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月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冀01刑终889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月章,男,1957年1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无极县,汉族,群众,务农,初中文化,住无极县。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2016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月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5)无刑初字第001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月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自无极县泽康谷物瓜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0年6月正式注册成立以来,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合作社名义到无极县各乡村发展代办员,并向社会公开宣传无极县泽康谷物瓜菜种植合作社,已采取投资入股的方式并承诺高分红利率来吸收社会不特定人员将钱入到合作社,并发放股金凭证,代办员从中提取费用。后成立合作部,下辖五个办事处,任命部长、副部长,分别承包五个办事处,负责向社会吸收资金业务的办理等工作。截止2014年6月16日无极县泽康谷物瓜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000多万元,截止2014年6月16日无极县泽康谷物瓜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000多万元,其中无极县泽康谷物瓜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发展的驻祁村社员代表被告人王月章自2013年1月份以来按照上述方法非法吸收村民资金全部上缴合作社,被告人王月章从中挣得手续费,其中未退资金共计1777678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月章垫付资金478700元。
自无极县忠惠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2年5月17日正式注册成立以来,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合作社的名义到无极县各乡村发展代办员,并向社会公开宣传无极县忠惠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以采取投资入股的方式并承诺高红利率来吸收社会不特定人员将钱入到合作社,并发放凭证,代办员从中提取费用,王志刚为法定代表人,王民江(已起诉)为总经理,赵香钗(已起诉)为业务经理,后赵香钗等人到各村宣传无极县忠惠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发展王月章等代办员。无极县忠惠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共非法吸收入股资金48726940.67元,涉及入股群众1822人,其中已退股金28691664.67元,未退股金20035276元,涉及入股群众1035元。给入股群众造成了巨大损失,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其中无极县忠惠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发展的驻祁村代办员的被告人王月章自2013年3月以来按照上述方法非法吸收村民公众存款全部上缴合作社,被告人王月章从中挣得手续费,吸收资金共计411300元,被告人王月章垫付资金122300元。
自无极县润通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1年12月正式注册成立以来,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合作社名义到无极县各乡村发展代办员,并向社会公开宣传无极县润通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以采取投资入股的方式并承诺高分红利率来吸收社会不特定人员将钱入到合作社,并发放股金凭证,代办员从中提取费用。胡增海(另案处理)为法定代表人,其到各村宣传无极县润通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发展王月章等人为代办员。无极县润通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共非法吸收入股资金2000多万元,涉及入股群众1000多人,其中已退股金100多万元,给入股群众造成了巨大损失,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其中无极县润通种植专业合作社发展的驻祁村代办员被告人王月章自2013年以来按照上述方法非法吸收村民资金共计182600元,全部上缴合作社,被告人王月章从中挣得手续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信和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月章的身份及无犯罪记录。
2、被告人王月章提供的泽康合作社存款户名单证实存款户姓名及金额。
3、社会危险性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月章适合羁押。
4、无极县公安局的证明证实王月章笔录中泽康合作社管理人员张耀的真实改名为张跃。
5、无极县公安局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月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中,部分储户未报案,未提供证明,无极县公安局正在进一步收集。
6、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19日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月章到派出所接受讯问,王月章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讯问。
7、被告人王月章的供述:无极县泽康合作社法人是刘建堂,总经理是刘虎雷,合作部长是张耀,合作部副部长是王英民、李占国、吴学军,会计是安立芳,出纳是谷梓薇。2013年1月份的一天,王英民来到我家后,对我说你加入合作社吧,加入合作社后存款利息高,我就同意了,后他在我这放了些宣传材料,如果谁来存款,就让我出示给存款的人加入合作社。我共吸收存款225万6千多元,后来合作社倒闭后,村民们向我要存款,我拿出了自己的钱替合作社垫付了47万8千多元,我有账目记录,已交到公安局了。我将储户的存款吸收后交到了无极县里城道乡泽康合作社营业厅内的柜员刘翠敏、王从和王威,然后他们给我出资金单和食用油、大米,我再将出资单和礼品给了入股的村民,资金单内容有姓名、金额、开始时间、期限、到期日期、年预分红利率4.225%,还有泽康合作社的业务章。我从2013年1月份开始帮泽康合作社发展了115名社员,包括以我的名义存的一笔,共吸收存款2256378元,23个储户(包括我)的存款,合计478700元,这23个人存款的资金单在我手里。
附:王月章提供的账目登记薄9页和资金单共25份
177.7678万元和47.87万元。
2012年底,赵香钗和忠惠合作社的经理王明江介绍我认识忠惠合作社,我帮他们介绍社员入股,然后支付我们提成。我发展我们村的村民、我的亲戚还有几个外村人成为社员,共计33人。我向他们宣传这个合作社是合法的,并且这里的分红比银行的利息高,入股一万元赠送一桶食用油或者大米,我还向他们展示了忠惠合作社的宣传资料。我发展入股了411300元,我每向忠惠介绍入股1万元,合作社给我提成,一开始是180元,后来是240元,我在忠惠合作社所得到的工资共计1万元左右。我发展的社员入股的资金交给我,我交到营业厅内的赵香钗,营业厅收到钱后,会将每笔钱的入股凭证交给我,我就给社员。张立亚支走的6000元是我的钱,我用我的名义将她的6000元转存到我的名下。我用我的钱支付给部分社员共122300元(账单上打对勾的是)。
附:王月章提供的账单1份、忠惠农民合作社成员出资单12张。
我是润通的代办员,发展过十几个社员,共吸收了三十大几万。我没主动向别人介绍过这个合作社,都是来我这办业务的人问我润通合作社怎么样,给油吗,我说有福利,存五千给一袋大米,存一万给一桶油,我兑付过20万元左右。
8、证人李某1、吴某奎、张某1、王某1、吴某、马某、王某2、王某3、张某2、梁某、张某3、袁某、王某4等人的证言及无极县润通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单、忠惠农民合作社成员出资单、泽康合作社资金单证实在被告人王月章处存款的经过及数额。
9、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月章吸收的存款情况。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王月章在担任无极县泽康谷物瓜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无极县忠惠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无极县润通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代办员期间,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采取公开宣传、承诺高息回报的方式,在该社的领导和指挥下,直接参与、实施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后果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鉴于被告人王月章仅系各专业合作社的代办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起次要、从属作用,被告人自己也在该合作社有存款,还发展亲戚到合作社存款,说明其当时对是否属于犯罪认识不到位,犯罪主观恶性不深,并且已将吸收的部分资金垫付给社员,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月章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的,系坦白,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涉及用非法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代办费等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均应依法追缴,已经查扣的涉案款物应依法返还、处置。根据被告人王月章的犯罪事实、参与吸收存款数额及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王月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原审被告人王月章上诉提出:其只是打工人员,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月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是正确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月章在担任无极县泽康谷物瓜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无极县忠惠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无极县润通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代办员期间,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采取公开宣传、承诺高息回报的方式,在该社的领导和指挥下,直接参与、实施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后果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月章上诉提出:其只是打工人员,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查,上诉人王月章系各专业合作社的代办员,在该社的领导和指挥下,直接参与、实施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后果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故对其的上诉理由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淑然审判员 张立新审判员 王英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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