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借故生非型”寻衅滋事
“借故生非型”寻衅滋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即“借故生非”型,系因偶发矛盾,小题大做、借题发挥。
如,在日常生活中与他人碰撞后,即实施随意殴打他人或者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等行为的,显然,无意碰撞造成的“偶发矛盾”,通过社会一般观念及演绎推理可以推断,明显不属于解决纠纷的合理方式,超出了一般社会人所能接受的合理限度,应当评价为具有寻衅滋事的动机。
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是指由于被害人的重大过错强烈刺激到行为人,使得最终引发后果的逻辑性和合理性增强,从而可以得出事出有因的结论,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 3. 点击右上角分享 |
热门Tag:毒品律师,贩卖毒品律师,运输毒品律师,走私毒品律师,制造毒品律师,死刑律师,死刑复核律师,北京知名毒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