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分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的标准是什么 -----祁某霞过失投放危险物质案 |
【办案要旨】 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的区分标准是是否具有预见义务和预见能力。在判断预见能力时,应当以行为人自身的实际注意能力作为主要标准,以社会上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作为重要参考,同时关注可能对行为人预见能力产生重大影响的因素。被告人作为食品加工销售者,应该在添加调料时具有高于一般人的预见义务,因此,其行为应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祁某霞,女,1953年1 1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 经审查查明:祁某霞与丈夫于2005年3月来京后,租住在本市朝阳区一出租房,靠卖熟毛鸡蛋为生。每天上午,祁某霞在暂住地将生毛鸡蛋洗净后放入铝锅煮熟,放入盆里撒盐腌制,以备下午拿到某学校附近摆摊销售。同时,被告人还会自行配制由辣椒面、孜然、味精、盐所组成的混合调料,用来撒在毛鸡蛋上供顾客食用。配料中的辣椒面、孜然、味精一般由其丈夫从市场购买,食盐则有时由祁某霞直接从超市购买。2005年8月中旬,祁某霞在京卖羊蹄的亲属要回老家,临行前将衣物及卖羊蹄所用的锅和调料(包括一小袋亚硝酸钠,但未向祁某霞说明)等物存放在祁某霞的暂住地。祁某霞在整理物品时,发现了包装袋中的亚硝酸钠,由于不认识字,在看到外包装袋与糖袋、盐袋相似,且袋内尚留有一小部分白色物质的情况下,就认为袋中所装物品可能为食糖或食盐,并将袋子放在了酱油瓶旁边。9月7日,祁某霞在准备腌制毛鸡蛋时,发现盐瓶中的食盐不多,便顺手拿起装有亚硝酸钠的白色塑料袋,捏起一点白色颗粒品尝,感觉有点成味,便认为是食盐,将亚硝酸钠用来腌制毛鸡蛋,并于当天下午在学校附近摆摊销售,致使30余名顾客出现不同程度的中毒反应,其中一人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死者口腔涂抹以及其他被害人的呕吐物、剩余毛鸡蛋内均检验出亚硝酸钠,且呈阳性或强阳性反应。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也证明死者系因亚硝酸盐中毒死亡。后祁某霞被民警查获。 2005年11月8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以[ 2005]第3102号起诉意见书认定祁某霞误将亚硝酸盐当食盐加入毛鸡蛋中出售,致使32名食者中毒,其中1名儿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33条的规定,并以祁某霞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2006年2月9日,朝阳区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5) 2983号起诉书向朝阳区法院指控被告人祁某霞在出售食物中过失投放亚硝酸盐,造成1人死亡、多人中毒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115条第2款,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朝阳区法院认为:被告人祁某霞在制作食品中过失投放亚硝酸钠,且在公共场所非法出售,造成1人死亡、多人中毒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对被告人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某霞犯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 【疑难问题】 如何区分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与意外事件?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意外事件,祁某霞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中毒事件的发生是因为祁某霞不认识字,无法准确区分食盐和亚硝酸钠而造成,这就决定了她对于本案中1人死亡、30余人中毒的危害后果并不具有预见能力。同时,她是在经过品尝确认有咸味的情况下才误将亚硝酸钠当作食盐使用,因此可以认为祁某霞作为文盲已经尽到了她所能够尽到的注意义务。因此本案是一起意外事件,被告人在案发过程中主观上不具有犯罪故意或过失,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而仅仅负有民事上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祁某霞的行为构成了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祁某霞无视公共安全,因疏忽大意将危险化学物品亚硝酸钠当作食盐投入食物中,造成1人死亡、30余人中毒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因此构成了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深度评析】 笔者认为,祁某霞的行为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理由如下: 1.祁某霞实施了《刑法》第115条所规定的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刑法》第115条所规定的“危险物质”是指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其中“毒害性物质”通常指能够直接致人伤亡的各种化学毒物。祁某霞在毛鸡蛋中所投放的“亚硝酸钠”就是一种毒性很强的化学物品,人体摄入0.2~0.5克亚硝酸钠即可引起急性中毒,摄人l~2克则可致人死亡。为此国家将其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之中,并严格限制亚硝酸钠作为防腐剂在食品中的使用。①因此,被告人向毛鸡蛋中投放亚硝酸钠的行为应当属于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且因其销售行为已经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 2.被告人祁某霞在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 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过失犯罪具有3个显著特征:一是行为人应有的认知能力与实际行为所表现出来的认知能力不一致;二是行为人的应为行为与实际所为行为不一致;三是行为人的主观愿望与客观效果不一致。而意外事件则是指主观上无罪过的行为,即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损害结果是由于不能预见、不能抗拒的原因引起的。由此可见,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虽然都表现为行为人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结果,但是二者之间还是存在本质区别的。疏忽大意的过失中行为人具有预见义务和预见能力(即《刑法》条文中所规定的“应当预见”),只是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意外 事件中的行为人则是因为不具备预见义务和预见能力,故而无法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在对疏忽大意的过失和意外事件进行区分时,应当重点判断行为人是否具备相应的预见义务和预见能力。 预见义务是指行为人负有的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责任。对于预见义务的来源在理论界尚存在一定的争议,我们认为应当将行为人预见义务的来源归结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以法律、法令、法规、制度、命令、合同等形式所明示的预见义务。例如《刑法》中所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医疗事故罪通常属于违反此类预见义务的过失犯罪。二是一般的社会经验所要求的行为人在实施特定行为时所应履行的预见义务,其中包括了一定职业和业务对行为人所提出的特殊的预见义务以及日常生活准则所确立的预见义务等。结合本案,不论是从《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角度,还是从一个食品加工者所应具备的社会经验角度来看,祁某霞都负有制售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的义务,而且是负有较高的避免出售对人体有害食物的预见和注意义务。 预见能力是指行为人具有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实际能力。我们认为在判断预见能力问题时,应当以行为人自身的实际注意能力作为主要标准,以社会上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作为重要参考,同时应当密切关注可能会对行为人预见能力产生重大影响的因素,如后果可能的危害程度、实施具体行为时的客观环境以及行为人对所实施的行为的熟悉程度等。细言之,就是在进行具体分析时,首先要注意在当时具体的条件之下一般具有正常理智的人对这种结果的发生能否预见,从而做出初步的判断。在此基础上,从实际案情出发,根据行为人的年龄、所从事的职业、技术熟练程度、社会阅历、智力水平、案发时的环境是否可能降低其预见能力等客观因素,分析判断行为人在案发时的实际预见能力。 结合具体案情,我们认为祁某霞在本案中具有预见能力:第一,两种物质在物理形态上的明显差异使预见成为可能。亚硝酸钠是白色而略显淡黄的物质,而食盐是纯白色物质’两种物质在感官上具有一定差异,作为一名成年人只要认真观察是可以及时发现的。第二,祁某霞特殊的职业身份和社会经验决定了她具有预见能力。祁某霞作为长期从事食品加工销售的人员,且曾经单独购买过食盐应当熟悉食盐的特性和包装,且祁某霞实际上也并不十分肯定袋中的物质就是食盐,这种不肯定也说明祁某霞具备一定的识别能力,只要细心、负责就可以发现袋中物质与食盐的不同。第三,当时的客观条件决定了祁某霞具有预见的可能。当时并不存在时间上的紧迫性,如果祁某霞对于包装袋中所放物品无法作出准确判断的话,她完全可以进一步向他人进行求证,但她只是品尝了一下就草率作出判断,这种草率行为正是案发的主要原因。由于食品加工业赋予祁某霞较高的注意义务,祁某霞应当明确自己向食品中添加物质的属性,而且也能够预见到如果添加错误的物质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其在对所添加物质并不十分明确的情况下,为图省事,草率作出决定,当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综合上述分析,我们认为祁某霞作为食品加工销售者,法律、法规赋予了其高于一般人的预见义务,但是其在实施具体行为过程中却并未完全尽到上述预见义务,并且在具有预见能力的情况下,由于疏忽大意使自己的实际行为远远低于自己应有的顶见能力,因此其在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此外还需要指出的是,我们认为公安机关将本案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是错误的。过失致人死亡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特定的客体,而本案中祁某霞投放亚硝酸钠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的客体,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因此祁某霞的行为应当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而非过失致人死亡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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