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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证取证不合法,检察院撤回起诉

 [日期:2016-11-17]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515
核心提示: 物证取证不合法,检察院撤回起诉

 物证取证不合法,检察院撤回起诉

                     -----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为例

    一、律师辩护思路

有些案件,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基础就在于物证,物证对定案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但侦查机关受办案理念和侦查条件的限制,在物证的收集方面,存在各种问题,尤其是涉案物品过多时。辩护律师应认真审查证据,对于其中非法取证的,要求法院予以排除。

《刑事诉讼法》140规定: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据此规定,收集物证必须有见证人在场,并和物品持有人共同清点,由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方为合法。违背此要求的,属于非法获取的证据。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73条第3款规定:“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有些案件,这些证据一旦排除,将导致案件事实不成立。

二、案例解读

视听资料显示:办案民警于201287840分到达案发现场,与当日950分将五被告人一并带离现场,其中有被告人李某代领办案民警到库房的片段,但随后李某即被带出库房,未记录扣押、清点涉案物品的过程。辩护人认为上述视听资料能够证明五被告人系在同日上午9时许被抓获并带到派出所的,而根据搜查笔录显示,公安机关在当日下午三时至四时对涉案物品进行了扣押和清点工作,此时被告人均在派出所,由此可推断公安机关的清点和扣押工作系在物品持有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做出的。另外,辩护人还提交了涉案物品系从正规4S店购得的,不存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证据。

本案中,尽管公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起赃工作记录、搜查笔录上均有被告人的签字或显示被告人在场,但被告人当庭否认相关扣押、清点过程中被告人在场,称自己201287日上午即被带离案发现场,相关扣押、清点手续系公安机关事后让其补签的,被告人当庭对扣押物品的来源、数量、种类及真伪性均提出异议且否认犯罪,辩方认为扣押物品清单、起赃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未按法定程序作出且不具有真实性。

公诉机关无法补正且没有合理解释,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后检察院撤回起诉。

三、办案心得

本案中,虽然通过内心确信和证据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但因为物品的数量和货值金额无法查清,只能按照无罪处理。由此可见,辩护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如果能够抓住核心证据存在的问题持续发力,必然能够获得很好的辩护效果。

辩护律师针对物证收集非法的辩护,并不适用于全部案件。因为一些案件中,物证仅仅对案件的某一个方面具有意义,不影响全案。即使辩护成功,排除了其中的非法证据,但案件事实仍然能够认定。这种案件,如果律师一味地纠缠不休,一方面对定案没有实质意义,不影响结果;另一方面导致公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推迟案件审结时间,并不是明智之举。相反,对于作为关键证据,影响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一旦抓住机会,可以不依不饶。这样做既是维护被告人权利的必要选择,也是推进侦查机关依法办案的有效手段。对于以下案中的关键物证,辩护律师应重点关注。

1.盗窃、诈骗、抢劫、抢夺等侵犯财产犯罪的犯罪对象。这些犯罪对象是定罪量刑的依据,如果取证违法,案件将事实不清。对于此类犯罪中作为犯罪工具使用的物证,则不必过于纠缠。

2.贪污、受贿等案件中的实物。如果贪污、受贿行为不是通过转账,或者没有财务记载,而是针对具体实物的,该实物属于关键证据。

3.侵犯知识产权及伪劣产品案件中的实物。包括侵犯著作权罪、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等案件,对于其中的涉案物品,对定案具有关键作用。

    注:文章摘自《有效辩护三步法》 臧德胜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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