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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增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4-07]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304
核心提示:张增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张增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沙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582刑初155号

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增山,男,1965年5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沙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沙河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河市看守所。

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增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2016年7月31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花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增山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次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增山帮助北京成吉大易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吉大易)、河北源发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发皮革)在沙河市高三村向周边不特定村民非法吸收29人存款共计326.6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增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增山辩称部分数额重复计算,其没有公开宣传,交款人是其亲戚朋友,他们自己将款项转给成吉大易或源发皮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增山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在沙河市高三村向周边村民宣传存款可获得高利息,非法吸收29人存款共计306.6万元,已退还33.08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樊某2证言、成吉大易星湖养老产业基金投资协议(以下简称星湖投资协议)、源发皮革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证明2013年,张增山称往他那儿存钱能获得高利息,2013年11月,其把10万元给了张增山,二人一同到银行,由张增山把钱打到一个账号上,后其收到张增山给的北京隆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泰公司)的合同及收据,存款期限到期后,张增山称隆泰公司利息降了,又介绍其向利息高的源发皮革和成吉大易存钱,自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21日,其先后往隆泰公司存1万元,向成吉大易存20.6万元,向源发皮革存20万元。存款后张增山给其出具了合同及收据,2014年9月21日网上交易的6万元没有给其手续。张增山在家门口立有宣传牌子,称有个公司在北京有后台,利息高,公司有实力,存款没有风险,并带其到源发皮革看过。其共收利息8.55万元,损失33.05万元。

2、证人李某1、金某1、孙某1、孙某2、金某2、李某2、母某1证言、自述材料、星湖投资协议、源发皮革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证明其七人经张增山介绍向成吉大易、源发皮革存款的事实经过,几人证言与证人樊某2证言证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其中李某1四次共存款10万元,得利息0.65万元;金某1二次共存款10万元,得利息1.5万元;孙某1二次共存款20万元,得利息2万元;孙某2存款6万元,得利息0.9万元;金某2九次共存款34万元,得利息0.25万元;李某2二次共存款5万元,得利息0.35万元;母某1二次共存款6万元,得0.75万元。另外,孙某2、金某2、李某2和母某1的合同到期后有续签情况,原合同未收回,将原合同也进行了登记,致多登记20万元,其中孙某26万元、金某23万元、李某25万元、母某16万元。

3、证人王某1、张某1、林某、王某2、薛某1、张某2、薛某2、闫某,4、王某3、张某3、胡某2、许某、冯某,4、王某4、王某7、薛某3、薛某4、薛某5、母某2、郭某自述材料、集资人员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收款收据、星湖投资协议及东某健康连锁基金投资协议、王某1、林某、薛某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胡某2农行交易明细,证明上述人员通过张增山介绍或向张增山处缴纳资金或向张增山指定账户转款,后张增山为其提供的源发皮革借款协议、成吉大易星湖投资协议等事实,其中王某1三次共存款9万元,得利息2.38万元;张某1存款3万元,得本金0.15万元;林某三次共存款5万元,得本金0.25万元;王某2存款2万元;薛某1存款1万元,得本金0.1万元;张某2三次共存款6万元;薛某2四次共存款8万元,得利息0.4万元;闫某,4存款2万元;王某3存款3万元;张某3二次共存款4万元;胡某2二次共存款11万元,得利息1.1万元;李晨霞存款2万元;许某存款1万元,得本金0.2万元;冯某,4存款2万元,得利息0.1万元;王某4存款5万元,得本金0.25万元;王某7十一次共存款38万元,得本金5.2万元;薛某3存款2万元,得利息0.1万元;薛某4存款4万元,得本金0.4万元;薛某5二次共存款8万元;母某2二次共存款14万元,得本金1.9万元;郭某分五次共存款44万元,得利息5.6万元。

4、证人姚某2证言,证明其是成吉大易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负责人。成吉大易自2014年6月份开始经营星湖养老项目,地点在通州台湖,并成立一个基金,客户投资这个项目,投资周期分为4个月、6个月、12个月、24个月及36个月,利息为1%到5%。总经理杨某负责私募基金。其公司通过直接刷pos机、转账等方式收取客户资金。

5、证人牛某证言,证明其通过别人介绍认识成吉大易的星湖养老项目负责人杨某后,担任成吉大易在邢台桥西区办事处的负责人,其发展业务员并组织团队,为星湖养老项目成立的基金吸收客户投资,3个月为一个周期,利息为5%,后降为3%,公司给其支付提成。其负责邢台市桥西区的报单,邢台桥西区另一个工作站负责人为王某5,邢台桥东区有一个工作站负责人是王某6。其负责的这个点有1.8亿元的资金。

6、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3年7月份,成吉大易的姚某1艳让其弄东富龙项目,2014年5月份,公司开始做星湖养老项目,成吉大易在河北省设立多处办事处,邢台地区的负责人是牛某。

7、沙河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张增山银行账户、王某6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张增山工商银行卡提成汇总表,证明张增山收入情况。

8、张增山吸收资金明细表,证明张增山吸收资金的来源、数额等相关事实。

9、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书,证明成吉大易的姚某1艳、杨某、牛某等人因涉嫌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移送起诉。

10、到案证明,证明张增山于2016年3月14日被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张增山身份情况。

12、被告人张增山供述,证明2014年5月份,其从电脑上了解到成吉大易让群众买公司股份,只要入股,公司每月给股民2%的分红。其从网上了解到向源发皮革存款,源发皮革可支付月利息2%及月分红3%。后其向群众进行宣传,其将存款人信息通过短信方式分别发给成吉大易和源发皮革的负责人员,公司给其邮寄合同和收据,其交给群众。成吉大易通过邢台办事处的王某5、王某6,源发皮革通过邢台办事处负责人田某(华)给其支付提成,打到其农行或工行卡上,其又将提成转存到公司了。共有29名群众通过其存款。其供述与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能够相互印证。

对于被告人张增山提出的部分数额重复计算的辩解,经查,证人孙某2、金某2、母某1、李某2证言证明其四人投资到期后另签了新合同,旧合同未收回,两个合同均进行了登记,多报资金20万元,其中孙某26万元、金某23万元、母某16万元、李某25万元。上述证据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对被告人的辩解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予以纠正。

对于被告人张增山提出其没有公开宣传,交款人是其亲戚朋友,他们自己将款项转给成吉大易或源发皮革的辩解,经查,在案存款人称张增山曾公开宣传,没有证据显示其与存款人系亲戚朋友关系,存款人经张增山介绍将款项转给他人,不影响对张增山行为性质的认定。综上,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增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增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集资参与人的部分款项已退还,对被告人张增山可酌情从轻处罚;张增山应退赔集资参与人剩余款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增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增山退赔各集资参与人的损失(退赔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彩霞审判员  刘淑萍人民陪审员  薛小梦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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