郜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挪用资金二审刑事裁定书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冀04刑终715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郜雷,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临漳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日被逮捕。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审理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郜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5)峰刑初字第001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郜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2013年1月28日,郜旭魁(另案处理)在峰峰矿区登记成立邯郸市峰峰翔宇投资有限公司,同年3月郜旭魁任命被告人郜雷担任该公司经理并负责公司对外吸收公众资金及日常事务工作。公司开始营业至2014年2月8日期间,被告人郜雷除在彭城同心园对过总店外又在彭城燕鑫饭店斜对过东行150米、总院家属院门口东行30米、东沟交通岗北行100米百草堂斜对面分别设立了一店、二店、三店,采取发放宣传单等手段,以月息五厘至二分的高息为诱饵,面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共吸收246人计6502060元。
2、2013年10月,河北锦耀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郜东光(另案处理)在峰峰矿区设立分公司,并在峰峰矿区二市小、羊一工人村两地附近设立了两个店,由郜雷担任该分公司的负责人,负责公司在峰峰矿区对外吸收公众资金及日常事务工作,在未经国家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采取发放传单等手段,在峰峰矿区以月息七厘至二分的高息为诱饵,面向社会公众吸收公众存款,吸收李风兰、王红云等42人共计人民币118.28万元。
二、挪用资金罪
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郜雷将非法吸收的被害人刘福珍存于翔宇公司的180000元现金,私自挪用给其哥哥郜东光使用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郜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宣传单、营业执照、银监会证明、租赁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投资人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社会调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郜雷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郜雷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客户资金,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郜雷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郜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原审被告人郜雷上诉主要提出:原判认定其吸收的的数额未进行审计,数额有误;其有自首情节,原判未认定不当,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郜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60余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郜雷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6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郜雷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客户资金18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上诉人郜雷挪用资金未退还,依法应从重处罚。对于原审被告人郜雷上诉所提原判认定其吸收的的数额未进行审计,数额有误的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郜雷参与非吸的数额虽未进行审计,但认定的数额是依据相应的票据、银行转账凭证、集资参与人报案情况等证据计算出来的,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所提该理由不予采纳;所提其有自首情节,原判未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讯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郜雷是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条件,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原判未予认定不当。但鉴于其参与非法吸收的数额高达760余万元,远超100万元数额巨大的起点;且挪用资金18万元未退还,原判对其犯非法吸收存款罪、挪用资金罪量刑及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期并不重,故不宜再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海军审判员 王晓鹏代理审判员 苏宏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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