一切法律纠纷均与王永刚无关。
5、邯郸长城会计师事务所邯长会专审字(2015)第127号审计报告载明,邯郸市凯顺投资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1月,刘太平、王永刚共计融资1165.5万元,已还本金503.82万元,尚有661.68万元本金未偿还;已支付利息148.49万元。2014年7月26日之前融资本金857.2万元,已还本金260.77万元;7月26日以后融资本金308.3万元,已还本金243.05万元。
6、邯郸光明司法会计鉴定中心邯光鉴(2015)邯会检字第057号检验报告载明,邯郸市裕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恒安财富裕金加盟店在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共收投资理财本金金额133.6万元,已兑付本金5.1万元,截止2015年7月8日投资理财本金余额为128.5万元,已支付利息7.919万元。
7、邯郸市凯顺投资有限公司、邯郸市裕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给投资人出具的收据、还款计划书、委某等经当庭向被告人出示,辨认无误。
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1证明,2013年12月份下旬,其应聘到凯顺投资有限公司上班,2014年2月任经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刘太平,公司通过POS机转账、现金、银行转账方式收取群众投资款,其公司为客户出具委某和收据,收的款都转入刘太平的个人银行卡,用于该公司名下其他公司经营。其在公司投资了11万,得到利息1.35万元,损失9.965万元。
2、证人张某2证明,2014年2月至6月,其应聘到邯郸市凯顺投资有限公司任会计,当时的经理胡朝海对其说公司业务主要是吸收群众投资,用于该公司名下其他公司的经营。群众通过刷卡转账或现金方式向公司投资,资金转到刘太平的个人账户,公司为客户出具一份委某及收据。其工作期间向公司投资了1万元,得到利息2070元,本金没有归还。经辨认,张某2指认刘太平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永刚是该公司的股东。
3、证人连某证明,2014年6月份,其应聘到邯郸市凯顺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任出纳,负责收钱、签合同、开收据和结算利息。公司主要做融资业务,其在公司时有六、七十个集资客户,融资800万元左右,客户大部分是通过银行转账到刘太平的个人账户,也有个别交现金的,其都存到刘太平的银行卡上。其以婆婆吴秋芹、丈夫索磊名义向公司投资5万元,得到利息3450元,本金未还。经辨认,证人连某指认王永刚是该公司的股东。
4、证人吴某证明,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其在邯郸市凯顺投资有限公司负责前台接待,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刘太平,公司主要做融资业务。其向公司投资5万元,没有返还。
5、证人熊某证明,2014年2月份,其应聘为邯郸市凯顺投资有限公司员工,后看到别人把钱放到公司,公司给付他们高额利息,其就向公司投资了5万元,得到利息7897元,损失4.21万元;女婿付大伟投资5万元,得到利息3000元,损失4.7万元。公司通过POS机转账、现金、银行转账等方式收取群众投资款,公司给客户出具委某与收据,收取的投资款用于刘太平名下的金大福珠宝及房屋租赁、职工工资、办公设施、水电费、支付投资户利息等。
另证明,2014年6、7月份,刘太平成立邯郸市裕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因其是老业务员,刘太平让其去该公司带新业务员,运营模式与凯顺公司相同,都是吸收群众存款。其在凯顺公司投资10万元,以女儿郭锦锦名义在裕金公司投资5万元。
6、证人王某证明,其在邯郸市凯顺投资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以妻子聂艳、嫂子李丽、母亲王玉珍、妹妹王志超、姑姑王爱芹、邻居张根恒的名义在公司投资共计22.8万元,返还利息共计2.718万元,损失20.082万元。凯顺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宣传单宣传公司投资理财专业,规范稳健、合法安全。客户通过到公司刷POS机转账、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向公司投资,公司为客户出具委某及收据,其在公司工作期间接待过曹玉莲、杜彬等人。
7、证人吝芸证明,2014年7月5日其应聘到(恒安财富)邯郸市裕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任会计,刘太平是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公司加盟的是山东恒安财富,从事集资、融资业务,公司共吸收125.6万元。其向该公司投资了15万元。
2014年1月初,邯郸市凯顺投资有限公司开始吸收群众的投资,群众通过刷POS机转账、现金、银行卡转账方式向公司投资,公司为客户出具一份委某及收据。2015年1月,刘太平的凯顺投资公司因为资金链断裂,他让凯顺公司的会计连某把凯顺公司凭证、客户名单、银行卡U盾等给了其。
8、证人高某证明,2014年6月份时,刘太平说想用其身份证注册公司,说注册公司必须是两个人,一个法定代表人,一个股东,并承诺每月给其2500元工资,后其和刘太平注册成立了(恒安财富)邯郸市裕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刘太平,其是股东。2014年7月底,公司开始经营,业务就是吸收群众的投资存款。公司平时由刘太平和经理胡朝海负责管理,刘太平不在公司时由其负责。期间其向该公司投资了16万元,加上刘太平之前借其的20万元,刘太平给其出具了一份36万元的恒安财富裕金加盟店的委某,没有开收据。后其看公司经营不善找刘太平要钱,刘太平通过银行转账给其5万元,又将凯顺投资有限公司的一辆车牌号为冀D×××××的宝马牌轿车顶账给其。
9、证人马某证明,2014年5、6月份,其到光华苑二期南门邯郸市凯顺投资有限公司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都是刘太平,通过POS机向该公司转账,公司为其出具了收据和合同。
10、证人张某3证明,2014年2月份,其通过刘太平的副手王永刚向邯郸市凯顺投资有限公司投资,通过POS机向该公司转账,公司为其出具了收据和合同。
11、证人程某证明,2014年5月,其通过业务员韩念向光华苑南门的邯郸市凯顺投资有限公司投资,通过POS机向该公司转账,公司为其出具了收据和合同。
12、证人杨某证明,2014年5月,其通过张某1介绍,向邯郸市凯顺投资有限公司投资5万元,得到利息7700元,损失4.32万元。
13、证人沈某证明,2014年7月26日许,其经过复兴区光华苑邯郸市裕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门前时,该公司业务员正在发传单,经胡朝海经理介绍,其以妻子许利英名义向公司投资10万元,得到利息1.2万元,返还本金5000元,损失9.5万元。
另有常海增、常英民、王清运、常伟超、靳丽萍、郝拥军、李青蓝等人证明向邯郸市凯顺投资有限公司、邯郸市裕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投资的情况与审计报告一致。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刘太平供述,2013年11月份,其和王永刚注册了邯郸市凯顺投资有限公司,并在本市复兴区光华苑二期南门东侧租赁门市经营,公司对外宣称以高额利息办理理财业务,月息2分,平时由王永刚负责对外宣传、人员招聘和经营。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公司处于经营阶段,大约收到投资款600万元左右,都转入其个人的银行卡中,所收投资款其用于各公司的日常开支、进货、利息及提成、广告宣传等。为扩大经营,2014年4月份,其和王永刚在本市复兴区建设大街与箭岭路路南光华苑开设凯顺投资有限公司分公司,吸收群众存款。2014年7月份,王永刚退出凯顺公司,由其接管,所退股权转让给其女儿刘雪敏。
2014年6月,在本市复兴区光华苑一期斜对面,其与高某合资注册了邯郸市裕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加盟的恒安财富金融机构,主营理财等),公司业务是吸收群众存款。吸收的存款转到高某的银行卡,用于装修、进货、房租、凯顺投资公司等。经辨认,被告人刘太平指认王永刚是凯顺投资有限公司的董事。
2、被告人王永刚供述,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7月份期间,其和刘太平注册邯郸市凯顺投资有限公司、开设凯顺投资有限公司融资点吸收群众资金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与被告人刘太平供述基本一致。
上列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太平、王永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及犯罪数额不清的意见,经查,本案二被告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依法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邯郸市凯顺投资有限公司至2015年1月共吸收公众资金1165.5万元,裕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共吸收公众资金130万余元的事实,有审计报告、证人证言、委某及收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且辩护人所提认定数额不清,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所提裕金管理公司吸收的数额不应起诉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所提王永刚系从犯的意见,经查,王永刚和刘太平合资注册邯郸市凯顺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吸收群众存款,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无明显主从之分,所提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所提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太平系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永刚系为办理其他事项到公安机关,二被告人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均不是主动到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原审被告人刘太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原审被告人王永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永刚以接替其的股东未同等处理证明其犯罪行为轻微;应认定其为从犯;原判决对其量刑太重为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主要提出本案应为单位犯罪;王永刚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永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除王永刚及原审被告人刘太平的供述外,还有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永刚与原审被告人刘太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永刚所提接替其的股东未同等处理证明其犯罪行为轻微的理由,经查,王永刚在撤出其在邯郸市凯顺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份之前的公司经营期间,与刘太平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达857余万元,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且接替其的股东是否构成犯罪与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所提应认定其为从犯的理由,经查,其与刘太平为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而设立邯郸市凯顺投资有限公司并组织实施,其与刘太平的作用相当,所提应认定其为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所提原判决对其量刑太重的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其与刘太平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情节,作出比刘太平轻的量刑,量刑准确,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所提本案应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刘太平、王永刚为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而设立公司,扰乱金融秩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规定,依法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所提王永刚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永刚为办理其他事项到公安机关后被发现其嫌疑人身份,故自首不能成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永刚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建平代理审判员 李现海审判员 杨伟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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