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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学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4-07]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10
核心提示:李学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判决书

 李学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判决书

临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423刑初264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学营,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临漳县章里集乡西屯村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8日被逮捕。

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临检诉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学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学营及其辩护人姚政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学营在章里集乡西屯村自己家中,悬挂临漳县洪福专业合作社的招牌,并通过口头宣传等方式,以高利息为诱饵,以临漳县洪福专业合作社、河北锦耀投资有限公司名义,向西屯村及周边村庄李荣华、马鹏飞、李金秀等人非法吸收资金86.562万元。李学营将吸收的资金上交至临漳县洪福专业合作社郜玉福(另案处理)、河北锦耀投资有限公司郜东光(另案处理)处。后因无法返还到期本息,集资参与人向公安机关报警而案发。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学营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学营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学营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即便定为个人犯罪,被告人亦存在法定和酌定情节,应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6日期间,被告人李学营在章里集乡西屯村自己家中,悬挂洪福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招牌,并通过印制名片宣传的方式,以高利息为诱饵,以临漳县洪福种植专业合作社、河北锦耀投资有限公司名义,向西屯村及周边村庄村民李荣华、马鹏飞、李金秀等41人非法吸收资金86.562万元。李学营将吸收的资金大部分转存至临漳县洪福专业合作社、河北锦耀投资有限公司,后因无法返还到期本息,集资参与人向公安机关报警而案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河北天昊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冀昊会专审字(2016)第82号专项审计报告证实,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6日期间,李学营非法吸收存款数额为86.562万元,支出利息0元。

2、李荣华、马鹏飞、李金秀、郭保香等证言以及李学营开具的股金证、李学营名片、现场勘验笔录、李学营供述证实李学营在章里集乡西屯村自己家中,悬挂临漳县洪福专业合作社的招牌,并通过印制名片吸收存款的事实。

3、临漳县洪福专业合作社和河北锦耀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股金证,证实了李学营将大部分集资款转存至临漳县洪福专业合作社和河北锦耀投资有限公司的事实。

4、被告人李学营供认上述犯罪事实,并有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学营在未取得吸收存款金融资质的情况下,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86.56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应定性为单位犯罪,即便定为个人犯罪,被告人亦存在法定和酌定情节,应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学营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学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康世辉代理审判员  高沙沙人民陪审员  王鹏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贾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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